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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时间:2024-07-03 21: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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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2006年2月8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成立以来,为建立和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必须大力加强人民政协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

一、人民政协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统一战线理论、政党理论和民主政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风雨同舟、团结奋斗的伟大成果。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重视和关心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一系列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思想,有力地指导了人民政协事业的创立和发展;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新时期人民政协的性质和任务,全面开创了新时期人民政协事业的新局面;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人民政协事业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推动了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新的重要部署,把人民政协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实践经验,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人民政协是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政治形式和组织形式。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人民政协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们这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广泛协商,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坚持和完善人民政协这种民主形式,既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又体现了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善于运用人民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

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阶层大团结大联合的组织。人民政协的基本属性、主要职能、组织构成、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是紧密相连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

人民政协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任务是: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把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团结起来,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为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而奋斗。

人民政协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工作,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把促进发展作为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第一要务,坚持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政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要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把加强团结和发扬民主贯穿于政协工作的各个方面,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认真搞好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

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重要体现,是党和国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是党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统一部署和协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各党派参加人民政协工作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协商会,政协党组受党委委托召开的座谈会,秘书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由政协各组成单位和各界代表人士参加的内部协商会议。

三、积极推进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

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政治监督。它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通过政协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的监督,也是中国共产党在政协中与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之间进行的互相监督。对于我们党来说,更加需要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参加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政协委员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人员等。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倾听来自人民政协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要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在知情环节、沟通环节、反馈环节上建立健全制度,畅通民主监督的渠道。党委和政府的监督机构以及新闻媒体要密切与人民政协的联系,加强工作协调和配合,提高民主监督的质量和成效。要切实发挥政协提案、建议案在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对政协的提案和建议案要认真办理,及时给予正式答复。

四、深入开展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

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党政领导机关经常听取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工作的有效方式。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政协要选择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要运用包容各界、联系广泛、人才聚集的有利条件,了解和反映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愿望和要求。人民政协的重要考察活动及重大外事活动要请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有关负责人参加,政协专门委员会要积极开展与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的联合调研。要建立健全人民政协参政议政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合理有效的工作机制。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与人民政协的联系和沟通,为人民政协参政议政创造良好条件。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和配合,对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五、切实抓好人民政协的自身建设

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是人民政协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的作用,支持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讨论协商及其履行职责的各种活动。尊重和保障各民主党派在政协的各种会议上以本党派名义发表意见的权利;尊重和保障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开展视察、提出提案、举报、反映社情民意以及参与调查和检查活动的权利;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在政协委员、常务委员和政协领导成员中占有较大比例;政协各专门委员会要有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加;政协机关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领导职务,并做到有职、有权、有责。

由界别组成是人民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要根据界别的特点和要求开展活动,充分调动各界别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认真探索发挥界别作用的方法和途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合理设置界别,扩大团结面,增强包容性。要通过界别渠道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理顺情绪,增进社会各阶层和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

政协委员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主体。要认真组织政协委员的学习和培训,促进政协委员提高自身素质,遵守政协章程,履行委员职责,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参加政协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要尊重和依法保护政协委员的各项民主权利,为他们发挥作用提供方便。政协委员所在单位要支持其参加政协活动,保障其各项待遇不因参加政协活动而受到影响。

大力加强人民政协的机关建设。要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与时俱进和改革创新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提高全局观念、服务意识和政策水平。要适应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完善为政协履行职能服务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要着眼于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事业的长远发展,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人民政协组织的干部队伍建设,配备好工作班子,加强干部选拔、交流和任用,加大干部培训工作、挂职锻炼的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学识丰富、业务熟练的高素质政协工作干部队伍。

六、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

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支持人民政协依照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各级党委要深刻认识人民政协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善于运用人民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为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要把政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听取政协党组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并统筹解决人民政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参加讨论、共商国是和在政协常委会议期间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应形成制度。不是同级党委常委的地方政协党员主席或党组书记,可请他们列席党委常委会议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和有关会议时,可视需要邀请政协有关领导同志列席。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政协干部交流、活动经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帮助解决。各级党委要把是否重视人民政协工作、能否发挥好人民政协的作用作为检验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

发挥政协组织中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政协委员中的共产党员和政协机关中的共产党员,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努力提高自身修养和能力,积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带头遵守政协章程,继承和发扬党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优良传统,广交、深交党外朋友,努力成为合作共事的模范、发扬民主的模范、廉洁奉公的模范。

努力创造全党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人民政协工作的新局面。各级党委要积极组织并大力推动关于人民政协的理论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把人民政协理论列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的教学计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新闻媒体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宣传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以及各级政协组织履行职能的情况,形成有利于人民政协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随着社会离婚现象的普遍增多,加之现代家庭多为独生子女,人们越来越注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问题,法院受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也在每年递增。我国法律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设定集中于《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其中《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作了一般性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中将子女设定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即被探望者。笔者个人认为“子女”用于界定探望权的行使对象范围略显模糊,加之“子女”一词的外延过于宽广,给法官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带来一定的困扰,不利于指导司法审判实践。

  一、存在的问题

  (一)子女是否都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子女”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指儿子和女儿。法律上对“子女”的概念也没有严格的界定,一般认为只要存在血缘的或者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都可以将其纳入“子女”的范畴。若将一切子女都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而不加以区分,会导致探望权的行使范围过于宽广,有权利扩张之嫌,甚至为恶意诉讼埋下隐患。如,探望权主体到法院起诉要求探望自己已经成年并在外工作的子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既给探望协助方带来了讼累,又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带来难题。

  理论上一般认为离婚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是探望权的行使对象。立法实践中,我国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及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将探望权的行使对象界定为未成年子女。以子女是否成年作为确定探望权行使对象范围的标准,笔者个人认为是不够全面的,因为司法实践中会遇见下面一个问题。

  (二)未成年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是否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这是笔者遇见的真实案列,甲起诉要求探望自己已经17岁并在外务工的女儿,女儿实际已脱离另一方的家庭,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应如何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若以子女成年与否作为确定探望权行使对象的标准,那么甲的女儿未成年,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然而,如此判决的话,实际上给探望协助方负担了不合理的协助义务,并剥夺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探望者的自主决定权。探望在本质上是一种感情交流,是为了使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能够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保持正常的感情交流,弥补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被探望者在年幼、心智发育不健全时,对探望行为尚无法形成理性的认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不征求被探望者的意见或将其意见只作为一定的参考。但是,被探望者在心智已经健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时,再以法律的强制手段为其设定接受探望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成年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的子女不幸患有不同程度的智力或者精神障碍疾病,致使此类子女只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料,与父母的相处和感情交流对其身心健康更显得重要。而夫妻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探望自己虽已成年但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子女,法院若以子女已经成年驳回其诉求,则略显法律规定过于苍白,缺乏人情味。

  二、应对措施

  综合上述探望权行使对象范围界定不明确所带来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确定探望权的行使对象时可以引入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作为区分标准。

  (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的人;二是虽然已经达到10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此两类人由于年幼或心智不健全,认知能力还处于比较低的阶段,无法对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形成理性的判断,易受探望协助方的教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不征求此两类人的意见,或只考虑其在探望方式及时间上的意见,法官可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综合考虑客观因素作出裁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二是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判断能力相当于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此两类人已经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水平并能独立为一部分法律行为,对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一定的正确认识。他们对于探望方式、时间上的要求应该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所主要考虑的因素,被探望者坚决反对或抵触情绪较大的甚至可以驳回原告的探望请求。

  (二)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探望权行使对象的范围之外。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两种:一是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二是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这两类人已经具备正常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此两类人往往已经脱离父母的襁褓外出上学或工作,生活相对独立,法律再为其设定接受探望的义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他们此时,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应完全由其意思自治,法律不宜过于干预。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姚岳绒 华东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宪法语境
内容提要: “不成文宪法”概念缘起于英国式的宪法语境,后流转于德、日等国并引起较大争议,由此产生了多种涵义与外延的“不成文宪法”。在有宪法典的国家讨论“不成文宪法”极易引起理论与逻辑上的混乱与困惑,德国、日本等都不例外。宜以“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代替“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一方面是因为概念本身严谨;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有宪法典存在的前提下,使用“不成文宪法”极易形成逻辑上的无法外,我国当前的宪法传统与文化上的缺陷也决定了在我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在诸多政治实践背离宪法文本的客观事实面前,寻求“不成文宪法”可能引发对宪法的潜防。


一、应该跳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套路
  去年,笔者曾主要出于对《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1] 一文的担忧而撰写《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一文。 [2]今年《法学》第3期刊发了周永坤教授的《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以下简称“周文”),笔者读后感受到周永坤教授亦有类似的担忧。如“周文”结尾内容中指出:“在一个不存在宪政实践的社会里寻找不成文宪法本身就是一件充满风险的事—因为它缺少经验支撑;如果进一步忽略宪法精神去寻找不成文宪法,则‘不成文宪法’的提法及其研究就非常危险,它可能为违宪行为张目。” [3]但通过对“周文”的阅读,笔者发现了一个在逻辑上让人困惑的问题。文中指出“不成文宪法是个关于‘宪法文化类型’的概念,不是关于‘宪法渊源’的概念。……而从学术史上来看,‘不成文宪法’一词在产生时就与‘成文宪法’相对称的,且是在‘宪法文化类型’的意义上使用的,是一种基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宪法文化传统两分法。”但是,文中的最后部分讨论中国有没有不成文宪法的时候,又认为“中国有没有不成文宪法是一个可以研究的问题,研究可以集中在两个领域:习惯性权力规范和公民的习惯性权利规范。” [4]
  对于上述内容的逻辑结构可作如此表述:大前提是“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分属并行的两种宪法文化类型,小前提是权力或权利惯例属于“不成文宪法”;那么得出的结论应是“权力或权利惯例”与“成文宪法”同样属于并行的两种宪法文化类型。撇开有无“不成文宪法”这个问题,宪法惯例 [5]是构成宪法渊源的主要内容,这是宪法学界的共识。各类教材、专著或论文,虽然涉及宪法渊源种类的观点很不一致,但对于宪法惯例属于宪法渊源无一例外都持认同观点。那也就意味着,宪法惯例与成文宪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宪法惯例从属于成文宪法,而从“周文”中推论出的结论明显与此共识不一致。显然,这意味着“周文”存在这一逻辑上无法自恰的问题,问题出在哪里了呢?
  问题的原因还是在“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这个套没解好。因为,既然认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相对应,那么它们属于同一层面上的概念,并且属于两种不同的宪法类型。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要么是不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要么是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这是大前提。然后是作为有宪法的国家,是哪些因素构成其宪法的内容,即宪法渊源问题。最后,不成文宪法国家与成文宪法国家依各自不同宪法体系与准则以及不同国情,分析各自的宪法成分,亦即宪法渊源问题。若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宪法语境中,坚持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那么引起混乱就是必然而不是偶然的了,连周永坤教授也难以幸免。因为,最终无可避免的是要回答我国“成文宪法”中有哪些“不成文宪法”。这个问题逻辑本身就很怪,并且肯定出问题了。“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是依某一特定标准而区分,属于同一层面的两种宪法类型。同一个国家不可能并存这样两种类型的宪法。只有依不同标准,在不同层面上分类使用时,才可能以并存的方式去描述,如我们可以说中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同时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与刚性宪法也是两种宪法类型,但这二者不依同一种标准,不属于同一层面。因此,为克服上述问题中所产生的混乱与困惑,笔者认为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应跳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研究套路。 [6]
  二、“不成文宪法”概念的缘起语境是英国式宪法
  一般认为,成文宪法肇始于美国1787年《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与研究也必定于此后才产生。当美国成文宪法来势汹汹,英国被质疑没有“宪法”的压力时,一批英国宪法学家纷纷著书立说,为英国宪法正名,戴雪被认为是不成文宪法概念的重要倡导者。在戴雪眼中,英国宪法有两大类:其一是宪法,包含法院所承认及施行的规则,这也是英国宪法的法律本体;其二是宪法惯例(雷宾南先生译为宪典),包括风俗、习例、格言或教义,这是英国宪法的道德,而不属于法律领域。 [7]并认为作出这样的分类是研究英国宪法最为重要的一点,通过这样的研究,英国宪法在表面上就不会是呈现一团糟的状态了。 [8]如果依这种分类,戴雪眼中的“成文宪法”是指英国议会制定的体现宪法的法律,而“不成文宪法”指的是宪法惯例。
  1884年,布赖斯以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为题有过两次演讲。在演讲基础上进行扩充与修改之后成为其《历史与法学研究》的第3章内容。 [9]该章内容的第二节标题为“宪法的传统分类”。布赖斯指出,我们自己时代中传承下来的传统宪法分类的基础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然而,他认为这样的区分不是好的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很不清晰。因为,事实上,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通过考察就会发现存在两种最主要的类型:一种类型表现为由一系列自然生成的、不成体系的、不同时期制定的特定法律与契约组成,同时还包含一些具有同样权威的惯例;另一种类型表现为,由一个或可能是数个严格区别于普通法律的正式文书组成。并且这样的区分分别对应于英国与美国,或者说普通法与制定法。因此,他认为这两种类型的宪法可以定义为普通法宪法与制定法宪法。 [10]这也是我们现在通常认为的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区别标准。 [11]
  詹宁斯在继承、补充、批判戴雪宪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从根本法的角度认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通过明确的规则来限制各种统治机构的权力,进而用立宪政体取代专制主义的根本法。” [12]而“宪法性法律是有关成文宪法的法律,因此,它涉及到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含义和适用。” [13]由此可见,詹宁斯所论及的宪法性法律是从成文宪法意义上使用的,是从根本法的性质上考察宪法性法律的表现内容。也正因为如此,他认为,“严格而论,大不列颠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性法律,所有的只是议会的专断权力。” [14]詹宁斯认为大不列颠的法律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虽然事实上权力是由女王、议会、行政机构和法院行使的,但是这些权力并非源自于任何根本法。 [15]在他看来英国“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 [16]英国没有根本法式的成文宪法,那么英国有什么样的宪法?詹宁斯给出的答案是,“宪法所意指的是规定政府的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的文件。” [17]从这层意义上讲,大不列颠是具有这样一些机构和这样的一些规则的,所谓的“英国宪法”就是用以描述这些规则的用语。而詹宁斯在描述这些英国宪法的内容在其著作的第一章第五节的标题就是“不成文”宪法。 [18]由此可见,詹宁斯认定的成文宪法就是象美国那样具有根本法形式的宪法,而不成文宪法就是象英国那样包括一系列与普通法律同等效力的宪法性规则和宪法惯例。这种分法也是目前最主流的区分标准。即以是否具有统一的宪法典为标准,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其中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典型,而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 [19]
  英国宪法学家惠尔则认为“宪法”通常至少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广义上的,“即用来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部分是法律,部分不是法律或处于法律之外,主要形式有习惯、风俗、默契或惯例。”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不是用来描述法律规则的整个集合体,而是这些规则的选集,通常体现在某个文件或少数联系紧密的文件中。”并且认为狭义的宪法是较普遍的用法,除大不列颠外,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的宪法都是在狭义意义上使用的,其中最著名的例子是美国宪法。 [20]也正因为如此,惠尔提出,把宪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做法是应该抛弃的。较好的区别是: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和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或更简单些,有宪法典的国家和没有宪法典的国家。 [21]

  综上所述,缘起于英国式宪法语境中的“不成文宪法”概念在英国语境中使用时没有任何困惑,并且正是借用此概念从学理以及现实上很好地梳理了英国宪法的基本问题,并以此来与美国式宪法相区别。就英国语境而言,它们的宪法包括由议会制定的规定政府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系列普通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具有同样权威的惯例。从外围的角度,特别是从美国宪法的角度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此“不成文宪法”是用来表示与美国成文宪法有别的另一种类型的宪法。但须注意到一点,虽然在英国宪法语境中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不会引起人们的困惑,但还是会陷入“成文”与“不成文”的不同外延的界定迷局中。
  三、“不成文宪法”概念流转中的争议
  “不成文宪法”概念随着英国学者的解读,进而流转至其他国家。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其解读的方法与路径,甚至目的不同,使得本是简单、清晰的英国式“不成文宪法”与美国式“成文宪法”出现了复杂、混乱的局面。
  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徐道邻先生曾于留德期间(1932年)创作了《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一文。针对当时德国实质意义的宪法与施密特式的“实证宪法”概念,徐氏对于宪法解读采用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其认为造成学术理论错误的现象,应可归罪于用语的不明确。面对“宪法”一词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宪法概念极其混乱。在有关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不清楚的思考模式中,倘若再加人一个所谓“不成文宪法”的惑人用语,将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徐氏认为实质宪法的概念毫无意义,它只会导致宪法本应有的价值意图被抛弃。不论是何种理想或什么方式来制定宪法,它都有一个“意图”蕴含在内,也就是保障国民自由以对抗国家权力之“意图”,这必须由成文宪法的形式要件来讨论。进而,徐氏认为成文宪法为公布之法规,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名为宪法的成文法规,另一类是虽不名为宪法,但与政府组织、宪政机构有关的特别法规。其认为不成文宪法为不公布之规范,即宪法惯例。 [22]徐氏虽然指出了宪法概念讨论上的混乱,但他把“不成文宪法”仅理解为没有文字的宪法,这与传统意义上“不成文宪法”的概念相差甚远
  在实施成文宪法的体系下,有无不成文宪法存在与活动的空间,这在德国学界亦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1951年,德国“公法学教授协会”就曾以“不成文宪法”作为讨论议题,邀请了两位教授分别作主题报告,并开放自由讨论。作主题报告的Hippel教授认为不成文宪法即等同于“超乎国家之自然法”,而另一位Voigt教授则认为不成文宪法以类推适用宪法条文为其方法,而且是国家实施宪政所累积之经验、理念与实际运作被众人认为是公正、正义的一些原则,来配合宪法之明文规定。当时莅临现场的几位学者则同时批评两位报告人,认为他们都没有先行澄清“不成文宪法”的概念。 [23]由此可见,在德国,有关“不成文宪法”的概念的分歧依然如此明显。
  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对宪法作过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区分,其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只要涉及国法的,不管明文规定,还是仅为不成文的习惯法或理法都可以称为实质意义宪法。而形式意义的宪法,又可称为成文宪法,被规定为宪法而与普通法律有别。 [2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沿袭德国或日本传统宪法学说,如刘庆瑞先生以实质意义的宪法为核心概念,而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形式意义的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5]陈新民教授在对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概念进行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不成文宪法”包括形式不成文宪法,即没有一个法规称为宪法的宪政国家,如英国;实质不成文宪法,即超实证宪法规定的价值规范,对宪法条文之解释或自然法理念补充宪法之不足。 [26]陈氏的“不成文宪法”概念中隐约见到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影子。将“不成文宪法”归为没一个法规称为宪法的国家,这显然是通常意义上英国宪法的描述,可描述得又不是那么确切,将宪法惯例似乎排除出去了。其又加一个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即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与理念,这颇符合对美国式“看不见宪法”的描述。
  由上述分析可见,“‘不成文宪法’是一个多义的、历史的和相对的概念,概念本身的混乱源自语义的歧误。” [27]若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与“形式意义宪法”和“实质意义宪法”混合起来,试图区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只能让事情更加复杂,也越发无法确定“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外延。“不成文宪法”概念在学术研究的流转中,不但没有趋向于共识,反而是各说各话,依自己设定的语义与语境各持一端。
  四、“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合适的代换概念
  通过上述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源与流的简要分析,虽然不能也无法囊括各国关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所有研究结论,但也足以让我们感知,两者的区分可谓是剪不断,理还乱。归根结底,这是由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本身的不严谨性引起的。
  “成文”与“不成文”中的“文”,一般意义上是文字的意思。“不成文”意为没有文字,容易与通常所说的习惯、习俗联系在一起,而“成文”意为有文字,文字既可以表现为统一名称为宪法的法典,也可以表现为具体单个的表现宪法内容的一般性法律。基于此,会有“成文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中的成文宪法”这样的矛盾式描述。这样的描述除了玩文字游戏之外,不但没有任何的学术与实践指导意义,反而有害于学术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将相对立的两个宪法类型置于同一种逻辑结构中,不仅缺乏科学性,而且也容易引起宪法概念之间的混淆。惠尔早就指出“把宪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做法是应该抛弃的”。 [28]龚祥瑞先生也曾指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不但是形式的,而且是程度的,因而极易引起误解。” [29]也有学者指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主要是以宪法存在方式为标准加以区分的,包含着自相矛盾或容易造成误解。” [30]  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容易误解的,而且在涉及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具体分类时的判断亦是复杂而混乱的。有学者认为全世界只英国、以色列及加拿大这三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31]但是,有学者认为以色列是一个具有复式成文宪法的国家。因为,以色列确实缺少一部统一的宪法,但其被认为组成宪法的那些法律法规中有3/4具有比议会其他立法更高的法律权威。 [32]而亦有学者认为加拿大宪法既有成文宪法,又有不成文宪法。 [33]另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仅英国、新西兰和以色列是不成文宪法。 [34]但有学者将新西兰列入无法确定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的范围。 [35]不过,有学者指出,新西兰本是不成文宪法国家,但其于1987年公布《宪法》后,已不再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36]还有学者指出不成文宪法国家有英国、以色列与瑞典。 [37]但是荷兰二学者将瑞典归之为典型的复式成文宪法国家。 [38]瑞典没有一部统一以宪法命名的法典,有三个特别的法律(包括政府组织法、继承法案与新闻自由法案),但这三个特别的法律在一个共同的标题下组成了一个单一的整体。这与英国不同,与美国亦不同。上面诸多学者所归纳的不成文宪法类型所涉及的国家数量仅只有五个,但分类的观点却达六种之多,并互为矛盾。出现如此混乱的原因,归结到底还是在于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内涵与外延范围认识上的不同。
  既容易引起误解,又混乱不堪,这样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区分是否还有意义呢?有学者曾指出,“当今,大多数国家皆已具备成文宪法,而不成文宪法国家几近绝迹,能引以为例之不成文宪法国家,唯独英国而已。因此,这种分类尚存多少价值,令人怀疑。” [39]有日本学者在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成典宪法与不成典宪法,即作出了成文、成典宪法与不成文、不成典宪法这一分类。 [40]从根本上言,这种分类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意义,但从“成典与不成典”和“成文与不成文”这样的表述,可以感觉到要将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从混乱中解救出来的意愿。“典”相对于“文”而言更具确定性。在此,笔者认为可用“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取代现有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传统的宪法分类提法。 [41]宪法典从形式上至少具有的特征是:一是宪法典名称上以国别加宪法的方式明示;二是由特定主体制定与修改;三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四是有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如上文所论证的,围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不仅有着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理论与逻辑上的困惑。以有无宪法典为唯一标准,区分为“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则可以避免上述互为矛盾的结论。据此,上述引起纷乱的不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归类可以变得简单化,即英国、以色列、加拿大、瑞典四国皆为无宪法典的国家。 [42]

  五、我国“不成文宪法”研究现状评析
  流行于我国宪法学者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观点,大概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20年代出版的《比较宪法》一书。 [43]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有这样的描述:“不成文法”与“成文法”在罗马法时期已有区分。“‘不成文法’一词,系沿自罗马,但罗马法学家所谓的‘不成文法’,其原义系专指习惯法而言。”“今人所谓不成文宪法,则其义初不只此,所以,我们不能望文生义,而视不成文宪法与习惯宪法为一物。” [44]由此可见,“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中的“成文”与“不成文”是据于特定语义而使用的。紧接着,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作了定义。“凡将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事项,以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规定者,谓之成文宪法。……反之,如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规定,未尝并诸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之内,而散见于习惯法与多种文书(即单行法律)中者,则为不成文宪法。” [45]《比较宪法》一书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观点奠定了中国宪法学研究有关此分类的基本格局。1983年肖蔚云等著的《宪法学概论》、1985年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的观点与《比较宪法》保持一致,基本奠定了1982年《宪法》之后的理论界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理论基础。虽然区分二者之间的标准描述有不同之处,但中心标准都是以有无独立、统一的法典来区分。类似的区分标准在其他国家与地区也常见,如日本宪法学者认为“根据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即以是否存在成文法典为依据”。 [46]又如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凡是宪法以有系统的独立法典而制定者,称为成文宪法,或称为文书宪法”。 [47]

  由老一辈宪法学家确立的不成文宪法概念与外延在较长时间内已形成研究上的共识,也不存在多大的争议,涉及“不成文宪法”的研究成果也集中于对英国宪法的研究。 [48]但近些年来,有学者开始以中国宪法为对象来研究所谓的中国“不成文宪法”。较早前有学者从我国宪法“名”与“实”的角度论证过我国宪法的渊源问题,虽没直接提及“不成文宪法”,但从其“实”的角度所列举的宪法渊源种类看,有英国式“不成文宪法”式的逻辑。 [49]讨论中国的“不成文宪法”最为典型的当为《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一文。 [50]该文作者从英国宪法学传统中得到启示,然后考察了“有宪法典的不成文宪法”的范例,即美国。认为在美国成文宪法的背后有一套不成文宪法,其中包括“隐秘的宪法”、“判例与学说”以及其他惯例等。进而指出中国也有“不成文宪法”,包括四类:规范性宪章(党章与政协章程);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三位一体”的宪法惯例;“两个积极性”这一宪法学说;香港基本法这一宪法性法律。 [51]本文在此不再讨论这些所谓的“不成文宪法”是否合适, [52]而是仅从该文论述的结构来看,其以英国宪法学传统为学习对象,进而拿美国的宪法实践来论证中国也有类似英、美宪法传统与文化下的“不成文宪法”,可是忘记了中国宪法自身的传统与文化。
  如前所述,讨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特别需要注意讨论时所处的语境。首先,我国宪法传统与英国宪法传统是迥异的,当今世界可以说没一个国家的宪法能与英国式的宪法相类比。英国宪法传统中坚守着的宪法价值与理念,其最重要的是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对权利的保障等信念,但用英国式“不成文宪法”来理解中国现实中存在的诸多与宪法文本不一致现象时,其结论显然具有施密特式的政治实用主义立场。其次,中国与美国一样具有一部独立、系统的宪法典,但是中国宪法传统与美国宪法传统亦有巨大的差异。美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虽然有宪法典,但其更接近的是英国宪法传统。或许用“不成文宪法”去研究美国宪法,在逻辑上不会产生大的混乱,但事实上,美国宪法学者亦尽量避免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而用“看不见的宪法” [53]或“隐藏的宪法” [54]来描述美国的现实权力运作与权利保障。
  如果用英国语境来分析不成文宪法,用美国语境来分析成文宪法,又将这两个不同语境下的分析结论用于论证另一个国家的宪法分类,导致的结局注定是悲剧的。所谓中国“不成文宪法”的论证不仅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为危险的则是其研究的立场问题。正如“周文”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学者是选择研究‘如何促使实践符合宪法文本’呢,还是选择研究如何将‘背离宪法文本的实践’宪法化—称之为不成文宪法?这是宪法学的根本学术立场问题,也是宪法学者的学术良知问题。” [55]但是,“周文”在讨论“不成文宪法”时还是陷入如前所述的逻辑上无法自恰的问题。其中的原因就在于没有解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间的套,而若继续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的研究路径,这个套将可能永远无法解开。
  六、结论:中国语境中不宣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
  行文至此,笔者就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重申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我国首要的宪法语境是我们有一部宪法典,这是讨论我国所有宪法问题的出发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属于同一层面上区分的两个概念,二者的法律效力与地位应没有差别,即都具宪法效力。但众所周知,有宪法典的国家,宪法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主体、任何行为都必须服从宪法典,不得与宪法典相抵触。在有宪法典的国家,若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有一个逻辑上必须解决的问题,当“不成文宪法”与宪法典抵触时,该怎么办?如果宪法典高于“不成文宪法”,那“不成文宪法”的宪法地位无法体现;如果“不成文宪法”高于宪法典,那就失去了宪法典作为根本法这样一种共识。因此,为避免出现如此逻辑上无法克服的现象,有宪法典的国家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若欲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则得有个前提,即所研究的对象与英国有着类似的宪法传统与宪法文化。英国虽没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典,但英国有宪法。依詹宁斯勋爵的观点,在英国可以写入宪法的有四类内容:立法、判例法或从司法判决推断出的法律、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宪法惯例。 [56]在宪法典语境中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极易引起理论与逻辑上的混乱与困惑。
  第二,我国关于“不成文宪法”的研究有相对比较统一的认识。从上个世纪20年代《比较宪法》一书开始,后经肖蔚云、龚祥瑞等老一辈宪法学家的研究,再到当今较流行的宪法学教材,作为宪法传统分类的一种,“不成文宪法”指的就是英国式的宪法,“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区别是以有无独立、统一的宪法典为主要标准。这应该是我国宪法学界对“不成文宪法”的共识,没有必要进行无谓的理论创新,除非创新理论有利于问题的清晰与明朗化,更不可以无中生有地去创造所谓的中国“不成文宪法”。当然,研究中国宪法并不意味着僵化,如“周文”中提出的“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应当也是值得研究的,但研究这些惯例性规范时不需要将其冠名为“不成文宪法”,其应是我国宪法典的补充,属于宪法渊源的内容。从法律效力言,仅在这些惯例能体现宪法应有价值与理念,有利于实现宪政目标的前提下,才具有“宪法”上的效力与价值。
  第三,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当前中国宪法传统与文化的缺陷。在诸多政治实践背离宪法文本的客观事实面前,寻求“不成文宪法”可能引发的对宪法的潜在危险不得不防。勿庸讳言,我国宪法未能真正有效实施,国家机关及政党宪法意识极其薄弱,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的背离问题是我国当前宪法学中的主题。 [57]但是,是宪法实践背离了宪法文本,还是宪法文本背离了宪法实践?有学者指出,语境化就是指设身处地地、历史地分析问题。 [58]确实,设身处地地据于中国实际来研究中国问题,这本是应有的学术研究立场,但如果将现实的存在等同于中国实际,视宪法应持有的最起码、最基本价值而不见的话,最终只可能将宪法沦为工具。在当前的中国宪法语境中提倡“不成文宪法”无疑是在毁灭宪法。宪法学研究作为一种学术研究,更重要的是在这些事实中正视我国宪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破除这些基本事实恰恰可能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点所在。通过对现行宪法文本合法、充分、有效、科学、合理的解释,激活宪法文本所固有的适用弹性,为现实的政治实践提供一个宪政的行为模式,从而使宪法文本发挥出规制政治权力、塑造宪政的作用。以宪法事实为媒介,契合宪法价值与宪法规范,守住成文宪法这一底线,使符合宪法价值的宪法规范得以有效实施,这是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任务所在,也是构建真正的、立足于我国实际的宪法学说的希望所在。




注释:
[1]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丈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2]姚岳绒:《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法学》2010年第9期。
[3]周永坤:《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法学》2011年第3期。
[4]同上注。
[5]“周文”中的“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可视为宪法学界较为熟悉的“宪法惯例”这个概念,因此,文中讨论时沿用熟悉的“宪法惯例”代替“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