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07:4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依法规范劳动保障代理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是指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承办招工招聘、职业培训、测试测评、档案管理等劳动保障业务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以及按办法承担代理业务的市县级代理机构适用于本办法。

 第四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遵循公开、公正、守信、服务的工作原则,依法实施代理。非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劳动保障D代理业务。

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并负责组建和管理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的服务业务的经办机构。

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人事、档案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

 第七条代理机构在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单位实行全员代理或部分代理,对个人实行个体代理,承办以下代理业务:
 (-)根据招工招聘条件,提供咨询服务,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 (二)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开展就业指导,推荐介绍就业,并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 (三)指导委托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 (四)为破产企业职工及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保管劳动人事档案,为企业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 (五)提供办理因工伤亡和伤残级别评定等手续的服务;
 (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资格考评,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报批和申领有关证,明服务;为委托单位代理组织人员测试、测评;
 (七)代理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续保及缴费手续;为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代理办理退休手续;(八)为失业人员出国(境)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 (九)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 (十)提供与劳动保障业务相关的其他服务。

 第八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合法的代理关系。

 第九条 委托人申请代理的业务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委托人在申请代理时,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真实、有效、完整的资料。

 第十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坚持便民、服务的原则,应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D门予以核定,全市统一执行。

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向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单位资质法律文书、营业执照副本,填写《单位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及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还须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及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填写《个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 (三)首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提出申请时,应向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失业登记证及就业前培训证等材料,签订代理合同。

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在收到委托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证明材料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受理委托的答复。

 第十三条 代理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委托人欲延续代理关系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携带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原代理机构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解除合同。

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并予以解决。

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保障代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检查与指导。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 (一)擅自设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二)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刊登、播发招工招聘启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 (四)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委托人员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部门根据《档案法》有关规定处理。
 (五)委托人要求出具假证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7日印发


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的体制性省思

高军


[摘要]城管公务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暴力化倾向暴露了我国政府在执政理念、权力制约、以及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性缺陷,改革的关键在于转变执政理念,建立完善的制度控权体系,实现从压制性到自治型治理的转变。
[关键词]城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制度
城管制度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产物。为了解决城市执法主体分散、行政职能交叉、多头执法、执法责任不清等问题,国务院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剥离出来,集中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城管制度在我国遂应运而生。但是自该制度诞生以来,各地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事件不断发生。公众纷纷对城管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是,与公众态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各地政府基本上是站在维护城管执法的立场,指责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笔者认为,城管公务活动的普遍暴力化,以及政府、公众对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截然不同的认识与态度,暴露了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折射出一系列体制性缺陷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根源在于执政理念尚存偏差
1.奉行片面的社会秩序至上观。长期以来,在社会管理方面,受经济发展中的“效率优先”论的影响,我国政府奉行的是单一的社会秩序至上观,片面理解“稳定压倒一切”。这在实践中不乏其例,体现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中死刑的罪名过多、过滥;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打”刑事政策以及严重违反现代法治原则、备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长期存在等等。这种将“稳定压倒一切”作为政治性任务的压制性治理模式体现城市管理方面,就是片面地强调城市的整洁和秩序,强调“整齐划一”,因此,各地政府不惜动用城管这个“半军事化”的组织,采用单纯的强制手段来进行管理。
2.颠倒了社会发展价值观。现行城管制度最大的失误是“与小商贩为敌”。众所周知,作为城管管理对象的小商贩,主要是失地农民、城市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他们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障机制的救济,只能靠做些小生意来维持生计。他们是“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中的“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各级人民政府服务的对象。但是,在以追求创建“国际性大都市”的城市管理者的长官意志下,各地却纷纷出台了“与小商贩为敌”的政策。例如,海口城管部门计划投入一千万元,建卫星定位系统和信息系统,全面查处无照经营、流动、不固定非法商贩等违规行为[1],真可谓是除“恶”务尽,不彻底消灭之誓不休。而合肥市则走得更远,甚至还提出创建“无摊城市”的“宏伟”设想。[2]政府一方面无法保障公民充分就业,也无法为绝大多数人口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但另一方面却用城管制度禁止处于社会底层的公民沿街设摊、自谋生计,可以看出,“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在这里仅仅成了口惠而实不至的口号,“人民”这一神圣的概念在实践中被严重虚化。在社会发展价值观方面,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城市市容之间的关系被严重颠倒。
3.法秩序观念淡薄。城管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应当通过全国人大至少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的立法来规范,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尚未有全国统一的立法。由于缺乏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立法,从而导致各地城管管辖范围不一,城管队伍的编制、服装也不一,甚至各地城管机构的名称也不统一,而且一些地方的城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处罚单上盖的却是其他部门的公章,自己甚至还没有盖章权。由于这个系统没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即所谓的“国家无部委,省里无厅局”,因此,各城市各行其是,独立制、联体制、从属制等多种不同的体制并存,处于极其混乱的状态。[3]事实上,从严格的行政法治角度来看,城管制度本身即存在着不符合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权力制约等现代行政法原则的先天不足。[4]如此一种其存在严重缺陷的制度能在全国范围推广并迅速普及,折射出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的淡漠。
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淡薄的背后,是法观念的偏颇。长期以来,在正统的法学理论及官方的法观念中,对法的认识,所持的是“法国家一元说”,即所谓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5]突出的是法的国家性、阶级性和强制性,忽略了法的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价值。在这种“国家一元”的法观念支配下,法更多的被看成是一种工具,“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及采取压制型治理的方式遂大行其道,对现代法治建设构成巨大的障碍。[6]
(二)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直接原因在于权力的不受约束
第一,城管权力不受约束。首先,从规范的层面来看,由于至今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城管执法的直接依据是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令”。这些“政府令”立法层次之低估且不论,而且普遍地具有以下非理性的特征:以规定罚款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为主体、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内容严重缺位、立法技术极其粗糙、赋予城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无边际。其次,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当前在各地的城管部门中,相当一部分“执法队员”是根本不具备法律知识以及城管执法所涉及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领域专业知识的社会招募人员,由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导致进人把关不严,甚至很多品行恶劣的人都混迹于城管队伍之中,加之由于不是正式编制内的公务员,“执法经费”无保障甚至还要靠“自筹”,这些城管队员考虑最多的不是如何公正执法,而是如何完成“执法指标”或“创收任务”。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遂导致现实中城管完全处于一种权力不受约束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随时扩张的冲动所支配的状态。
第二,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权力的不受约束。改革开放至今,由于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制度性约束的缺位使行政权力处于一种极度扩张的状态。例如,近年来,一些地方给公务员涨工资的决定几乎总是能畅通无阻地通过,在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车补”往往就远远超出普通职工的薪水,而从近期的“彭水诗案”[7]、陕北志丹县“短信诽谤案”[8]、辽宁西丰“抓记者案”[9]、山东高唐“网络诽谤案”[10]等一系列所谓的“诽谤领导”的案件处理中更可以看出不受约束权力的蛮横。回到城管问题上来,城管为什么要“与小商贩为敌”?难道真的城市市容市貌比弱势群体的民生还要重要?事实上,必须承认,作为“理性人”和“政治人”,官员不可能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由于党政官员事实上实行的是行政任命制,使官员们养成了对上不对下负责的习惯。对官员们来说,城市市容市貌是上级领导可以看得见的,是显性的政绩。因此,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们,千方百计考虑的是“政绩工程”。著名学者秋风指出,特别是“近些年来,商业化又深深渗透到政府活动过程中。巨利当前,城市政府趋向于直接对民众使用暴力。城管的野蛮执法,乃是城市政府权力趋向野蛮的一种征兆”,“如此设立的城管,基本上是城市主政官员的工具, 而不具有多少公共性质。城管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背后,正是城官不受限制的权力。” [11]
(三)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折射出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存在缺陷
首先,立法机制存在缺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民主的传统,强调的是“法自君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身份代表制、间接选举为主的方式、代表构成中官员比例过高等问题的存在,再加上长期以来立法所奉行的自上而下的、政府包办一切的、“部门立法”的模式,公民缺少有效的参与途径,使得弱势群体的声音难以在立法中得到反映,导致部分立法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贵族化”倾向。例如,1999年,沈阳市“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极不人性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则的出台以及随后多个城市的效仿。又如,2008年3月公安部全国治安管理工作会议讨论将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如果实行,只能造成谁买得起房子就有城市户口,买不起房子就没户口的局面。而现实中,中国的所有垄断部门特权的背后几乎都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则更是这种立法模式所导致的恶果最直接、最真实的写照。城管制度也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产物,该制度的诞生并未经过系统的、周密的学术论证,亦无社会各界充分参与的讨论。各地官员出于“政绩工程”的考虑,在“政府令”中纷纷塞入“与小商贩为敌”的种种规定时,并没有甚至根本就不用考虑是否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弱势群体的意见。
其次,法律和政策执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反馈和纠错机制。在我国,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体制是一个层层只向上负责的反应体制,加上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管制过多、过严,以及新闻媒体的“体制化”与“地方化”等现象的存在,造成了体制内外下情上达途径的阻隔。[12]因此,政策施行之后,真实的状况往往难以到达决策层。从近年来各地矿难频频发生,但地方政府往往千方百计予以掩盖,最后往往经中央媒体报道后矿难才公布于世,以及广东东莞童工、山西等省现代奴隶制“黑砖窑”竟长期存在达十余年,最后经权威媒体揭露,获决策层和国际社会关注后才获解决等事件中可以充分地看出这种体制性的缺陷。
在实践中,城管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严重的问题:①由于城管综合执法只是“相对集中”了以前由众多行政部门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但原有管理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的管理职能并未转移,单纯的处罚权转移造成较为普遍的管罚脱节、监管失控;②对同一违法现象由两家来管,权力相互冲突或相互扯皮,违背了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减少各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下的初衷;③各地城管公务活动普遍呈现出暴力化倾向等等。但对于以上情况,决策层似并不知情,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事实上,对城管制度而言,“从本质上讲,有关部门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权力行使的便捷和规避法律”, [13]由于城管部门缺少法治化的、制度性的约束,各地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指挥城管从事征地、拆迁等这类游走于法治边缘的活动,至于城管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非法治的、制度性的缺陷,正是可以为各级地方政府所利用之处。因此,寄希望于体制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决策层如实地反映城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进行制度性纠偏,实在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对体制外的下情上达途径来说,由于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得过多过死,特别是主流新闻媒体的失声,使得真实情况难以到达决策层。
二、通过体制改革,走出城管制度的困境
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一种自上而下安排的定向发展战略,国家和政府作为有组织的力量在推动变革的过程中起着支配性作用。因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公共权力的影响无处不在。城管制度正是在此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和街道委会体制失灵之后,形成的一种权力行使便捷化的替代性机制,其本质上是基于传统的“单位人”思维而产生的,与现代“自由人”社会理念背道而驰。 [13]而城管在公务活动中受长官意志的支配,不受制度约束地使用强制力,明显的体现了压制型法的特征,离法治社会所对应的自治型法以及进而走向回应型法的要求尚有较大的距离。 [14]透过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这一表象,可以窥见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体制性、结构性的深层次问题。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当毅然实行体制性改革。
(一)更新执政理念
1.树立正确的社会发展价值观。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发展的价值有很多,效率、秩序的价值并不必然高于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恰恰相反,正如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认为的那样,社会发展与进步应更多地考虑到的是人的生活质量及人的自由度。因此,在社会管理及社会发展的价值选择上,应当以科学发展观 、以人为本的要求为指导,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标,破除片面的“经济中心论”、“效率优先论”和“秩序至上观” 的观念性束缚,去除在强调“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的同时但在实践中“人民”这一神圣概念却被虚化的做法,充分重视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树立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永远高于城市的市容市貌,高于领导的“面子”的观念。
2.确立服务型政府目标。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在全球市场经济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世界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方式由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主的现代行政。当前,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正是顺应了这一世界性潮流。为实现该目标,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必须充分认识到权力来源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在此基础上,政府应当从“亲民”到 “尊重权利”,承认人的有限理性,破除“政府万能”、“政府包办一切”的观念,政府行为应当谦抑、尊重社会规律,服从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避免出台“消灭小商贩” 这类违反经济规律的荒唐政策。在涉及城市商贩管理等方面,政府应当抛弃权力单向支配的方式,由“管理者”的身份回归至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尽量通过商贩组织的自治来进行,相应的,政府行为亦应由“堵”变为“疏”,多运用经济手段而不是强制性手段来管理市容。
3.重塑合法性观念。马克斯•韦伯认为,“每个政治权威系统都必定依赖于为它提供使用强制力量的能力的一种相当程度的自愿服从,而这种自愿的服从来自于覆盖在国家之上的合法性的外衣”。 [15]4在政治活动中,权力的产生与运行以合法性为前提,“对一般的权力要求有制定法依据、习惯法依据或者更高合法权力的合法授权,对于最高权力(例如立宪权或皇权)则要求法理上或道德上的正当性,即遵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16]古代的“君权神授”,近现代以来的“主权在民”实际上都是同样的道理。以此为观照,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在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人民革命的权利,革命胜利后的《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确认了新政权的合法性。但是,必须认识到执政合法性的取得和拥有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伴随着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必须对新时期执政合法性有清醒的认识:
首先,去除那种简单、片面的以经济增长作为执政合法性来源的认识。学者认为,所谓合法性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 [17]或者更简洁地说,“一个统治的合法性,是以被统治者对合法性的信任为尺度的。” [18]转型时期的中国呼唤公平、正义、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实现,人民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认同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党必须时刻以“三个代表”、“执政为民”来要求自身,永褒先进性,领导全国人民努力实现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重承诺。
其次,政府必须带头守法。根据民主法治国的基本原理,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组织国家,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国家是手段、人民才是目的,人民守法不是法治国家的特色,政府守法才是法治的精神。在法治的要求下,政府必须依法行政,而且所依之法必须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法律不同于科学法则,“法律的法则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制定它们的人们就得考虑这种目的的价值”。 [15]7因此,应当确立“良法”、“自然法”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法律本身必须接受合法性、伦理正当性的考问,具体而言,即在实体方面必须保障人权、符合公平与正义,在制定程序方面必须合法、合理,真正体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意愿。
第三,要正确认识法的作用,避免单纯的压制性社会治理。在法及法的效力问题上,法社会学大师罗斯科•庞德指出,“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19]虽然,法律必须具有强制力,“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如同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但是,“强制力,如果被不适当的人所掌握,那么必将使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一切预防措施都受到损害。” [20]“实质上正是信任感,才是社会和政治机构得以持续和持久地建设和运作的基础。只要有信任存在的地方,或信任能被建立起来的地方,制度和权威才有实施的基础”。 [21]因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 [22]因此,对那种出于片面追求所谓的“市容整洁”的目的,不顾低收入群体的生存需要,不给摊贩经济以合法的身份,不将其纳入法治化管理,将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单化,对社会矛盾不是尽量疏导,而是依仗城管实行强力压制的做法,实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追问。
(二)制约政府权力
对于权力,阿克顿公爵的名言“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一针见血地道出了权力的本质。事实上,“如果国家机构的一个部门可以不受法律的影响,那么至少受到这种保护的某些官员就会滥用他们的权威这一点就不会有什么疑问了”。 [15]7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倾向,它既能为公民权利与自由提供保护,同时也极容易伤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成为被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对象,权力与责任必须时刻相连。
第一,避免权力过于集中。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曾多次指出权力过于集中的危害,只可惜改革开放至今,当代中国腐败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源还是在于权力的过于集中。改变权力过于集中,必须依靠政治体制改革,“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 [23]事实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已充分地认识到了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迫切性,在十六大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十七大又提出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十一届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更进一步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任务。笔者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首先,必须破除“公务员性善论”的“道德浪漫主义”预设,为制度控权扫清思想障碍;其次,虽然三权分立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但应当吸收其中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所蕴含的合理成分,通过权力约束权力是制度防腐的不二法门; [24]第三,“依法治国”不应只停留在口号上,“唯一能够从‘法治而非人治’中号中抢救出来的东西就是良好的法律不应当把权力交到任意地或反复无常地行动的权威的手中这个观念”。 [15]7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控制权力,将权力的产生与行使纳入法律控制的范围。
第二,实现立法公正。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 [25]“立法腐败”危害巨大,它从源头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摧毁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从源头上保障立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然题中之义。为确保立法公正,首先,必须坚决破除直接导致“立法腐败”的“部门立法模式”;其次,以胡锦涛总书记在《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化》的讲话中的“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为指导,进一步扩大民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地实现宪法所宣示的“主权在民”;第三,确立主体际的立法理念, [26]在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原则上必须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就城市管理方面而言,不能光由市政管理当局一方说了算,要让政策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使城管决策科学化、透明化、人性化;第四,严格实施《立法法》,确保法律位阶秩序,建立和完善保障宪法至上性能有效地实现的违宪审查制度。
第三,培育我国的市民社会。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中,市民社会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27]对于市民社会的作用与功能,博登海默这样解释道,“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来时,法律将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28] 西方发达国家法治成功的经验证明,只有建立发达的市民社会,法治才能有望实现,而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从以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以权利为主导的社会行进的过程。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现代化转型时期,这期间,社会政治化程度比较高,公权相对强大,而市民社会相对弱小,基本处在政府的监控下。我国市民社会建设应围绕实现从压制型到自治型治理转变的目标进行,具体而言包括:1.应当放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以“自由人的联合”来对抗行政权力的扩张;2.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新闻自由;3.按照法律保留的要求,放松具体法律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李少国. “卫星城管”让城市很受伤[DB/OL].(2007-07-02)[2008-06-10].
http://gb.cri.cn/9083/2007/07/02/2165@1657723.htm.
[2] 唐召明.李德欣.陈泽伟.“严管”难化冲突 城市管理当谋求兼得[EB/OL]. (2006-09-27)[2008-06-10].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9/27/content_5144387.htm.
[3]李博宇.面目不清的“城管”[J].人民公安,2007(19):15-17.
[4]高军.行政法治视域中的城管制度初探[J].理论导刊,2007(9):22-25.
[5]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72-273.
[6]周永坤.法律国家主义评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7(1):1-8.
[7]何海宁.重庆公务员编写短信针砭时弊被刑拘始末[DB/OL].(2006-10-19)[2008-06-10].
http://news.sina.com.cn/c/l/2006-10-19/161511281385.shtml
[8]华商网.转发辱骂领导短信,志丹4名干部被免,2人被逮捕. [DB/OL].(2007-11-20)[2008-06-10].http://news.hsw.cn/gb/news/2007-11/20/content_6679046.htm
[9]刘万永.报道涉及县委书记 西丰公安进京抓记者[DB/OL].(2008-01-07)[2008-06-10].
http://news.163.com/08/0107/03/41ITE8LG0001124J.html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5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 2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负责对各县、临港产业区城
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办事处、镇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 3 -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
地实际,编制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
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
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
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
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
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
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
- 4 -
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
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
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临沂市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
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
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
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
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
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
- 5 -
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
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
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沿街门店应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
不得张贴其它即时贴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
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
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
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
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城市主
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减少道路粉尘污染,提高城市环境空气
质量。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
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县、区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
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
- 6 -
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
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
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
通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临沂市城镇
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
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
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
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
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
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保证门前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
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
- 7 -
日起30 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
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
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
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
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
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
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
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
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
- 8 -
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
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
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的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
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
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
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
或者拆除。
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
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部门要求
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坚固、小型、精美”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
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
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
窗户;
- 9 -
(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其牌面高度宜控制在1.2 米以下,外伸不超过40 厘米,同一建
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
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
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
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
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
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
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
即进行清理。
严禁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
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
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
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
- 1 0 -
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
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
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
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
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
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各县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
批准后实施。
- 11 -
第三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
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
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
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
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
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其他责任区由管
理单位或有关单位负责。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现
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
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
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
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
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
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
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
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
- 1 2 -
更新、重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
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
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的,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
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
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
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焚烧及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
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
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
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 13 -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
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
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六)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当地政府应启动突发
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
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止犬类等宠物活
动的场所。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
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
(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它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
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
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 1 4 -
(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
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
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
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
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
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生
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
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
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
统的粪便,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
位运往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
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二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
- 15 -
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
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
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
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后的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
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
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
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四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
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
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
- 1 6 -
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
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
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
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
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
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
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
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
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
- 17 -
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
以每平方米20 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
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
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
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
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
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
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
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
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
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以及在学校周边、城市
道路、广场、商场周边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
处以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
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
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 1 8 -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
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
据《山东省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
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
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
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
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 19 -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
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