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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5: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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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6〕2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推进项目顺利实施,保证按期竣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的是由区财政或上级部门投资或补助的项目总投资(含自筹资金,以下简称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下的建设项目,且不涉及规划选址和办理用地红线的非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其余项目按一般基建程序执行。

  第二章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三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镇村地域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林场地域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农林场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另行指定代建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发改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性基建计划中,除特殊情况外,应按以上第三条规定明确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对办理项目建设手续、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工程组织实施、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监督管理、资金筹措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财务结算及资产移交等工作负总责。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依法组织、顺利实施,按期完成目标任务。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镇政府、农林场及代建公司等相关单位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提出建设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明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工程量和投资估算后申请列入区级年度基建计划,其中涉及村、居委会的项目在申请时须由镇政府、农林场盖章确认后上报。申请的项目经部门会审并报分管区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列入区级年度基建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以计划代立项,不再进行项目立项审批。

  未列入年度基建计划而确需临时增加的建设项目、年度基建计划下达后改变或增加建设内容而突破原投资计划的项目,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填写《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报建会审表》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发改部门初审、分管区领导审核后,提交区政府研究确定。项目投资中区财政投资部分由区财政性年度基建计划中“不可预见费”或区财政其它经费列支。

  第七条 项目需扩大建设规模,总投资超过100万元的,按一般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项目立项批准的总投资估算或概算作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控制上限,项目预算不得超估算或概算。

  第四章 项目勘测设计

  第九条 简化设计步骤,项目勘测后,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项目设计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涉及安全、保密或技术复杂的工程和项目总投资达5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须委托正规设计单位按常规设计。项目设计方案、勘测资料须报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勘测设计审查结论。

  第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根据区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编制项目预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查,区财政审核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预算审查结论。预算审查结论核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招标采购的控制价。

  第五章 项目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议价或直接委托等形式确定施工单位。其中采用直接委托的项目,报区政府研究确定,项目的合同价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编制预算报财政审核所审核并按规定下浮确定。

  在建或建成半年内的项目的小额附属工程也可按主体工程中标价下浮幅度确定合同价后直接委托原中标单位实施。

  项目也可采取由区财政审核所审定控制价或类似工程中标价(即为合同价),由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单位抽签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和工程材料采购工作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按规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除由镇政府、农林场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和直接委托的项目外,总投资2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应进入招投标中心进行施工招标、竞争性谈判、议价。

  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参加竞标的施工单位须持有施工资质证书;总投资5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参加竞标的施工单位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符合工程施工经营范围的有效营业执照且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

  第十四条 严禁个人承包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禁止中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五条 施工合同签定后,合同价应一次性包干,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追补。若遇特殊情况需增补的,须逐级报项目分管领导、建设、财政分管领导及区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施工合同应于签订后5日内报建设局和财政审核所备案。

  第六章 项目开工

  第十六条 项目原则上须经立项审定、现场勘测、设计及预算审查通过、签定施工合同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项目确定开工日期后应于开工前报告区建设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安全、消防、环保等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加强管理,按合同约定节点验收工程质量,并定期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须报批后方可开工建设的,须依法执行。

  第七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资或补助资金的拨付对象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由镇组织实施的项目,资金拨至镇财政所。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资金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下的项目,在完成招标或询价采购、竞价、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且项目开工后五天内,将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的资金一次性拨付到位,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和资金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资金分两次拨付,首次在完成招投标或询价采购、竞价、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且项目开工后五天内,按财政投资或补助的50%预拨,余款待工程决算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对突发事件、特殊紧急事项或区领导现场办公确定的小额投资项目,财政部门本着特事特办、实事求是的精神,根据区领导批示或办公会议纪要,可先办理拨款手续,事后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补报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财经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监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对已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截留、滞留财政性基建资金或挪作它用的,财政部门则停止拨付未拨付的资金,并报区政府收回已拨付的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若决算价低于合同价,组织实施单位为镇政府及农林场的,财政性节余资金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章 竣工验收和决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区建设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须建立和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档案并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好决算书,连同立项审定、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勘测资料、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预算、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区财政审核所应在一个月内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文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及时办理财务结算和资产交接手续。

  第九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项目按计划和进度要求实施并验收合格的单位,在下年度的项目建设申请中优先考虑安排。不能按照下达的年度计划及进度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延误项目建设的,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报发改部门及时调整项目计划。

  第三十条 未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进度要求实施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超预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出现责任事故的单位,由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自筹资金未到位和未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的的,区发改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项目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毁约、违约或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审核控制小额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投资总额,严禁任何单位及个人将投资总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拆分为小额项目或化整为零,违反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
污设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
用。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硫黄、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土农药、土漂染、土电镀、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炼、小火电、小炼油等企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建立污染信息公开制度,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日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科学制定规划,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计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低谷电能。
第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地区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燃煤控制区(燃煤控制区范围变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燃煤控制区内:
(一)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采暖用户。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炉,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当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他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准燃用常用烟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0.5%,灰份小于9%的优质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类燃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逐步实行联片供暖,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锅炉燃煤和居民采暖用煤,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一条 新建办公、教学和住宅楼房采暖,应当积极采用电、气等清洁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燃煤锅炉,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础上,因生产工艺条件确需燃用常用烟煤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并配置高效脱硫、除尘设备。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煤炭市场和型煤加工企业的管理。煤炭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所经营煤炭必须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经营劣质煤炭。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准生产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对锅炉房的管理,实行燃煤节能计量。司炉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司炉工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二)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机场以西、金川开发区以东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符合环保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环保合格证,方可营业。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每年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变经营性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要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加强绿地规划建设,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城市面积的30%;加快城市周边绿化工程和环城防风林带建设;加快市区内土地绿化和硬化,市区内禁止黄土地面裸露。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绿化和硬化改造力度,限期拆除住宅楼房之间的平房、凉房等建筑物进行绿化、硬化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楼房之间,必须按照规划建设绿地,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小区用地总面积的30%。
第三十四条 市区的建筑工地、市政工地、拆迁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档。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采取防尘措施;要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防止施工扬尘。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市内各区的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规定的;
(六)医疗卫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焚烧处理废弃物的;
(七)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八)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采暖用户入热网的;
(四)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的;
(五)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拆除燃煤锅炉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或者经营劣质煤炭的,没收其煤炭,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行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餐饮业和商业网点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采暖违反规定,燃用烟煤的;
(三)居民采暖和炊事违反规定,燃用常用烟煤的;
(四)使用没有司炉工培训合格证的司炉人员上岗生产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露天经营烧烤摊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决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住宅楼和商住混合楼经营餐饮业,在限期内仍不改变经营性质的,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人员或者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位于我国沿海西南端,是西部地区唯一的沿海省份。全区海洋资源丰富,海岸线迂回曲折,亚热带、热带海洋生态特征显著。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区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1.61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20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管辖海域面积的11%以上,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360公里,90%以上的陆源排污口、海上石油平台、海上人工设施等实现达标排放;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基本建立,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