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6 04:1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2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82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其民用航空代表团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至十四日在北京进行协商后,同意对两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换文(以下称为“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航线
  附件一第二节“第二条航线”以下列规定取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第二家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协议航班:
  北京—广州—上海—东京或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檀香山或西雅图—洛杉矶—旧金山—芝加哥。
  安克雷季可用作往返此航线的技术经停地点。
  (二)美利坚合众国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指定的第二家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协议航班:
  芝加哥—旧金山—洛杉矶—西雅图或檀香山—东京或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上海—广州—北京*。
  (三)美方表示,希望将来双方同意在第一条航线上增加运力的时候,美国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能有经营客货混合航班至北京的机会中。中方表示届时愿予考虑。

 二、日本业务权/美国境内的中途分程权
  根据林征和波依特·海特先生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关于在日本境内一点或多点使用充分业务权的换文第四和第五款的规定,双方协议如下: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在未经营经停日本的班次之前,其协议航班的所有班次在规定航线上美国境内的所有地点均享有充分的中途分程权*。
  (二)如有一家中国指定空运企业开始经营经停东京的航班或一个定点航班,则该空运企业不应继续实施中途分程权,这种权利的实施应经双方进一步协商。

 三、运力安排
  附件五应增加下列第四节:
  “四、第二条航线上的协议航班应按以下谅解开始经营:
  (一)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每周经营一班全货运航班。所有未使用的全货班班次以及一年内每周一次的‘保留班次’,可予以积累。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后的任何时候,该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使用所积累的每一个班次。然而,只有‘保留班次’才能用于飞行混合航班。
  (二)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第二条航线上每周经营两个班次。每一班次可用于飞行全货班或混合航班,航班类别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所有未使用的班次可予积累。
  (三)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按以上第(二)点所述经营班次,并可自行决定使用所积累的任何班次。然而,在一九八五年内,每周至多经营三次混合航班。”

 四、生效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 北京仅供经营全货运航班使用。此类全货运航班亦可经停广州或上海,但不能经停两地;或经停广州和上海,但不能经停北京。任何一方指定的第二家空运企业如欲在其首次选定地点之后改变地点,应提前十二个月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此种改变,应经另一方同意。
  * 在本议定书中,“中途分程权”指中国指定空运企业将协议航班载运的业务在对方境内的一个地点卸下,然后装上协议航班运送至上述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为规范我区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生产企业发证的公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宁夏境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必须对本企业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或对新建投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安监局正式颁发的资质并经自治区安监局审查备案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六条 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企业安全评价报告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评审合格后,方可上报办证。凡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凡列入银川市、吴忠市、石嘴山市、固原市、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由上述五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企业安全评价报告经专家组评审后,企业必须按照评价机构和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经组织评审的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行文批复后,连同专家组评审意见书、签名表一同上报发证机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矿山地址、产量等发生变化,自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证或变更申请,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第九条 已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指派专人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企业,经办人签署符合条件的意见和本人签名,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办证和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将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签字盖章及全部上报资料报所在地级市安监部门进行复查,必要时,市安监部门也可派专人到生产企业现场复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照第九条规定,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发证企业所报资料不实或有其他影响发证的因素,可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由生产企业补充资料。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自治区安监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将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发证并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报送自治区安监部门。自治区安监部门接到审报后,对由自治区安监局审查的企业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给予答复,对市县审查的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安监局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由于工作不力造成失误的,要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一经发现查实,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如被发现并未限期整改的,撤销已颁发的证照。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施行前已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证的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不予年检,安监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其它上报条件可参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的要求执行,自治区不再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规定”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和其他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见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