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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26 10: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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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2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章超越法定权限,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工商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邮政汇兑业务大量增加,原有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已不能适应需要,出现了邮政汇款兑付难,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损害了银行和邮电部门的信誉,必须予以改革。现将改革后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兑超地区的县、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会商同级人民银行确定,并报邮电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备案。能够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城市基层邮电局、所,由县、市邮电局与同级人民银行商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县、市邮电局以及经确定不在专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的邮电局、所,原在专业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县、市邮电局及以下邮电支局、所和城市基层邮电局、所在专业银行原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经核对相符后,必须于七月五日内上划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结清原帐户。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原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经核对相符后必须于七月十五日内划至省、区、市局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结清原帐户。
三、人民银行增设“0293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科目,核算邮电部门通过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的收、付和清算,该科目排列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科目表三、资产负债共同类“0325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的后面。在“036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邮政汇兑往来利息收入”帐户,排在原(8)“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下面;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下增设“邮政汇兑往来利息支出”帐户,排在原(9)“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支出”下面。
四、农业银行运送邮政汇兑现金的手续费计算方法,另行通知。
五、银行与邮电部门汇兑业务分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新《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级邮电部门、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新《办法》贯彻落实。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邮电部。

附件: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
为了保证邮政汇兑资金的及时兑付,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邮政汇兑资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区、市局)和县、市邮电局(以下简称县、市局)分别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省、区、市局的帐户只能办理省际之间和省与县、市之间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不准支取现金。县、市局的帐户只能办理汇兑资金的存、取和上、下级之间汇兑资金的清算。
2、汇超或兑超金额不大、交通不便的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在农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由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城市(含县城下同)不能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基层邮电局、所,在工商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由工商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
3、兑超地区的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和城市能够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基层邮电局、所,均不在专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对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的现金供应由县、市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后,委托农业银行运送,其现金缴存采取现金交汇的办法,每日上划县、市局帐户;对城市基层邮电局、所的现金供应与缴存由县、市局负责办理。
二、邮政汇兑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和现金存取
1、开户邮电局、所应根据汇兑业务实际需要,参照以往业务规律,每月编制邮政汇兑资金收支计划和备兑汇票周转金数额,于月份开始前送往开户银行审定后执行。凡未按期编送收支计划而要求提款的,开户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执行中发生计划不足时,必须向开户银行追补计划,经批准后才能支付。
2、各邮电局、所提取现金,应在核定的收支计划以内向开户银行签发现金支票,当日汇超现金及兑付汇票后的余款,除按核定的限额留存周转金外必须填制现金缴款凭证,送存开户银行。如当日不能全部送存的,应在银行营业终了前先送存整数,次日上午再将余款存入银行。
三、邮政汇兑资金的清算
1、城市基层邮电局、所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全额上划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在农业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每五日内上划县、市局帐户。由农业银行运送现金的邮电支局、所,当日汇超和兑付汇票后的余款应填制信汇凭证连同现金一并交农业银行上划县、市局帐户。
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每十日上划一次,于旬后一日内上划省、区、市局帐户。
2、县、市及以下邮电局、所,应在上划前主动与开户银行将帐户余额核对相符。上划时,如属汇超,开户邮电局、所应向开户银行编送“邮政汇兑差额报告表”,签发转帐支票或填制信汇凭证,委托银行将汇超余额全额上划;如属兑超,应向开户银行编送“邮政汇兑差额报告表”,由开户银行凭以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上划。
3、省际之间互寄的兑付汇票款项为每十天清算一次。清算时,应由兑付汇票的省、区、市局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委托人民银行向收汇省、区、市局收款。
四、邮政汇兑资金的计息和结算收费
1、人民银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的借方、贷方余额分别计收、计付利息。对借方余额暂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最低档次利率计收利息;对贷方余额暂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农业银行对代理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比照人民银行的计息方法向开户邮电支局、所计收、计付利息。
银行计收、计付利息,应按季抄列计息清单,经开户邮电局、所签章后,开户银行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从邮电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中收取或收入。
2、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结算,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标准从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中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
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由人民银行按其每年上划借方(付方)、贷方(收方)合计数的年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付手续费,于每年十一月底计付。农业银行运送邮政汇兑现金的,由邮电部门向农业银行计付手续费。
五、报表的编报
1、县、市以下邮电局、所应将每旬末日的收汇、兑付余额于次日上午报县、市局,县、市局应于两日内汇总后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收到后应认真分析,如发现与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差距较大,要及时检查处理。
2、县、市人民银行应将县、市局报来的季末日的收汇、兑付余额和县、市局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借方、贷方余额,于每季末后五日内逐级汇总上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季后二十五日内上报总行。
六、违反规定的处罚
开户银行有权对邮电局、所邮政汇兑资金情况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有权对专业银行代理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处罚。
1、邮电局、所,虚报兑超,少报汇超,套取邮政汇兑资金挪作它用的,必须立即纠正,并由开户银行按照挪用金额和天数对其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罚款。超过核定周转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2、农业银行代理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贷方(收方)余额拖延上划的人民银行比照财政性存款不及时缴存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工商银行代理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贷款(收方)余额、农业银行对邮电支局、所交汇的汇超款项拖延上划的,除按备付金存款利率向邮电部门计付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比照财政性存款不及时缴存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3、人民银行对邮政汇兑资金的清算要及时办理,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如发生延压,按存(贷)款利率向邮电部门计付赔偿金。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9〕22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市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城市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置封顶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应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市应统一政策和标准。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省、各设区市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市(县、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