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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2:3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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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十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土地权属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要把土地权属放在土地登记的首要位置 ,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土地权属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做到依法行政。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严禁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登记中遇到的具体权属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要在地籍调查和登记过程中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处理,并以处理结果作为登记的依据;复杂疑难的权属问题,要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土地登记的申请 、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要防止出现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时,减少必经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确保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对不符合登记程序要求的,不能予以登记,不能颁发土地证书;对因指界中相邻一方不签字无法登记发证的,要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指界的规定,及时定界,明确相邻方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登记发证。不能因一方原因造成土地登记发证久拖不决,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册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在土地权源审批材料中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正确表述,准确记载, 以备查验。

三、土地登记的主体必须统一。依照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权力。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得颁发土地证书。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换发。土地他项权利如土地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关一致,不得在另一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

四、取消“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取消以前在国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代替土地证书进行权属审查的作法。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 。

五、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要严把登记关口,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六、实行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从事土地登记的人员,要取得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没有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在有关登记文件中签字。要建立登记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各地要结合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对现有土地登记进行一次清理,纠正不规范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该项工作,切实加强规范化制度建设。清理结果请于2004年6月底前报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大就业。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和小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应当加强对创业者的指导,提供创业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鼓励、支持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和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自治区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