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建安〔2008〕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各扩权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九月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


建质[2008]121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0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0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0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0年甲帐户和一九八0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0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一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0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一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6〕46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节育奖的通知》(江府办[2006]60号),我们制订了《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

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粤发[2006]9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节育奖的通知》(江府办[2006]60号)(以下简称《通知》),保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按时、足额领到“节育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奖励家庭为我市农村户籍人口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孩子、纯生二个女孩后,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节育奖”奖励家庭: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育两个女孩的二女户。

  (二)外地嫁入本市的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户及纯生育两个女孩的二女户。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农业户口的。

  (四)与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结婚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女孩的;或生育一个女孩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

    (六)再婚家庭:1、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女孩,再婚后按规定再生育一个女孩的;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3、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女孩,再婚后不再生育的;4、再婚前一方纯生育二个女孩,另一方未生育,且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七)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奖励对象在转制后四年内落实绝育措施的。

    第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家庭奖励金1000元,由镇(街)人口计生办直接发放。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应按《通知》的规定,在每年4月底前集中划拨至当地县级财政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专户。集中后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资金,由县(市、区)按月划拨给镇级人口计生办。镇级人口计生办按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对象家庭名单,将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家庭。

  第五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家庭奖励金的申请。

  凡本人认为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镇(街道)以上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绝育证明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两份的《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户家庭 “节育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纯生二个女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申请表》和《合同书》及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由村委会审核后送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第六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家庭资格的确认。

  (一)审核。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合同书》和绝育手术证明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将申请表加盖公章报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二) 确认。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委会的审核对象名单后,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核对名单,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将《申请表》、《合同书》和《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镇级人口计生办存档,并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三)备案。县级(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镇(街道)计生办已确认的对象名单,并汇总所有镇(街道)上报的对象人数名单及所需资金,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使用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公布。村委会送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确认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家庭名单,应同时在村委会张榜公布十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的发放。

  (一)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在审批后30日内发放到位。

  (二)夫妻双方户籍在同一县(市、区)内或夫妻一方户口在地市外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节育奖;夫妻双方一方户口在县市外地市内的,奖励金由夫妇户籍所在地各承担50%,并各自发放。由绝育方的镇级人口计生办填写跨县(市、区)发放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登记表、上报人口计生局,并通知对方在时限内发放。

  第八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通知》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家庭的调查摸底。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镇(街道)计生办申报,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合同书》;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审核。

  第九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通知》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

  (四)填报《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5日前和10月20日前。

  第十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节育奖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镇级上报的《统计表》进行核定后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及县财政局;

   (三) 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及预算,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一条 领取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的家庭又发生政策外生育的或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镇(街)人口计生办有权收回已领取的奖励金,并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发现克扣、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拒不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应在接到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五日内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家庭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委会、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四条 将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各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发现问题严重的,对该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