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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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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运行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使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三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方式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准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仿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三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收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一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六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征,并限期七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处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份予以追
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四章 道 路
第五章 停车场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
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
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污染路面和环境。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沿线抛撒、倾倒垃圾。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必须配建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作业,同时申办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城区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非挖掘不可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打扫洁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行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对无牌、证或者无有效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暂扣车辆,超过三十日不递交有效牌、证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上海 200042)

摘要:近年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许多司法机关掀起了一股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一是简易审改革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三是简易审改革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并未照应到司法的公正;四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五是各地司法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普遍存在“恣意造法”现象。

关键词: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 简易审 质疑



近年来,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实行简易审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审时间大大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1]。正因如此,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公诉工作的七项改革之一,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然而,我们显然对该项改革还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带来的弊端亦估计不足。以笔者浅见,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此项改革提出质疑,以求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简易审改革于法无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简易审是对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因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适得其反。也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但依笔者浅见,“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之,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3]。

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从各地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并非如此。例如,根据简易审的做法,合议庭开庭之后可以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这就明显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直接相违背。[5]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 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可以展开辩论,但按简易审的做法,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



二、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

根据简易审的做法,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难以判断。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观环境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对犯罪事实情节及作案经过等在回忆方面存在错误,甚至受审讯人员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可能形成对客观情况的错误,即心理学上讲的误供(mind of erroneous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其二,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这些被告人相当一部分又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其三,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比较普遍。

其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审”覆辙,因为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如果说不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就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话,那么庭审岂不变成对检察机关控诉行为的确认程序?开庭审理岂不多此一举?如果未经开庭审理就真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由控审两机关直接商量定罪量刑岂不更为省事?历史上“九二决定”[7]所带来的沉重代价[8]无不鲜明地说明“先定后审”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改革顾此失彼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探索出简易审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以提高司法效率,缓解上述矛盾。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彰现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量,简易审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而言,我们应当看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使公正与效率总能达到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即尽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谐与统一,当二者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而不能通过牺牲公正来满足效率的需求,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成熟时期尤其如此。但现在的问题是简易审似乎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对公正的追求,因为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虽然能大大缩减办案时间,减少办案人员的诉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简易审无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庭审当中,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也是控辩双方相互碰撞最激烈和最重视的时刻,因此,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是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相反,“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9]。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10]。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1],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由此看来,简易审虽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很可能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的,因而是片面的。如果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之间必选其一的话,我们宁愿选择前者。或许有人说实行简易审并没有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为要件的,而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是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其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四、刑事庭审并非非“简”不可

主张简易审的检察院、法院普遍认为这一改革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实行简易审可以缓解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必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