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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05:3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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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其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五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应包括文本和图纸两部分。

  消防专业规划文本包括总则、城市消防现状、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近期规划和投资估算以及城市消防规划实施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消防专业规划图纸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消防分类图、消防站、消防通道规划图、市政消防给水规划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图以及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图。

  第七条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吸收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标准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7KM:2;

  (二)小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KM;2;

  (三)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四)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大于7KM:2且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立小型普通消防站;

  (五)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或公安消防力量不足的城市应组建其他形式的消防队站。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为消防站配备车辆装备、灭火抢险救援及消防员防护器材。省辖城市应当建设消防模拟训练基地。消防站的业务训练和体能训练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建设市政给水管网,应同时建设消防给水管道和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修保养。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通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利用湖泊、河流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书面通知城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实行集中接警;不设区的市(县)消防站,可建立通信室,实行分散接警。

  第十五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配备有线、无线、计算机接处警系统和图像传输系统;消防站通信室应配备有线接处警终端机及无线通信设施。

  第十六条 所有电信运营企业都应无偿向用户开放119报警功能,并保证消防报警的安全与畅通。

  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分散接警的公安消防中队应当与责任区各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

  第十八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政务公开工作质量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政务公开工作质量的通知
闽政[2002]2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我省在巩固深化乡镇政务公开的基础上,全面推行县级政务公开,并逐步向各设区市和省级政府以及职能部门延伸。在推进政务公开工作中,必须十分重视提高政务公开质量,政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必须建立公正、科学的机制来保证政务公开的真实性,必须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为进一步深化我省政务公开工作,全面提高工作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认识,把提高政务公开工作质量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近年来我省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提高了工作效率,增强了广大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人民群众反映良好。但是,工作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政务公开的质量参差不齐,主要表现在:一些部门和单位政务公开的内容只满足于一般化的管理事务,对群众应该知道和格外关注的重要事项,以及容易因暗箱操作引发腐败问题的事项,没有认真公开,公开的形式和内容还停留在便民服务的层次上;一些部门和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没有全面到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群众监督、社会监督介入不够,影响了公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到位,认为可有可无;二是工作只限于一般布置,没有认真去抓;三是政务公开工作制度不完善、不规范。因此,各级各部门要深化认识,切实把提高政务公开工作质量摆上提高机关效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强化监督,确保政务公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全面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质量。

  二、建立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机制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70号令),按照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建立以下五项制度:

  (一)建立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制度。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或业务部门领导对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负责,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把政务公开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过程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效能告诫;对不认真实行政务公开,引发严重腐败问题,或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稳定事件的,要适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免去其职务;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

  (二)建立政务公开的审议制度。

  由地方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分别成立政务公开审议小组,负责对本级、本部门政务公开内容进行审议,以确保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审议中应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公开内容产生过程是否公正、合理;二是公开事项决策过程是否民主、科学;三是公开的结果是否真实、可信。地方各级政府重点审议:1.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3.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产权拍卖;4.政府采购;5.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政府部门以其职能范围以及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重点审议内容。

  (三)建立政务公开的评议制度。

  充分发挥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政务公开的监督主体作用,由效能办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效能建设监督员、社会各界人士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发现问题及时通报,促进有关单位认真整改。

  (四)建立政务公开的反馈制度。

  各级各部门要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开设热线电话,广泛征求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问题,纠正公开工作中出现的偏差,通过政务通报会、新闻媒体以及在政务公开栏设立“点题公开”、“回音壁”、“落实与反馈”栏目等形式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反馈。

  (五)建立政务公开的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应将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及时报送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应及时将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报送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各级各部门应建立起政务公开工作的档案,每期公开的内容都应统一归档,保存备查。

  三、积极探索,不断拓展和深化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监督手段。

  各级各部门应从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出发,与时俱进,积极探索,不断拓展和深化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监督手段,进一步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质量,使政务公开工作更加富有实效。

  (一)要重视和发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在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重视和发挥当地新闻媒体在推行政务公开中的作用。

  (二)要在设立固定政务公开栏等的同时,进一步拓宽公开渠道,逐步推广电子政务,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政务。

  (三)要完善“点题公开”的做法,对群众要求公开的项目及时予以公开,把公开的主动权交给群众,使公开工作更加符合群众的要求。

  (四)要从注重事后公开向事前、事中公开拓展。要加大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的公开,推行民主评议、质询、听证等形式,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加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

  (五)要进一步严格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强化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要加大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效能投诉机构的作用,认真受理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和办法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各级效能办要适时组织效能建设监督员开展明查暗访活动,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督查。要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建立起一套便利、管用、科学、规范的监督保障机制,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发展。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5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统计报表的统计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这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消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消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发酒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核实更正; 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废除。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 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以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