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时间:2024-07-09 21:5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国家计委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应当将该说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评审报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以下简称客运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申办。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五)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营运车辆未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在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 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决定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双方于一九八九年互派5人以内文化行政官员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进行访问交流两周。
  2.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印。
  3.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4.印方派15人以内古典和民间舞蹈团访华演出两周。
  5.中方派15人以内古典和民间舞蹈团访印演出两周。
  6.国际剧协中国中心派4人以内代表团访印两周。
  7.印方派4人以内戏剧代表团访华两周。
  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或十二月派3-4人专家小组赴印度乌坚及喀拉拉考察梵剧两周。
  9.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5-6名古典音乐家访印演出并进行示范讲学。
  10.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印方派5-6名古典音乐家访华演出并进行示范讲学。
  11.印方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在华举办印度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人员两人。
  12.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在印举办中国工笔画展览,随展人员两人。
  13.双方交换4-5部关于艺术珍品的标准艺术出版物。
  14.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名作家访印两周。
  15.印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名作家访华两周。
  16.双方互派舞蹈和美术界专家6人访问对方国家。细节另商。

 二、文物和考古
  17.印方于一九八九年派3名文物保护专家访华两周。
  1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3名文物保护专家访印两周。
  19.中国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与印度考古协会和印度人类学协会互换考古、人类学及有关题材出版物。
  20.为促进对佛学及两国文化关系史的研究,印方将探索派遣3名梵文学者赴华讲学考察6周的可能性。
  21.为促进对佛学及两国文化关系史的研究,中方将控索派遣3名学者赴印讲学考察6周的可能性。
  22.双方考虑举办由有关学者参加的研讨会的可能性,以促进对中印两国古代和中世纪文化及其他关系史的经常性研究。
  23.双方考虑从事中印佛教建筑物的研究。
  2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印方将考虑举办一次关于中印文化关系史的国际研讨会。中方将考虑参加这一研讨会的可能性。

 三、教育
  25.双方每年互换奖学金生12名(保持总数12名)。学习专业包括语言、艺术、社会科学以及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专业。
  26.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1名印地语教师在中国一所大学任教两年。
  27.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1名教师在印度一所大学任教两年。
  2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人大学校长代表团访印10天。
  29.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5人大学副校长代表团访华10天。
  30.双方鼓励和协助两国大学之间建立联系,以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包括按双方认可条件尽力为对方国家学者从事研究和访问提供方便。
  31.双方同意互派2-3名专家和学者考察研究对方国家在儿童心理学和儿童教育方面的经验,访问时间互为1个月。
  32.为促进中印双方在教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于一九八九年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
  33.双方互换汉语和印地语教材及其他资料(包括文字、声象资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34.双方支持由印度尼赫鲁大学、德里大学及其他几所大学与中国对外汉语教学学会联合发起的定于一九八九年底在印度召开的南亚地区汉语教学研讨会。细节另商。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35.双方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36.印方在华举办印度电影周。细节另商。
  37.中方在印举办中国电影周。细节另商。
  38.双方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
  39.双方原则同意为拍摄玄奘和达摩电视纪录片相互提供方便。细节另商。
  40.双方互派5-6人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1周。

 五、新闻、图书和出版
  41.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人新闻代表团访印两周。
  42.印方于一九九0年派5人新闻代表团访华两周。
  43.印方于一九九0年在华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5人以内。
  44.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印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5人以内。
  45.印方提供10部关于印度的书籍或学术著作,供中方翻译成汉语并付诸出版。
  46.中方提供10部关于中国的书籍或学术著作供印方翻译成英文或印地文并付诸出版。
  47.印方派5人出版和版权代表团访华两周。
  48.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商业性国际书展并努力提供方便。
  49.双方继续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和交换书刊资料。

 六、体育
  50.双方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年度体育交流议定书,其中包括互派体育团队和教练,并在瑜珈、气功及武术等方面进行交流。

 七、社会科学
  51.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在印举办关于“农村经济--社会变革和组织形式”的联合讨论会,为期两周。
  52.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在华举办关于“传统与现代关系”的联合讨论会。
  53.双方互换4个人月的学者。

 八、其他
  54.未列入本执行计划的文化交流项目由双方协商并落实。
  55.本计划附件所列总则及财务条款均系本计划整体的一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正式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德 有           威拉拉格凡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