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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直属公司经理负责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7:4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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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直属公司经理负责制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直属公司经理负责制暂行办法
1991年8月19日,物资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物资部直属公司依据本办法组织经理负责制的实施。
一、总则
1.部直属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的根本目的是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理顺各方面关系,改善经营,强化管理,提高素质,增强活力,把部属公司建成现代化的物资流通企业。
2.部直属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必须正确处理内部党、政、工三方面的关系,加强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职工民主管理。
3.部直属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后,依法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国家有关法令与规定所赋予的各项权力、义务和责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保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性质,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合法权益。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部直属各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后,在以下方面接受物资部的管理:
(1)执行物资部下达的指令性经营计划。
(2)接受物资部对企业领导的任免、奖惩。
(3)接受物资部对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
(4)执行物资部制定的行业法规、政策和各项制度。
(5)接受物资部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
5.部直属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后,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接受国家审计、财政、劳动工资、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经理负责制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以总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体制。总经理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1.总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代表企业行使经济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2)决定或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3)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统一指挥和领导,授权并检查、监督副总经理分管的有关工作。
(4)提出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意见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遵照国家有关人事、劳动制度规定并在国家下达的招工指标内根据企业需要决定招聘人员;在国家法令和财务制度范围内决定企业专用基金的使用。
(5)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和奖惩企业副职;提出企业中层干部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免建议,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党政领导集体研究讨论后,予以任免或聘任、解聘。总经理对企业会计、统计、审计人员的任免和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6)依法奖惩职工,包括:对有贡献的职工给予记功、晋职、晋级(除经营亏损企业外,总经理有权每年在不超过职工总数3%的范围内给职工晋升工资)或其它奖励,对违反企业纪律、损害企业利益的职工给予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直至开除或辞退的处分。
(7)提出企业内部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议案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大会,下同)审议和决定。
2.总经理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决定。
(2)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结合任期目标,提出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要规章制度、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与使用方案、承包和租凭经营责任制方案等,经职代会审议并经必要的报批程序后组织实施。
(3)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企业生产经营任务。
(4)紧密依靠群众,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注意改善工作与生活条件;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执行职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社会主义劳动积极性。
(5)与党组织一道共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搞好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
(6)加强在职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3.总经理的奖罚
总经理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荣誉奖励、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全面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企业被评为国家二级企业或连续两年在部企业考评中获得优胜奖。
(2)企业物资销售、生产经营总量和实现利润连续三年均有较大幅度增长(年递增百分之十以上),职工工作、生活条件逐步改善。
(3)企业技术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取得显著成绩。
(4)企业外向型经营成绩显著,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
总经理在任期内失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或撤职处分:
(1)企业违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财务、统计制度。
(2)连续两年未能完成上级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
(3)由于直接责任、领导不力或经营管理不当而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设备事故。
(4)任期目标考核不及格。
(5)犯有其它严重错误。
对总经理的奖罚和晋级,企业党委和职代会可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4.总经理任期目标
(1)部直属公司总经理的任期为三至四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缩短或延长任期的决定;总经理的任期目标应包括:企业经营发展目标、效益目标、科技与管理进步目标、职工生活改善目标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等。总经理的任期目标应有明确的指标、具体的实施措施。
(2)总经理任期目标方案由总经理在就任后四个月内提出,经党组织讨论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报部人事劳动司和供应管理司;再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评审组,加以审核;审核通过后报部批准,并以部的名义下达执行。此项审批下达程序应在任期目标方案上报后30天内完成。审查未予通过的任期目标方案应退回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
(3)制订严格明确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总经理工作应结合其任期目标由部人事劳动司、供应管理司、财务基建司、直属机关党委等有关单位共同组织,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成绩将作为主管部门对企业经理予以奖惩并决定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
(二)建立以企业党组织为核心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监督保证体系
党组织是企业的政治核心,其主要任务是: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监督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支持总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和对生产经营的统一指挥。
为充分发挥监督保证作用,党组织应当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员经理符合条件的,应经党内选举参加党委(总支或支部委员会)。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总经理或企业党组织提出任免建议,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按照《物资部干部任免暂行规定》由总经理任免或聘任、解聘。在企业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上,如果党委与总经理发生意见分歧,应根据工作内容共同或分别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总经理应积极支持党组织的各项工作。企业党组织也应支持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并注意协调总经理与职代会、群众组织之间的关系。
部直属总公司设立党委的,按部直属机关党委有关文件的规定,都要及时配齐专职党委书记或副书记。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民主管理体系
实行经理负责制必须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或)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不设职工代表大会,而以全体职工大会代之,下同),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代会的日常工作。根据企业法有关规定,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总经理提出的企业经营方针、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基建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及其它重要企业改革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保措施、奖惩办法及其它重要规章制度。
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分配方案和其它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4.监督和定期评议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向企业总经理或部人事劳动司提出有关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应努力健全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推进企业民主管理走向制度化、网络化、经常化、提高工作质量。
企业工会和职代会均应支持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团结教育职工,维护企业利益,遵守企业纪律,同心同德促进企业发展。
三、实施经理负责制的配套改革
实行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应在内部进行多方面的配套改革。主要包括:
1.改革干部管理制度。重点是废除干部职务终身制,实行聘任制和任期制,做到干部定期考核,能上能下。同时要改变人才选拔办法,实行自荐、举荐与组织考核相结合。
2.推行企业经济责任制。企业应把经营目标、经济责任、工作权限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岗位和人员,形成责权利相合的生产经营和专业管理责任制。
3.改革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要在建立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基础上,打破奖金分配的“大锅饭”,拉开档次,奖勤罚懒。
4.健全和完善企业的经营机构和指挥管理体制。
(1)落实和完善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制度。企业的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应当分工明确,有职有权,逐步形成在总经理领导下以总经济师为首的经营管理系统和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核算系统。
(2)按照改善经营,加强管理的原则,调整充实企业的一线经营部室,改进经营方式,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形成完整、严密的内部自控和自管体系。
四、实施经理负责制的基本程序和步骤
部属公司实施经理负责制一般按以下步骤组织:
(一)准备阶段。
1.思想准备。组织企业职工、干部学习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文件,统一和提高对实施经理负责制目的、意义的认识,明确实施经理负责制的基本内容、要求,做好思想动员。
2.组织准备。经部批准成立由总经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和主要部室负责人参加的改革领导小组,并筹备职工代表大会。
3.工作准备。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经理负责制实施方案,内容包括:
(1)企业党、政、工三个方面的工作细则。
(2)企业经营的方针、规划及总经理任期目标。
(3)企业内部机构、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方案。
(二)实施阶段。
1.总经理就职,宣布领导班子。
2.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总经理提出企业经营方针、规划、任期目标和企业内部配套改革方案,交职代会审议后报部审批。
3.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聘任企业中层干部,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体制。
(三)总结提高阶段。
企业实施经理负责制一年后,应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内容包括:
1.总经理的经营指挥是否有力、决策是否有效;
2.党委、行政、职代会(工会)三方面关系是否协调;
3.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是否得到充分发挥;
4.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是否有明显改善,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关系是否正确。企业应通过总结经验,肯定成绩,找出差距,制订改进措施,使经理负责制日臻完善。
五、附则
1.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各总公司。各总公司下属企业参照执行。
2.本办法由物资部人事劳动司、供应管理司负责解释。
3.国家《公司法》颁布后,修订本办法。
4.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地房屋补偿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评估独立)

  估价机构、估价师、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条(评估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征地房屋补偿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构资格条件)

  同时具有房地产估价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征地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指定。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估价机构就评估技术路线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章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八条(项目发布)

  征地公告发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将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发布内容应包含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名称、四至范围、征地范围内户数及建筑面积,完成评估时限、需要估价机构数量,估价机构报名的起止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等,报名起止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估价机构报名)

  估价机构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名文件。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收到报名文件后应当向估价机构出具回执。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示。

  第十条(估价机构确定)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估价机构名单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估价机构。

  协商不成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进行投票,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数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的确定,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作为委托人,向估价机构出具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受托的估价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支付时间;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调查结果的提供)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供征地范围内经公布的房屋调查结果,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第十三条(实地查勘)

  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房屋状况,拍摄反映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和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协助估价师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不配合评估的处理)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在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过程中,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其他补偿的评估)

  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要评估的,按照《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执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协助评估)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评估报告和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初步评估结果)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的要求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估价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误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评估报告应当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复核评估与鉴定申请)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

  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收回原评估报告,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当事人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资料归档)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完成后,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收费)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鉴定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视为符合资格条件)

  本规定施行前已成立的具有相同字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视为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共同承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