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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4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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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药品管理法》第92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
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
对于2001年12月1日以后发布的违法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号,属于行政
处罚行为,在执行撤销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遵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现将有关处罚程序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前,应当制作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见附件1)。及时告之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撤销批准
文号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
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见附件2)。当事人提出的事宜、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
采纳。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法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承办人应提出撤销药
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意见,填报《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见附件3),报部门负责人
审批。

四、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撤销药品广告批
准文号决定书》(见附件4)。

以上程序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通知
规定,自行按本通知格式印制附件。


附件:1.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
2.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陈述、申辩笔录
3.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
4.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


( )药广撤先告字( ) 号
────────────────────────────────────────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 ── ── ────────────────────

发布的 广告违反了
───────────────────────── ───────

────────────────────────────────────────

的规定。
────────────────────────────────────

依据
────────────────────────────────────

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 广告文号予以撤销。
──────────────────

你(单位)对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在 年 月 日之前到
─── ─ ─ ───────────

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特此告知。


机关地址: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XXXX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章)

年 月 日
────────────────────────────────────────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份,第一份交当事人,第二份留存卷宗备查。

────────────────────────────────────────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陈述、申辩笔录

第 页共 页
────────

广告主:
──────────────────────────────────

陈述、申辩人: 、 、 电话:
───── ────── ────── ────────

承办机关 承办人:
────────────────────── ────────

陈述和申辩地点:
──────────────────────────────

陈述和申辩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 ── ── ── ── ── ──

陈述和申辩内容:















陈述、申辩人阅后签名: 承办人签名:
──────── ───────
记录人签名: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
注:此表可加附页,每页终结均应有陈述、申辩人及承办人、记录人签名。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



────────────────────────────────────────

案 由
────────────────────────────────────

广告主
────────────────────────────────────

法定代表人
──────────

────────────────────────────────────────

主要违法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
────────────────────────────────

的规定。
───────────────────────────────────

依据
─────────────────────────────────────

的规定。
───────────────────────────────────

建议给予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承办人:
────────

年 月 日

────────────────────────────────────────
审批意见:


负责人(签名):
────────

年 月 日
────────────────────────────────────────

────────────────────────────────────────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

( )药广撤字( ) 号
────────────────────────────────────────

被撤销人(单位):
───────────────────────────────

地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 ─── ─── ────────
────────────────────────────────────────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主要违法事实:
──────────────────────
────────────────────────────────────────

────────────────────────────────────────

上述事实已经违反了:
────────────────────────────

────────────────────────────────────────

────────────────────────────────────────

规定,现决定撤销 广告批准文号。
────────── ──────────

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该批准文号的所有《药品广告审查表》交回我局。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

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
──────── ────────────────

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我局将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进行处罚。



XXXX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章)

年 月 日

────────────────────────────────────────
备注:本文书一式四份,第一份交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单位,第二份留存卷宗备
查,第三份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四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贵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4日第八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
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欧打、虐侍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 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