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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8 00:2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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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建建[2001]11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因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从事施工作业职工和现场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成本,不得向职工摊派。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安监站)具体组织和管理,其职责是:



㈠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㈡负责对保险人的承保资信能力进行考察,并向省建设厅报告。



㈢督促、检查建筑企业按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



㈣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监督承保单位按投保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㈤指导和管理各地(州、市)建筑安全管理机构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范围



㈠在施工现场和场内外临时设施,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㈡本单位职工从事与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的;



㈢在施工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疾病造成突然死亡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伤事故。



第五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起保日起至工程交工之日止。工程因故停工、不开工或延期的项目,按实延长日期计算,并即时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工程提前竣工,保险期限也应相应提前终止。投保单位因故中途退出施工,须出具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的证明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有关手续,核定退保费用。



第六条 保险费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收取,标准是: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普通工程为1500元;101万元—1000万元建筑工程按投保工程合同价1.2‰收取;1001万元—5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的1.0‰收取;5001万元—10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8‰收取;10001万元以上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6‰收取;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及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按工程合同价的1‰收取。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索赔



㈠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根据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赔付对象。



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事故原因死亡,保险人赔付死亡保险金。



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依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赔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约定的金额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1万元。



㈤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1、自然灾害、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的;



2、故意犯罪或拒捕、吸毒、自杀、打架、斗殴、酗酒的;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的;



5、在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医疗机构进行的身体检查及治疗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残废或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机构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㈠保险单证、投保单位证明。



㈡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代查勘报告。



㈢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凭证,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的,应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到保险机构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投保单位在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时,应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已开工建设的工程,施工企业应补办意外伤害保险,但缴纳保险费时应扣除已完成工作量应缴纳的保险费用。



第十条 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并有义务协助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善生产条件,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可制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并作如下决定: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是本市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方面所作的一次有益尝试和探索,是符合上海特大型城市实际和城市管理方向的,同意在本市部分区进行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试点。
二、授予试点区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本决定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具体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除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公安巡察、工商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规划、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擅自搭建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试点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试点区的街道监察队不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再行使《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其建制撤销。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性规章,并公布试点区及其试点实施日期。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稳步推进。



2000年7月13日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劳〔1995〕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中的“起重机械”包括矿井提升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