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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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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国务院


香港特區行政區域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1号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公布。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略)

总理 李鹏
1997年7月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区域界线由陆地部分和海上部分组成。

一、陆地部分

陆地部分由以下三段组成:

(一)沙头角镇段

1.由沙头角码头底部东角(1号点,北纬22°32′37.21″,东经114°13′34.85″)起至新楼街东侧并行的排水沟入海口处,再沿排水沟中心线至该线与中英街中心线的交点(2号点,北纬22°32′45.42″,东经114°13′32.40″);

2.由2号点起沿中英街中心线至步步街与中英街两街中心线的交点(3号点,北纬22°32′52.26″,东经114°13′36.91″);

3.由3号点起以直线连接沙头角河桥西侧河中心桥墩底部的西端(4号点,北纬22°32′52.83″,东经114°13′36.86″)。

(二)沙头角镇至伯公坳段

由4号点起沿沙头角河中心线逆流而上经伯公坳东侧山谷谷底至该坳鞍部中心止(5号点,北纬22°33′23.49″,东经114°12′24.25″)。

(三)伯公坳至深圳河入海段

由伯公坳鞍部起沿该坳西侧主山谷谷底至深圳河伯公坳源头,再沿深圳河中心线直至深圳湾(亦称后海湾) 河口处止。

深圳河治理后,以新河中心线作为区域界线。

二、海上部分

海上部分由以下三段组成:

(一)深圳湾海域段

由深圳河入海口起,沿南航道中央至84号航灯标(亦称“B”号航灯标)(6号点,北纬22°30′36.23″,东经113°59′42.20″),再与以下两点直线连成:

1.深圳湾83号航灯标(亦称“A”号航灯标)(7号点,北纬22°28′20.49″,东经113°56′52.10″);

2.上述7号点与内伶仃岛南端的东角咀的联线与东经113°52′08.8″经线的交点(8号点,北纬22°25′43.7″,东经113°52′08.8″)。

(二)南面海域段

由8号点起与以下13点直线连成:

1.由8号点沿东经113°52′08.8″经线向南延伸至北纬22°20′处(9号点,北纬22°20′,东经113°52′08.8″);

2.大澳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0号点,北纬22°16′23.2″,东经113°50′50.06″);

3.大澳西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1号点,北纬22°16′03.8″,东经113°50′20.4″);

4.鸡公山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2号点,北纬22°14′21.4″,东经113°49′35.0″);

5.大屿山鸡翼角西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1海里处(13号点,北纬22°13′01.4″,东经113°49′01.6″);

6.大屿山分流角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南1海里处(14号点,北纬22°11′01.9″,东经113°49′56.6″);

7.索罟群岛大鸦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与大蜘洲银角咀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15号点,北纬22°08′33.1″,东经113°53′47.6″);

8.索罟群岛头颅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南1海里处(16号点,北纬22°08′12.2″,东经113°55′20.6″);

9.以索罟群岛头颅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东面的交点(17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3°56′22.4″);

10.以蒲台群岛墨洲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西面的交点(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

11.蒲台岛南角咀正南1海里处(19号点,北纬22°08′18.8″,东经114°15′18.6″);

12.以蒲台岛大角头东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东面的交点(20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7′02.4″);

13.北纬22°08′54.5″,东经114°30′08.8″(21号点)。

(三)大鹏湾海域段

由21号点与以下10点和1号点直线连成:

1.北纬22°21′54.5″,东经114°30′08.8″(22号点);

2.大鹿湾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至石牛洲导航灯间的中点(23号点,北纬22°28′07.4″,东经114°27′17.6″);

3.水头沙西南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平洲岛更楼石间的中点(24号点,北纬22°32′41.9″,东经114°27′18.5″);

4.秤头角至平洲岛的洲尾角间的中点(25号点,北纬22°33′43.2″,东经114°26′02.3″);

5.背仔角海岸线最突出部至白沙洲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6号点,北纬22°34′06.0″,东经114°19′58.7″);

6.正角咀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吉澳鸡公头东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7号点,北纬22°34′00.0″,东经114°18′32.7″);

7.塘元涌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吉澳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8号点,北纬22°33′55.8″,东经114°16′33.7″);

8.恩上南小河入海口处至长排头间的中点(29号点,北纬22°33′20.6″,东经114°14′55.2″);

9.官路下小河入海口处至三角咀间的中点(30号点,北纬22°33′02.6″,东经114°14′13.4″);

10.1号点正东方向至对岸间的中点(31号点,北纬22°32′37.2″,东经114°14′01.1″)。

注:上述坐标值采用WGS84坐标系。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3月5日通过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缔结本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诉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对被请求引渡人因一项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该项引渡请求还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包括其关于时效的法律,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五)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请求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项犯罪无管辖权,被请求方不应被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其他证据;
  (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
  (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
  (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表明应当逮捕并羁押该人以便进行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逮捕证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对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项目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判决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有关服刑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足以使其同意引渡,该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将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临时羁押应予撤销。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撤销应不影响其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三、被请求方应说明部分拒绝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
  四、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者外,如果请求方自约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请求引渡人,该方应将此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或者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全部或部分判决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认为某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返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决。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方对缔约另一方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决定优先接受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但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第七条所述的文件和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引渡时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被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被请求引渡人时在此之后发现由该人占有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境内应依法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项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项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国家或个人可能对上述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根据其请求在审判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结果的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进行和执行由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
  二、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与多边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和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人员经各自国家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