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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5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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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卫生检疫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来华经商、旅游的人越来越多。在我国境内因各种原因死亡和海外华人遗体、骸骨、骨灰回国安置的数量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
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切实做好涉外殡仪服务工作,加强国际间遗体运输管理,现对国际运尸业务中《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的申报手续及有关申报材料的内容和式样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遗体、骸骨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回中国境内安葬者,除按《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运尸手续外,承运人还必须持有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
中心发放的《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入殓证明》和《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才能办理国际运尸业务。
二、承运人必须持有上述证明到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入出境申报。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后,合格者方可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海关根据有关规定验凭上述许可证放行。
三、为保证国际运尸业务的统一管理和正常进行,承运人要严格按规定、按程序填写《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入殓证明》及《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不得将以上证明交给非承运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者要严肃查处,
并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入殓证明》和《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由中国殡葬协会负责印制并发放,式样附后。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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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
| 入殓证明 |
| 编 号:0000000 |
| 经办人:__________ |
| 兹有________国公民________先生/女士, |共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现由我 |三
|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负责装棺入殓,运回死者 |联
|故国。尸体已作防腐处理,着装一套,别无他物,棺柩密封无细 |
|密渗漏。 |第
| 特此证明。 |一
| (盖章处) |联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存
| 年 月 日 |根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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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共
| 入殓证明 |三
| 编 号:0000000 |联
| 经办人:__________ |
| 兹有________国公民________先生/女士, |第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现由我 |二
|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负责装棺入殓,运回死者 |联
|故国。尸体已作防腐处理,着装一套,别无他物,棺柩密封无细 |口
|密渗漏。 |岸
| 特此证明。 |检
| (盖章处) |验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检
| 年 月 日 |疫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部
| |门
|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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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
| 入殓证明 |
| 编 号:0000000 |共
| 经办人:__________ |三
| 兹有________国公民________先生/女士, |联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现由我 |
|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负责装棺入殓,运回死者 |第
|故国。尸体已作防腐处理,着装一套,别无他物,棺柩密封无细 |三
|密渗漏。 |联
| 特此证明。 |承
| (盖章处) |运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人
| 年 月 日 |存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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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 |共
| 编 号:0000000 |三
| 经办人:__________ |联
| 兹有____________国公民_____先生/女士,|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尸体已经|第
|我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作防腐处理。特此证明。|一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联
| (盖章处) |存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根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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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
| 卫生监管申报单 |
| 编 号:0000000 |
| 死者姓名: 国 籍: 性 别: |
| 出生日期: 死亡日期: 死亡地点: |
| 患有何种疾病: 生前住址: |
| 遗体、骸骨、骨灰入境处理方式(出境不填): |
| 土葬□ 火化□ 其它□ |共
| 遗体、骸骨、骨灰入/出境运输方式: |三
| 汽车□ 飞机□ 轮船□ 其它□ |联
| 包装材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密 封:是□ 否□ |第
| 经办单位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 经办单位:____________经办人:______ |联
| (盖章处) |存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根
| 年 月 日 |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 |
|注:一、申报人必须如实申报。 |
| 二、必须附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
| 三、凡死于传染病的死者,必须提前申报,未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许可,不|
|准运进或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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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2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内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时,应当同时通知监察机关。

  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第五条 事故报告后,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上报事故情况后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结束或者事故情况不再发生变化为止。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领导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九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发生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四)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交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做出批复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应当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5日,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境外企业和我国职工以及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境外企业职工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我国在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贸易、金融、保险(包括生产)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一)经贸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
(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三)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国内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及其国内分公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上列单位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其财务活动要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国家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根据国内投资单位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拨给的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国家财产增值。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开办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都必须确定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独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合作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我方主要负责人。国家资产负责人变动,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四)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我方的部分;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独资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还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
第十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或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投资,国家资产负责人不变;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以外投资和合资、合作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和驻在
国以外投资均需由国内投资单位明确新投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项目,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企业职工(包括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驻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中国职工工资、奖金和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扣除按现行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等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包括期货贸易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均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5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缴同级财政;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境外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给境外独资企业核定利润任务,对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负责人,也要规定利润任务。凡完成年度规定的利润任务的,可按我国驻所在国大使馆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国职工人数计算,从国内投资单位提取的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提1个月奖金。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发给境外企业的我国职工。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外汇利润的管理和留成,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国内投资单位可借款给予支持,按期归还。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均要选派财会人员。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也要指定兼职财会人员。独资企业还要由国内职工负责设立财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要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和国内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要齐全、完整,并要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境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在“联签”中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个别企业需要实行“联签”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往来帐款结算、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管理,国内主管部门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国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财务,并与同级财政部门挂钩,解缴利润,汇编和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独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附表,合资、合作企业的会计报表附表,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应上缴的利润也同时解缴。国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报送会计报表的时间,以及利润的解缴时间,由主管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分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国内投资单位在香港、澳门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境外企业较多的国内投资单位,经财政部同意,也可单独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