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4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对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评议和鉴证,客观公正地评价其工作业绩,明确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以国有、集体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均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中型(一)企业的厂长(经理)的离任由市直审计局直接审计,其他市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的离任由市审计局指定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或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县、市、区属企业的审计分工,由县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实施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职期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二)财产物资是否安全完整,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三)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决定其离任的部门应提前通知同级审计机关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审计。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通知后,应认真清查财务、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审计要求,及时完整真实的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附有被审计厂长(经理)签署的意见。审计组派出单位审定审计报告,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并抄送干部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纪律处分,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诉讼。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废止《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环保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要求,我部组织对原《食品卫生法》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002年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印发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卫法监发〔2002〕99号)。
  对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