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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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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2月20日)
深建字〔2006〕214号

  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井字架)等起重机械。
  第三条 深圳市范围内施工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监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检验检测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其他与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并按各自职责对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将事故的有关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禁止出租、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无制造许可证、无出厂合格证、已达报废条件、擅自拼装改装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举报。

第二章 施工起重机械的登记

  第九条 实行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制度。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使用登记。初始登记为施工起重机械建档提供信息,由市安监机构负责;使用登记作为工程项目监管,由工程项目的安监机构负责。
  第十条 首次进入我市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监机构办理初始登记,领取《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初始登记证》。
  第十一条 施工起重机械初始登记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施工起重机械产权证明(购置发票或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施工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
  (四)施工起重机械出厂合格证;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转场或移位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项目的安监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首次进入我市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在办理《初始登记证》的同时,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初始登记证》;
  (三)安装验收报告书;
  (四)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书。
  第十四条 安监机构应当在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现场核查施工起重机械的有关情况,对申办材料属实并符合规定的,办理登记手续;对弄虚作假申请登记或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起重机械的租赁

  第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对其出租的施工起重机械的质量安全状况负责。
  第十六条 租赁单位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承租单位转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转租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跟踪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施工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租赁(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解决。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租赁(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设计文件、制造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初始登记证等文件;
  (二)使用单位移交的运行安全技术档案;
  (三)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验收档案。

第四章 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保证安装拆卸过程的安全,并对其安装的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揽安装拆卸业务。未取得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并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签订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安装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安装拆卸人员的操作证书、施工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出厂合格证、登记证等文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安装拆卸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安装拆卸单位不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导致施工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由安装拆卸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拆卸单位必须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安装拆卸技术方案,明确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审核,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监理单位总监审查。方案有重大更改的须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技术方案进行,作业前须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监督,安装、拆卸区域须设立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监理单位对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全过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活动(包括安装、顶升加节、附着)结束后,由工程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租赁(产权)、使用等单位参加验收,监理单位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管。验收合格后由参与验收各单位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在安装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组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安装验收完毕后,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使用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使用技术交底,并在验收后10日内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和出租单位。使用单位应将其存入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备查。
  第三十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档案,包括:
  (一)安装拆卸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装及验收资料;
  (四)安全技术交底有关资料;
  (五)安装拆卸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书。
  第三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跟踪其安装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及时解决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装质量问题。

第五章 施工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检测检验规范标准,依法、科学、客观、公正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业务。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测,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
  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明确,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报告书须加盖检验专用章、骑缝章。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受检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应向安监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或参与施工起重机械的销售、租赁、安装等经营性活动,禁止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销施工起重机械。

第六章 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并对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产权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擅自对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进行技术改造。对施工起重机械结构和传动机构进行技术改造的,应由原生产厂家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紧急情况下,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四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的司机、司索和起重信号工,应当依法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经安全培训教育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实行施工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其中塔式起重机每年检验一次,其他施工起重机械整机至少两年检验一次。检验报告应当报该项目安监机构备案。未按期检测或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因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或造成施工起重机械修复的;
  (二)连续停止使用6个月以上重新使用的;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及时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对在用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塔式起重机安全装置每半年进行一次校验,采用齿轮锥鼓形渐进防坠安全器的施工电梯每3个月进行吊笼的坠落试验,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对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停止使用,全面检查,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 施工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转工作小时、维修保养、大修理、事故记录等各种技术数据,各种附件资料归档完整。
  第四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台帐和运行安全技术档案,每个单机单独建立。施工起重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档案、随机技术文件及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施工起重机械使用完毕后,应当向租赁(产权)单位移交施工起重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资料:
  (一)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二)运行时间及累计运转记录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三)日常维护保养计划、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四)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五)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防止多塔作业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有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分别承包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协调组织或委托主承包商制定避免多塔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或组织协调不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邻工程项目使用塔式起重机时,由后安装塔式起重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协调组织制定避免多塔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确保塔式起重机安全运行。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施工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核安装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审核施工起重机械的登记证;
  (三)审查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由总监签署意见并盖章;
  (四)核查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对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全过程实施旁站监理,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并跟踪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六)对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验收进行监督,并由项目总监在验收资料上签署意见;
  (七)对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检验检测、维修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理职责,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使用过程存在违规行为或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报告安监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区安监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施工起重机械登记情况汇总报市安监机构。市安监机构应当建立施工起重机械数据库档案,记录施工起重机械的基本资料和安全状况,包括事故发生情况,并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施工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市安监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产权单位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安监机构应予强制注销: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达到安全技术规范或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报废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市安监机构应当建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情况跟踪制度,及时掌握施工起重机械的登记、转场、使用、检验检测情况,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停止使用作报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正在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整改,安全隐患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消除隐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作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并提请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糖、麻、烟、菜、瓜、果、药、茶、桑、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积极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种子工作纳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机构是经营种子的主渠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农作物的生产用种和种子的余缺调剂。
第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品种和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种子工作应当遵循选育与引进相结合,计划供种与群众自留相结合,良种与良法相结合,试验、示范与推广相结合的原则。
种子工作应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宗旨,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推广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量监督、交通等部门应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送交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选育、使用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市、州(地区)和省农垦总公司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并承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品种审定任务。
第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院校、农业科研等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事业费预算。
第十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须经连续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水平应比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增产百分之五以上,并经生物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和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四)有一定的示范面积,并能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或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凡申报条件和手续符合规定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和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小组)申请复审。
第二十条 审定(含委托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定名、编号、登记,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可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停止推广的决定,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用种的需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应严格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执行。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由种子经营单位和生产基地签订合同。
省外、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繁殖制种,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和良好的繁种条件;
(二)具备规定的隔离区;
(三)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必须完成种子合同定购数量,其所负担的国家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经营机构专营。
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可以经营自育的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准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种子经营单位应按合同收购。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三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三十六条 凡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准运证》。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质量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种子进行自检,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定。
第四十三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证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分级储备制度。县(市、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的收储数量。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适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业区划,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四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
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卫生部人事司:
你司询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199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