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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时间:2024-05-20 23:0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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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由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未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三月二日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在市政界外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督、检测设备,加强对交通工程质量的巡回检查和抽检抽验,及时纠正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交通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竣(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持《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监理单位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明细表(包括详细工程名称、数量、里程桩号);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实完毕,并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方面的自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质量信誉进行评价;
  (三)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四)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交通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交通工程竣(交)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鉴定手续:
(一)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施工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三)项目法人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形成交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交通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交通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阻碍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发展和充分利用,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市、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在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新建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修建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模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费;
(四)管理商业网点的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建筑规模等。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由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应当优先用于网点稀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中、小型商业网点。除了没有偿还能力的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微利或政策性亏损的国营企业外,商业网点
费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应拨商业网点用房或者应交相应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先办理代建手续或交费手续,再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用商业网点费投资的新建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他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租房经营的商业网点,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收租应当修房。出租者无力或不予维修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者进行维修,以所支费用顶抵房租。承租者出于经营需要,提高原建筑标准进行装修的费用,不能顶抵房租。租房应当交租。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或金额者,出租者有权中止租赁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不拨商业网点用房或不交纳相应投资、材料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作出决定,限期补拨或补交。逾期不交款或不交材料的,加收滞纳金;逾期不拨房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补建或迁建的,侵占、毁坏合法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责令补建、迁建、退出或赔偿。拒不执行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截留、挪用、侵占商业网点费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行。



199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