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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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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林业局,副省级市人事局、林业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装备部司令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企业、高校人事(继续教育)部门,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有关会员单位:

为推进林业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的实施,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现将《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



                          二○○六年七月三日





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653工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林业发展和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加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能力建设,从2006年到2010年在林业领域开展较大规模的专项继续教育活动,对中高级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达到5万人次左右,使各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及时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同时,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林业继续教育网络体系,丰富和充实林业继续教育教学资源,为推进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二、实施原则



(一)更新知识,提高能力。紧跟世界林业科技发展前沿,加快我国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的步伐,着力提高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科技水平和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二)结合实际,按需施教。按照现代林业的发展要求,紧密结合林业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需求,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增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突出重点,带动整体。以中高级人才为重点,优先培训紧缺急需专业人才,带动整个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改革创新,注重质量。优化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强化服务体系,创新继续教育施教模式和管理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益。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参加相关公需科目的继续教育。



(二)根据我国林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紧跟生态建设和生态安全、林业良种与资源培育、林木生物质资源开发、林业生物质能源、林业先进生产与管理等技术前沿,国家林业局在5年内举办10期“现代林业重大理论业务高级研修班”,培训500名左右的高级林业专业技术骨干人才。



(三)围绕生物技术与良种培育、森林与环境关系、生态网络构建与退化生态系统修复、荒漠化防治、森林防灾减灾、林业生物资源高效利用、生物质能源和生物质材料、信息技术与数字林业、林业机械化技术与装备、宏观战略与林业政策、森林培育、质量管理、资源监测、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管理等重点领域,针对相关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培训师资,开展较大规模的林业专项继续教育活动,国家林业局在5年内培训15000名左右的中高级林业专业技术人才。



(四)依托林业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重大项目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培训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技术骨干。



(五)围绕林业重点工程建设,与林业科技下乡活动相结合,选派专家学者到工程区开展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六)加强中国林业培训网建设,充分利用网络、卫星传输、广播电视等现代化远程教育资源,面向全国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实施远程教育。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方式



林业领域的“653工程”由人事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组织实施,国家林业局组织各省林业部门、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及中国林学会等单位具体实施。



1、国家林业局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林业领域“653工程”有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负责组建专家指导委员会。



2、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林业领域“653工程”的总体方案,颁布林业专业科目培训大纲,组织开展林业专业技术领域高层次、示范性继续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各项活动的开展并进行监督检查。



3、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负责研究选编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和课件;负责与相关行业协会、施教机构的沟通联络工作;承担专家指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4、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林业领域“653工程”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针对实施情况进行巡教、巡考和督察,对“653工程”的林业专业科目指南、培训大纲和教材、课件进行评估,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施教机构进行指导。



5、各级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林业领域的继续教育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林业继续教育工作体系,搭建服务平台、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在本地区举办示范性的林业继续教育活动。



(二)制度建设



1、实行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登记制度、培训情况统计制度和证书制度。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的学习情况要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并记录相应学时。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负责按照“653工程”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报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参加林业领域“653工程”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颁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



2、实行项目论证发布制度。专家指导委员会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主要项目、培训大纲、教材课件等进行评估论证,论证结果及主要培训项目报人事部备案,并在人事部政府网站、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网站、中国林业培训网站及中国人事报、中国绿色时报、继续教育杂志上公开发布。



3、建立评估检查制度。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指导委员会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人事部、国家林业局不定期对“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服务体系建设



1、搭建服务平台。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岗位需要,结合林业发展实际,修订《林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制定部分科目的培训大纲;选定一批紧缺急需科目,组织编写专业教材和多媒体课件;建设林业领域继续教育的教材库和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2、加强施教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林业培训基地协作网和其他林业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653工程”培训体系网络。



3、建立信息化服务体系。林业领域“653工程”将依托中国林业培训网和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网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报纸、书籍、影像资料、网络等多种渠道开展学习、交流和咨询活动。



(四)经费保障



1、人事部继续教育专项经费对林业领域“653工程”重点项目给予一定支持,每年在林业技术领域选择部分选题新、层次高的高级研修班纳入人事部整体规划,提供一定经费支持。国家林业局现有教育和培训专项经费重点向“653工程”倾斜。各有关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重点向“653工程”项目倾斜。



2、施教机构开展面向社会、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活动,可根据培训项目和类型,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要尽量降低培训成本,不给学员增加额外负担。所有收费培训项目须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1、林业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接受包括“653工程”在内的各类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鼓励林业单位把专业技术人才参加知识更新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和人员的岗位聘用与工作使用结合起来。



3、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媒体,大力开展“653工程”的宣传工作。



五、实施步骤



按照人事部“653工程”实施方案,采取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一)启动阶段(2006年年底前)



1、组建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广泛开展林业领域“653工程”的调研工作。



2、研究制定《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启动部分科目的培训。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2010年上半年)



2007年-2010年上半年,广泛开展林业领域各项继续教育活动,同时做好阶段性总结评估和经验推广工作。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0年下半年)



对林业领域“653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综[2008]37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你局《广电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的正常进行,同意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机构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继续收取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考试考务费的用途不变。
  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同意上述考试项目考务费的收费单位由你局所属规划院调整为你局办公厅。
  三、同意对上述收费项目内容作如下变更:
  编辑记者资格考试科目仍为《综合知识》、《广播电视基础知识》、《广播电视业务》三科不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科目由三科调整为四科,即《综合知识》、《广播电视基础知识》、《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笔试)、《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口试)。
  四、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考务费,应分别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分别使用同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五、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考务费,其资金性质、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办法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5]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掊养、选拔使用女干部;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中应当有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第七条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企业行政方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各单位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时将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制定规划,并定期检查落实。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生产劳动技能。
对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次就业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城镇妇女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附加条件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令女职工提前离职、退休。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确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女职工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安排,所在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特殊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此影响其晋级、晋职,但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定期组织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宗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或者以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
(一)非法同居;
(二)重婚;
(三)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不生育或者生育女孩以及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任何人无权干涉。
已婚妇女户籍未迁移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做其他处分。
禁止夫妻一方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以夫妻共有财产从事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迁回婚前居住地生活的,其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居住地解决。
第二十四条 妇女因离婚而需要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书、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有争议的,如女方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男方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调解书的约定或者判决书的裁决,负责子女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望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后或者男方为了达到离婚、不离婚的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禁止绑架和拐卖、拐骗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条 禁止溺杀、残害、遗弃女婴。
公安部门对举报控告溺杀、残害、遗弃女婴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弃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行乞、卖艺和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职务关系、雇佣关系、监护关系等猥亵、侮辱妇女。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妇女吸毒、贩毒。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书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或者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侮辱女性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三十三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查处,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