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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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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物价管理办公室、纠风办等部门制定的《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四日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水利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物价管理办公室 市政府纠风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对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管理,维护采砂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所属的河道采砂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有关管理措施,规范县(区)采砂权出让活动和采砂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储砂经营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费税征收和稽查工作。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地税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和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权出让工作以及各种纠纷的调解,保证河砂采运有序进行。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编制勘察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权的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具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下同)的采砂权出让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交付全部成交价款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即可进场采砂。

第十六条 竞得人在进场采砂前需根据砂场规模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复平抵押金,待采砂活动结束,持证人按照要求复平后全额退还,否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抵押金代为复平。

第十七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市财政,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章 采砂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河道,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迁赔高程以内河段,由水库管理单位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其他河道或河段采砂许可证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于发证后一个月内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取得的河道采砂权出让确认书及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费凭据;
(三)说明开采地点、范围、深度、运输路线、作业方式、机具马力、弃料处理等;
(四)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在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采砂,还必须出具经河对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条 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与《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或发布公告注销。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渡槽等水利水文设施以及临河、跨河公路、铁路桥梁、渡口、缆线等设施安全,严禁在上述工程设施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严禁破堤运砂;
(五)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六)开采后的河床要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
(七)禁止在滑坡、塌岸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开采;
(八)禁止在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采砂;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六章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各项费、税、基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各县、区国土资源、工商、地税、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依法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涉砂费、税、基金委托书(浉河、平桥两区河道采砂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理委托)。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应在源头砂场交纳,未在源头砂场交纳的,应在运销环节中交纳。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按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执行。
(一)河道采砂管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河砂4.2元/立方米;淘金砂按产值的5%收取(其中河道采砂价格调节基金0.6元/立方米,淘金砂价格调节基金按产值的1%收取);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2%×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工商管理收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细砂资源税每吨1元,粗砂资源税每吨2元。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全市统一发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统一申领,发给委托代征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凡无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发放《收费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河砂专用定额票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实行全市“一票通”,各县区在领取票据时应全额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市级分成部分。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统一费税分成比例。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市、县(区)、乡(含村)1:7:2的比例分成,分别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矿产资源补偿费、工商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资源税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分解,并向水利部门提供代征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权出让收益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建立政府河道采砂管理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本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勘测、规划、监督、禁采标志、河道保护、河道工程维修养护以及与河砂管理相关的费用。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管理及乡、村运砂道路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水利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砂车辆应及时足额缴纳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实行票车同行,一车一票,不得赊欠或预交。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后,会同水利、交通部门共同到现场查验,对储存地点和运输道路认可后,方可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防止乱堆乱放,侵占道路,影响交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维护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外运砂集中的地段,会同市公安、交通、国土等有关部门对运砂车辆缴纳费、税、基金情况进行查验,对未缴纳或少缴纳费、税、基金的车辆予以追缴,追缴部分归市级所有。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 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 擅自在河道内违章建筑、破堤开路的;
(四) 擅自转让采砂权的;
(五) 擅自转让、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六) 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违反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派驻执法人员,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 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 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 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 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物价等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道采砂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
(五)河道采砂管理人员接受管理对象宴请、贿赂,私自降低收费标准,私放砂车、验人情票,以各种方式参与开采、运输经营活动,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持原证到发证机关免费换领新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实施。《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信政文〔2003〕192号)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09]10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的积极性,促进绿色建筑全面、快速发展,提高我国绿色建筑整体水平,现将大力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一定的发展绿色建筑工作基础,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绿色建筑评价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均可开展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二、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要有能够具体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工作的机构,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撑单位,并成立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审的专家委员会。

  三、我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承担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和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组织工作。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并选择确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加强对评价标识机构、组织和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标志和证书,由我部监制,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各省(区、市)评定的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应报我部备案,由我部对标志和证书统一编号管理。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提供标志和证书的统一式样。

  五、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工作的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和专家委员会构成等基本情况。经我部确认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联系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高雪峰

  电  话:010-589338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宋凌 马欣伯

  电  话:010-58933934、58933183,58933924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为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事业的积极性,鼓励各地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促进绿色建筑在全国范围内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和组织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研究制定管理制度,监制和统一规定标识证书、标志的格式、内容,统一管理各星级的标志和证书;指导和监督各地开展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选择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所辖区域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拟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地区,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四条 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在当地设立的绿色建筑专委会或当地成立的绿色建筑学协会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

  (二)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三)明确了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并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四)成立了符合要求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承担评价标识的评审。

  第六条 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技术依托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从事绿色建筑设计与研究的实力,具有进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所涉及专业的技术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二)科研类单位应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或计量认证(CMA)的实验室及测评能力;

  (三)设计类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七条 组建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专家委员会应包括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等七个专业组,每一专业组至少由三名专家组成;

  (二)专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的副主任委员;

  (三)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比较丰富的绿色建筑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提交申请报告,包括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及相关工作经历,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实施方案等材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同意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指导下,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和指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开展所辖区域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公开、公平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的原则,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由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受理后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组织评审过程中,严禁以各种名义乱收费。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标识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负责,通过评审的项目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审情况及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通过评定、拟颁发标识的项目名单、项目简介、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有异议项目处理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通过评审的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编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编号和统一规定的内容、格式,制作颁发证书和标志(样式见附件),并公告。

  第十五条 绿色建筑评价分为规划设计阶段和竣工投入使用阶段标识。规划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一年,竣工投入使用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组织开展地方相关管理和评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与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与联系。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各地审定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进行抽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和经举报发现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评审过程中存在不科学、不公正、不公平等问题的,责令整改直至取消评审资格。被取消评审资格的地区自取消之日起1年内不得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通过审定标识的项目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将有关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决定


(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