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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对任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3: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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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对任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对任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办法

(2000年1月25日鹤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需市人大常委会任职的人员,都必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条 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成绩达六十分以上者方可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任职问题。对考试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补考成绩再不及格,建议提请机关撤回其任职提请,并一年内不能提请同一职务。

第三条 法律知识考试,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等主要法律为必考内容,对本人拟任职务相关的专业法律以抽题签的方式确定考试内容。

第四条 法律知识考试一律采取闭卷形式进行。对违反考场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可作出警告或清出考场的处理。被清出考场者不能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五条 考试的组织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人事选举工作的副主任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考试复习提纲的编印及考试出题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家学者参与。

第七条 主考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担任,监考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人员担任。

第八条 考试题在开考前由监考人员当众拆封,考试结束,由监考人员收集、清点试卷,并装袋加封。

第九条 试卷评分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必要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家学者参与,严格按照正规考试评卷程序和规定操作,确保公正。

第十条 为使参加考试人员能有必要的复习时间,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十五日以前,将提请任职人员的全部材料报送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否则,不能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增强产品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均可参加省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省优产品)的评选。
第三条 评选省优产品,必须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优产品每年评选一次,被评定的产品四年内享受省优产品称号,其生产企业四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四年有效期满,原被评定的省优产品应参加复评,未参加复评或复评落选的产品,以及在有效期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撤销省优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企业不
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省成立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质量管理协会、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审定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优产品的评审工作。省经济委员会质量管理机构同时为审
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评审期间,省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省优产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济适用,安全可靠;
(二)产品按现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传统工艺产品除外),经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各项质量指标达到现行技术标准,主要质量指标接近或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有行业分等标准的,应达到行业分等标准的
优等(一等)品标准;
(三)产品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两年内,质量稳定提高;
(四)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执行了GB/T10300.1-5-88标准, 对创优产品实行了有效的质量控制,建立了质量体系;
(五)拥有在用计量器具一百台(件)以上(含一百台)的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在用计量器具在一百台(件)以下的企业,经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验收,达到合格的标准;
(六)产品一般已连续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能源、原材料消耗,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产品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核准注册,领取了商标注册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有与商标注册人依法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产品适销对路,享有良好声誉。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可优先评为省优产品:
(一)对全省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或者体现行业技术进步和发展方向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
(三)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出口创汇能力强的;
(四)主要质量指标达到了高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的;
(五)在全国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获得好名次的。
第八条 下列工业产品不参加省优产品评选:
(一)电力以及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原煤、矿石、原油、天然气、原木等;
(二)完全军事用途的;
(三)完全或绝大部分由进口零部件装配的;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六)长期滞销的;
(七)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经地、市、州以上质量监督机构抽查有一次不合格的。

第三章 创优计划(规划)与申报程序
第九条 地、市、州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三至五年滚动创优规划和年度创优计划,征得审定委员会同意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方向、历年评选省优产品的情况,以及地、市、州和省主管部门产品创优规划与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本年度内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下达给省有关主管部门,尔后按产品分类逐类进行评选。
第十一条 凡列入地、市、州或者省主管部门创优年度计划的产品,由企业按照审定委员会规定的申报手续,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州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的产品直接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企业主管部门应通知企业将申报评优的产品,送
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初评后,报审定委员会。跨部门的产品,原则上由省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检测,并会同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行业评比后,再由省企业主管部门报审定委员会。
省企业主管部门申报评选省优产品的数量,不得突破审定委员会下达给本部门的年度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

第四章 荣誉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省优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省优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可在省优产品上,以及该产品的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仍按《优质产品奖励办法(试行)》(鄂政发[1983]107号)的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省优产品在有效期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六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物资、电力、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供应生产这些产品的能源、原材料,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 省优产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将省优产品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质量抽查。凡省优产品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质量事故者,企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省优产品在企业限期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证书和标志,同时停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审定委员会撤销省优产品称号,收回省优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改后,获奖产品仍达不到原有优质产品水平的;
(二)评选过程中有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影响很坏的;
(四)转让优质产品标志和省优质产品证书的。
第十九条 除省评选省优产品和武汉市评选市优产品外,本省其他地区和部门不得评选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非优质产品上或其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二)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销售;
(三)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作广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加省优产品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守秘密。对有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等行为者,取消其评选人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设立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产品奖、质量管理奖。这三项奖的评选办法和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奖的奖励办法。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省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一万元,奖金由省财政开支,不列入企业奖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获国家优质产品,国家优质工程和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仍按省政府鄂政发[1983]107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照国家一级企业的奖励办法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业产品创优的具体规定,并报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发布的《湖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试行办法》(鄂革[1979]162号)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0)第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属行政法规性文件。《意见》是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关执法问题新作的补充和修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意见》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依据《意见》中有关分工的规定,在处罚中引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