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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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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3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能力、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效率和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除被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其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以下统称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保证单位内部分工合作有序、岗位责任落实到人。领导岗位必须明确“一岗双责”,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三)实行办事公开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来电、来函或来人到机关办事(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解答,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人)办理。
(五)实行一次告知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不予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
(六)实行服务承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或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要求和行政管理事项的轻重缓急,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精简、规范,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实行否定报备制。在办理各项业务中,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请示报告并登记备案。
(八)实行持证上岗制。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并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九)实行同岗替补制。机关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位时,所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补缺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影响行政效能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执法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不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行政事项无正当理由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管,或者违反行政电子监察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六)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违背服务承诺,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九)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的;
(十)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理由,或者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申请书面决定的;
(六)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等不当要求的;
(七)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非法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八)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许可规费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三)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未履行部门职责和首问责任,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规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收取的费用。
在实施批准、核准、登记、备案、证明、审核、年检等与行政许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行为过错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将非行政征收事项与行政征收捆绑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九)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十)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前款所指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蛮横无礼、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八)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
(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将处罚权委托给无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对受委托组织疏于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单据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使用、丢失、转移、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依职权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或者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有人格侮辱、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
(六)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导致出现责任事故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八)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印章,导致严重后果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事项或决策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采用谎报、瞒报、虚报等手段不真实反映听证情况,或因过失错报、漏报听证情况,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发生严重行政过错后果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批准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听证意见,导致发生行政过错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五)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六)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辞退或解聘处理。
行政机关适用以上第(一)至(三)项追究方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第(一)至(七)项追究方式,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第(三)、(四)、(五)项方式进行追究的,参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诫勉谈话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谈话方式及时对被发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本人提出的诫勉要求和有关人员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对后,由监察、人事部门留存。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经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行政过错的,应给予行政告诫。
对副处级(含)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对正科(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一般过错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严重过错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行政处理。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七)项行政处理。
对有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任者,可以同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具体按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
(六)被新闻媒体查证属实并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由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可以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各区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要求,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协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依法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追究;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人事部门负责跟踪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监察机关,具体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和各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区)开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市(区)直管单位、市(区)管干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相应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拟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向有关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责令改正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或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存在行政过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不存在,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经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五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监察局会同市人事局解释。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际工作,制定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在市园林局直接管理的公园内开办的,由市园林局批准;
  (二)在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库等水域(禁驶游船的水源保护区除外)开办的,由市水利局批准;
  (三)在其他水域,由水域管理单位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报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安全检查,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准开办。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三、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公安机关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四、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七、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八、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

温跃


1、人类社会从来都没有人人平等过,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温跃曰

2、平等幻象缘自自然法学家们的经典语录:人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典型的自欺欺人,而且在理论上根本就站不住脚。更重要的是:作为信仰来看,也是最有害的信仰。

3、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凭什么在身高、胖瘦、容貌、受教育程度、才华、创造力、做人方式、年龄、社会经验、收入财产水平、地位、职位、职责等各方面不仅是不同,而且有很大差异的各个人,要给予平等的对待?只要是人就应该平等吗?我们的社会要是给所有人以完全相同的待遇、条件,不仅不可能,而是也是最不合理的社会,追求人人完全平等的社会,是最有害的信仰。差别化的社会是常态的社会,正如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不可缺少的状态一样。

4、有思想家想挽救这种荒唐的人人平等观,想让其不那么看起来荒唐: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美之名曰:分配正义。

5、因为世界上从来没有两个人完全相同,所谓的相同的人,不是完全的相同,而只是抽象出来从某一角度看相同,从某一角度看并不相同,因此,给予相同对待的前提“相同的人”就是一个视角的问题了,或者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所以,“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完全是句废话(正如哲学家黑格尔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存在的”一样是废话,顺便说一句,思想家们经常说一些看似深奥莫测的同语反复的废话),或者说是因为我给予了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我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了,你没有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你没有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用今天时髦的术语,“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是否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不能从他们是否属于相同人上来判断和操作。如果硬要我给个理由,就是:我说他们相同就相同,我说他们不同就不同。换成今天通俗的类似比喻就是,我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我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哈哈!

6、我在社会地位上与温家宝有差异,在收入水平上与袁隆平有差异,在贪污能力上与中石化老总陈同海有差异,在走私及逃跑水平上与赖昌星有差异,缘何?命不同!怎么我们本来命不同的各个人,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命就突然变得相同了呢?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我就宣称我的命与他们相同了?太功利了吧?我不能无耻到这种地步,活着的时候挣不过别人,装孙子,承认自己命不好,死了为了挣点利益就大言不惭宣称与他们命相同了。

7、本不同命,何以同价?这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谈起。

8、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吗?用法律术语就是生命权有价格吗?生命权不是物权和债权那种财产权利,侵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根据财产的价值受到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生命无价,显然不能根据生命的价值受到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同样,健康权也是无价的,残疾赔偿金也不是一条腿或一只手的价格。死亡赔偿金按照法理显然不是命的价格。

9、侵害他人的权利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他人的生命,只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那样只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那么就像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出现的一个天津法院受理的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十岁的小孩子死亡的案件,造成死亡以后就是丧葬费赔偿四百元钱。如此少的赔偿,让人们感觉到“死一个人不如死一条狗,不如死一头牛”,因为狗和牛都是财产,其有市场价格,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生命不是财产,生命无价的含义不是一项财产的价值“高贵的”或“不值钱”的无法计算的问题,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生命权、健康权根本就不是财产,不能用财产损失来衡量。谈论一条命多少钱、一条腿多少钱、一只手多少钱是让搞法律的人感到可耻的,正如,谈论奴隶的价格一样。人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不是客体,财产才是客体,人及其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客体。

10、但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后,仅仅让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似乎太少了,如果没有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是立即死亡又没有医疗费,那么那点丧葬费就让人们感觉到生命多么廉价,看来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人,不如客体的一头牛被杀得到的赔偿多。因此,法学家们就要为生命权受到侵害获得更多的赔偿寻找法律上的理由。既然有了动机,不愁找不到理由,关键是找到的理由要让人心服口服、要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相容。

11、在我国,可能最早的最朴素的理由就是“这个小孩再怎么着也得比四百元钱多吧,后来有人就给计算了一下,比如一个小孩一年需要两千元钱抚养的话,十年也得赔偿两万元啊。”这个观点的根据就是养育一个人的实际投资成本,现在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养育一个孩子,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一项长期投资,当一个孩子被侵权死亡后,且不算投资的预期回报,仅仅投入的资本应该得到赔偿。这种观点把人当成了民事关系的客体--财产,准确地说把养一个孩子当成了养一条宠物狗,这让许多民法学家情感上受不了。何况,如果是死了一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如何计算投资的成本呢?如果投资后已经收到了很多回报,资产还有个折旧问题吧?呵呵

12、不就是要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赔偿吗?这个理由不好,重新再找个好点的理由吧。人们立即想到了残疾赔偿金可以参考参考。残疾赔偿金在民法通则中叫“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也好,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好,都是对受害人因为侵权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赔偿或补偿,如果人伤残了,丧失的预期收入可以得到赔偿,那么丧失生命了,不也存在一个预期收入的损失问题吗?换句话说,与其找养育一个人的前期投资作为赔偿的理由,不如找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更加法理上说得过去,因为在法律上赔偿预期收入的损失,不仅侵权法上有先例,在合同法上也有先例。

13、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创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先例,当时叫做死亡补偿费,其三十七条第八款:“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在计算上采取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定年限,给人们的感觉是理论上可以把死亡补助费看成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即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死亡赔偿金一开始是作为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出现的。但由于只是计算了十年,没有从死亡时计算到死者退休年龄,不是充分的赔偿,所以就用了“补偿费”这个术语,而不是“赔偿金”这个术语。换句话说,找了一个借口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利益而已,没有多想存在的法理问题。

14、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死亡补助费是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换句话说,且不论致残的医疗费等费用,仅仅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高于死亡补助费,即撞死一个人比撞伤一个人要“便宜”的多,从而引发出了交通事故,发现没有撞死,回过头再压一遍搞死算了的做法。当然,从刑事上再压一遍就不是交通肇事了,而是故意杀人了。但民事赔偿上的差异确实也是人们的行为动机。因此,呼吁把死亡赔偿金提高超过伤残赔偿金的呼声就此起彼伏了。

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助费引发的理论问题更加头痛,法学家不能象立法者那样头脑简单不考虑死亡补助费与法理的关系,何况死亡补助费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慈善机构出的人道援助钱,而是由侵害人支付的。要侵害人支付就应该给人家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不能蛮横地说“我让你出这钱,你就得出,不想出也得出”。毕竟不是黑社会哦!

16、引发的第一个理论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或者说死亡补助费)是赔偿死者的,还是赔偿死者家属的?换句话说,是死者的损失还是死者家属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如杨立新教授所说是两者兼而有之?

17、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学者(如 厦门大学法学院麻昌华教授等)给出的理由经我整理如下:

(1)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即由于死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这是一种财产损失。

(2)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

(3)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4)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1] ,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18、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学者相对较多,这里又区分出仅为赔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即因死者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仅为赔偿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两种对立的观点。先给出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共同点---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本人的理由:

(1)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