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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3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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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市、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的指示和部署,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法执法检查的精神,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意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日



  联 系 人:协调管理司 赵梅生 季节 王志超

  电 话:62083631 62086566 62083091

  传 真: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邮 编:100088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

  当前,我国经济贸易在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提升,对外投资日益增加,创新能力逐步增强,经济结构、进出口结构不断改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既是促进对外开放、营造有利于我国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的需要,也是深化改革、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健康发展的需要,两者统一于国家的总体发展方针,统一于满足人民不断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

  近年来,侵权者与假冒者借助快捷、广泛传播的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制造、扩散的水平和速度,依靠一种执法途径的保护模式,难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假冒问题。在完善司法保护的同时,行政保护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

  根据形势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和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中,就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要全面认清形势,进一步提高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不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

  二、把握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的工作原则

  要结合各地实际,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中切实把握和贯彻“敢于创新,加强协作;积极保护,加大力度”的工作原则。

  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充分行使职能,敢于创新,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协作性。要运用政府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等有关协调机制,在当地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计划的研究制定、组织实施中有效发挥作用;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知识产权的侵权、假冒行为,积极协调解决。要建立健全与公安、工商、版权、海关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共同研究、解决难点问题,交流执法信息,相互借鉴经验,共同开展执法培训,不断推进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交流。对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需要就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提供意见的,要及时组织专业人员提出意见,积极支持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对于公安部门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行动,要根据职责积极予以配合;同时,要主动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抓紧建立健全联络工作机制,保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积极预防、坚决打击暴力抗法行为。要将涉嫌犯罪的假冒他人专利案件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对公安等部门移交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办理。要加强对外知识产权执法交流与沟通,以尽早化解疑惑,增强互信,促进合作,争取双赢和共赢。

  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发生规律,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力度,积极保护知识产权,切实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成效。对故意侵权,特别是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对诈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对弄虚作假故意欺骗国家有关部门、恶意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行为,要坚决加大打击力度,探索加重其违法责任的方式、方法。对侵权纠纷,要发挥行政执法的特点,加快调处,争取快速解决。对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法律保护期短,产品市场周期更短,必须在现有措施的基础上,以更快的速度解决这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优势产业与关键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要将保护的关口前移,指导创新主体、市场主体尽早采取措施,避免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要根据这类知识产权在国外市场上受侵犯、受保护的状况,协调各方,积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管其来自本地、外地,本国、外国,都必须依法积极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快完善工作机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推进建立知识产权援助机制,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建立知识产权援助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指导支持在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相应机制,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和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援助机制,争取建立资金,开展知识产权援助工作。

  要不断健全知识产权执法责任机制。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局执法工作责任人。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导、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调处请求不得拒绝,并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及执法档案的完整性。要确保及时完成上级知识产权局安排的执法工作任务。

  要加快建立知识产权执法考评奖励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研究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执法考核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评选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先进省份和城市、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奖励。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将执法先进个人情况列入档案,作为晋级、升职的依据之一。

  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局系统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具有执法职能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负责人、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为执法协作的责任人,共同确保本区域及全国知识产权局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的正常运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调查取证、案件移送、提供当事人信息、统一采取执法手段等环节,要相互支持协作,不得无故延误。对需要共同查处的案件及时逐级上报;对具有重大影响、地方之间难以协作完成的案件,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执法协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影响大或涉及地区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督导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办理。跨省协作的案件,在办理之初及办结后,要将相关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要进一步完善执法保护信息公开交流机制。各省区市及执法任务较重城市的知识产权局要按年度公开本地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按月及时准确报送专利执法统计数据和执法数据库案件材料。

  要通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试点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援助机制、责任机制、协作机制、考评奖励机制和信息公开交流机制,推进各项能力与制度建设。

  四、大力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与制度建设

  当前,各级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普遍不足,执法机构建设滞后,要加快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没有建立执法处室的省级局及执法任务较重城市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尽快设立;同时,各级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立与职能和需要相适应的执法队或稽查队。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争取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支持和投入力度。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地级市以上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应至少配备一辆执法专用车。各级知识产权局要加快配备用于取证、证据保存、档案管理的设备,确保纠纷调处的专用场所。

  为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和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统一设计用于服装、执法车及纠纷调处场所的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为地方知识产权局建立查询专利法律状态的快速通道,解决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过程中无法快速获取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的问题,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举办中国知识产权执法论坛,研讨知识产权执法热点、难点问题,推进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充分彰显我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努力与成效,推进知识产权执法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的提高。继续按年度组织典型纠纷案例研讨与汇编。推选工作勤勉、认真负责、肯钻研的知识产权执法骨干参加各类执法培训、研修与考察活动。

  为掌握全国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人员信息,共同推进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应于本意见印发后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地区各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责任人、执法人员信息,今后应按年度报送执法责任人、执法人员信息更新变化情况。

  要共同推进全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专家库的建设工作。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成立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推动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提高。

  要共同推进加强专利执法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工作。要完善细化专利行政执法程序,研究制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指南。工作基础较好的地方应尽快推进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能力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五、有效开展执法专项行动和督导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按年度组织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开展执法专项行动。全国各知识产权局要统一开展 “4·26—5·26”知识产权执法统一行动,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制定具体方案,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选择重点地区,以食品、医药、农业及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领域,以流通、进出口等环节为突破口,加大集中检查、公开办案的力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执法行动。要稳扎稳打,真抓实干,确保取得实效,并营造声势,震慑违法分子,增强广大消费者、权利人、研发人员和投资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要继续做好大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诈骗专利权人行动的工作力度。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在积极做好各项日常执法工作的同时,根据本地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特点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有关部门,选择在当地举行重要活动等时机,组织有本地特色的专项执法行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督导活动,督导日常执法和专项行动工作及各项执法工作机制、执法能力与制度建立建设工作,并将督导情况总结上报。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的,要坚决予以曝光和处理。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地区实施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及时提出问题和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采取必要工作措施,推进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贯彻落实本意见的问题和建议,争取政府支持和各有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活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保障的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测绘管理、科研或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依法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依法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投标。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采用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项目施测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备案权限进行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辖市人民政府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测绘规划、计划调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辖市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
  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属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测绘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及其他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领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定期将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情况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提供该成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述的测绘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并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编制地图需要利用测绘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征得资料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基础资料来源。
  第二十七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地区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生产制作附有各级行政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由生产制作单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并负责指派单位或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市、辖市人民政府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构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合同,由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报批。标志的拆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而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使用和参加评优、评奖。
  测绘成果未经依法监督检验提供给用户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圭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附件一所列的八名专家组成的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中方保证所选专家能有足够的英语水平进行交流。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乔治敦医院和林登医院。

  第三条 根据圭亚那医疗工作管理的规定,中方应在专家预计到达前一个月向圭方提供专家的简历(包括资格和经历)以及健康证书,供圭方考虑。

  第四条 圭方将保证根据现行规定提供专家在圭居留所必需的文件,如签证、工作许可和注册。圭方负责办理中国医学专家在圭居留身份证并负担以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每位专家工作期限为两年。在完成连续工作十一个月的服务后,享受一个月带生活津贴的休假。工作时间依据圭方医疗工作制度。所有专家享受中国的全国性假日,同时享受圭亚那的全国性假日。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应该遵守和尊重圭亚那的法律以及他们所在服务单位的内部规定和保密要求。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与圭亚那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法医工作除外),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圭亚那政府根据同政府医务人员有关的做法,免除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履行他们职责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 中方负责中国医疗队来圭的机票费,圭方则提供中国医疗队回国机票费。

  第九条 圭方将付给每个专家每月1.5万圭元的生活费,并在可行的时候相应提高。

  第十条 圭方将免除中国专家来圭工作后头六个月内进口的个人用品的海关税,中方将在这些用品到达前通知圭方,圭方将办理与此有关的手续。中方保证专家根据此条规定带入圭亚那的物品不在当地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圭方将提供中国医疗专家带家具的住房和附件二所列的基本服务设施,并负责中国医疗队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人员在圭亚那期间,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医疗保险,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圭方将负担在当地的丧葬费或伤残者在圭的治疗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人员工作期满之日止。
  如果圭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定。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乔治敦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保民           泰克赛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