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专用电信网管理,促进专用电信网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电信网统一、完整和先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电信网,是指有关单位因内部业务需要而设置的电信网。
第三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规划;执行国家通信政策和技术标准;促进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的联合与协作;发挥专用电信网的作用。专用电信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必须纳入电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内有关单位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应当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通知申请单位。
国家有关单位在自治区内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建设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新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电信网,须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内重大建设项目中新建、改建、扩建配套专用电信网的,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必须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时,要充分发挥公用电信网的作用,如果公用电信网不能提供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的,可以与公用电信网或者其他专用电信网联合新建、改建和扩建。
公用电信网在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不足时,可以利用专用电信网富余通信能力,租用专用电信网。
联合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应当坚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并签订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九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专用电信网原则上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必须采取相应与公用电信网的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相联时,应当就近一处相联。专用电信网跨越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多处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符合国家电信网路组织体制和技术标准,并具备能够满足电信网发展的技术条件。
专用电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电信网相联,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信技术和容量规定,并报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或者贴有进网标志。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无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应当向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进网批准文件和进网标志。
第十五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加装终端设备,以及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须到公用电信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搞好设备维护,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的,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通信,只限于电路落地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外部和境外开通电路。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企业在专用电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及其职工住宅区内提供公用电信服务,主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出现其他紧急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专用电信网。
第二十一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业务使用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营电信业务,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企业应当保障对专用电信网的服务,并向专用电信网及时提供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投资数额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电信业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专用电信网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
(二)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未采取相应隔离措施的;
(三)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未取得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进网标志的;
(四)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擅自加装终端设备,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的;
(五)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向外部或者境外开通电路的;
(七)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上海金融立法 促进金融中心建设
张 在 祯
(2005年1月)
目 录
△ 序 言
一、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涵义
二、上海金融立法的促进作用
三、上海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四、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原理
五、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则
六、上海金融立法的有利条件
七、上海金融立法的常规形式
八、上海金融立法的特殊形式
九、上海金融立法的主要内容
十、上海金融立法的层次模式
△ 结 语
△ 序 言
写作初衷。上海迈向国际金融中心的道路还相当漫长。作为本市的一名金融法制工作者,身感负有推动这个城市的金融脚步向前迈进的社会责任,也想为上海的金融法制建设尽一份微薄之力,这便是写作本文的初衷。
争议问题。在有些同志看来,本文所谈的问题,也许还是一个颇有争议甚至是不值一谈的话题。但笔者坚信,这不仅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而且是需要生活在这个大都市的立法、司法、执法和金融法制工作者立即采取行动奋力付诸实施的历史性课题。
促进建设。本文不想讨论上海是否是金融中心或应该不应该建立金融中心问题,也不考虑是建设国内金融中心还是建设国际金融中心问题。“不以规矩,不成方圆”。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如何通过加强上海的地方性金融立法,如上海还不是金融中心,就要促使其成为金融中心;如上海已经是金融中心,就要进一步促进其中心建设,巩固其金融中心的地位。
一、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涵义
首先,所谓上海地方性金融立法有静态和动态之分。静态意义上的上海金融立法,是指有关上海地方性金融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涉及金融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而动态意义上的金融立法,是指上海立法机关或政府制定上海地方性金融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有关金融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其次,上海金融立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上海金融立法,是指上海市的立法、执法、司法、金融监管机构、行业自律机构等单独制定或联合制定的各种有关金融内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文件和行业自律规范;而狭义的上海金融立法,是指上海市立法机关和市政府制定的有关金融内容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
本文既在静态和动态两种形态上,又在广义与狭义两种意义上,同时使用“上海金融立法”一词。当然,在不同的情况下有所侧重。
二、上海金融立法的促进作用
吸引国内金融机构。由于政治或历史原因,我国重要金融机构的总部大都不可避免地选址北京。国内金融机构将业务中心或产品中心选址上海,必然会考虑上海的经济环境、执法环境、信用环境等金融环境状况。加强上海金融立法,就是要优化上海的金融环境。
吸引国外金融机构。国外金融机构进军中国,肯定会考虑政治因素,但不会以政治因素为中心。外国人是否到某地投资,就要看是否有利可图,要看当地政府是否重视法制,要看他们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是否能得到保护,要看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加强上海金融立法,就是要保护一切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
加强金融法制建设。法制建设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灵魂。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金融中心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更加需要法制的特别呵护。“法制”的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有法可依作为法制的前提,所讲的就是立法问题。事实表明,能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城市都是法制严明的典范,如伦敦、纽约、新加坡、香港都是法制成熟的金融大都市。加强上海金融立法,就是要加强金融法制建设。
完善上海信用环境。应当说,上海的信用环境在国内还算较好,但并非已是市府领导所要求的信用“首善之区”,在某些方面与国内其他城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不尽人意之处也随处可见,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上海地方信用立法,完善上海的信用环境。
吸引国内外优质企业和人才。如何吸引海内外金融人才来沪工作和投资创业?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和完善的金融法制建设,必将是吸引国内外众多优质企业和人才落户上海的重要条件,同时大批优质企业和人才的到来,又会促进上海金融业的快速发展。
三、上海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关于上海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就是为什么讨论加强地方金融立法?通过金融立法要解决什么问题?金融中心城市与一般非金融中心城市有何区别?笔者以为金融中心城市的金融活动,可概括为六个字“规范、便捷、严格”。
所谓“规范”,就是说金融机构的经营服务活动必须符合规范,对金融创新业务要进行创新立法予以规范;所谓“便捷”,就是说金融机构对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要便捷,同时政府和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指导也要便捷;所谓“严格”,就是说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要严格,政府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客户要严格遵守金融法规。最后达到金融机构、政府和监管机构、客户三赢的局面。
因此,上海地方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紧密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依托上海及长三角经济基础,服务全国,接轨国际,依据国家法律,遵循国际惯例,研究金融业务,倡导金融创新,规范金融经营,提供便捷服务,实施严格管理,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四、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