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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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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及时清运市区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运冰雪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区清运冰雪工作。市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
  (一)市属街路由临街单位负责。车行道由市环卫部门组织清雪公司进行机械化清运,提供有偿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二)区属街路和背街巷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三)市区收费桥梁和人行过街天桥、铁路专用线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始发站、公园、绿地、绿化行道内及其他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占道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供热、供水、排水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街路由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安排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牡中省直单位义务清运。
  第五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应当与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清运冰雪的区域、标准及时限,督促责任单位按要求及时完成清运冰雪工作。
  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机动车道中心线为界,路口交叉处以两侧车行道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清运冰雪坚持以雪为令,主要街路实行随下随清、随清随运;其他街路实行雪停即清,小雪在2日内、中雪在3日内、大雪在5日内清运完毕,运出前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七条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八条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禁止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绿地、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禁止向路面泼水撒雪。
  第九条清运冰雪的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指定的残雪倾倒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条严格控制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应当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报告。融雪剂使用后,应当在冰雪假融状态下及时清理,并全部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对正在清运冰雪的道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临时交通管制,确保清运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通报雪情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应当缴纳清运冰雪费,由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清运冰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清运冰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跟踪报道清运冰雪工作情况,形成全民积极参与清雪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对在清运冰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两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拒不履行清运冰雪义务的责任单位,由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妨碍清运冰雪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35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已经1994年3月5日深圳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及时组织抢险救灾,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特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 负责本辖区内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 应根据各自的职责, 在市、区三防指挥部的指挥下, 组织或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其主要职责为:
(一)编制洪水、台风灾害的风险图表;
(二)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三)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抢险救灾工作, 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四)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 发布灾情公报;
(五)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 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 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七)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 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八)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及撤退,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卫生部门应组织突击救护队伍, 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须的费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水务、供电、邮电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邮电设施。市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 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 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 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城管部门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 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 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 市住宅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 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的监测与预警由深圳市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负责。
第十五条 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由气象台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台风预警信号为:
(一)T(灯光信号白白白)为台风注意信号, 其含义为: 距离我市8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 48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
(二)●(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 其含义为: 距离我市300——5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 24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 风力可达6—7级;
(三)▲(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 其含义为: 距离我市200 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移入, 12小时内即影响我市, 风力可达8级以上;
(四)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 其含义为: 热带气旋将严重影响我市, 平均风力8级以上, 阵风11级以上;
(五)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 其含义为: 热带气旋在我市或其附近登陆, 平均风力10级以上, 阵风12级以上;
(六)○(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 其含义为: 热带气旋已登陆减弱或中途转向, 将不再对我市构成威胁。
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 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
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 在电视上播出时其颜色为白色。
第十七条 暴雨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 , 其含义为: 6小时内, 我市将有较大的降雨;
(二)红色 , 其含义为: 在刚过去的1—2小时内, 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
(三)蓝色 , 其含义为: 在刚过去的 3小时内, 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
第十八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 气象台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气象台发布了T或●或黄色 后, 应每3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发布了▲或红色 后, 应每1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发布了 或+或蓝色 后, 应于每30分钟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气象台应根据本规定编制预警信号的宣传手册, 以备公众随时查询, 并应说明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提示可采取的适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
第二十二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白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 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警戒水位, 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坡线≈, 其含义为: 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排洪水位, 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信号的, 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 (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蓝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 正在排洪;
发出蓝色水波线≈的 , 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 ( 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 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或蓝色水波线≈信号的, 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 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警戒水位、排洪水位由深圳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 以保证提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 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库或滞洪区排洪, 应至少提前 3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第二十六条 排洪信号解除, 市三防办应告知市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市新闻宣传单位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 及时向公众传播。
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新闻宣传单位接到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但报纸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新闻宣传单位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

第四章 抢险救灾
第三十条 T或黄色 信号发布后:
(一)市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
第三十一条 ●信号发布后:
(一) 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
(二) 幼儿园停止上课, 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 幼儿园应负责保护。
第三十二条 ▲或红色 信号发布后:
(一) 各级三防指挥部或成员单位及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及低洼地带的有关单位, 应派出值班指挥人员到岗, 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 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 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防汛负责人应上岗值班, 并派出巡查人员, 检查工程设施;
(四) 城管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建筑物倒塌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 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离;
(五) 住宅管理部门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的警戒及住房疏散、撤退;
(六) 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 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 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 市港务部门应通知港口船舶停止作业, 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抛锚避风;
(九) 中、小学停课, 学校应负责保护已到达学校的学生, 并负责组织撤退、疏散;
(十) 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 指挥人员疏散、撤退, 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 霓虹灯及其他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第三十三条 或+或蓝色 信号发布后:
(一) 各级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 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 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 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三) 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各港口码头, 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设施走锚、搁浅或碰撞。
第三十四条 红色水波线≈信号发布后:
(一) 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 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 并报告市三防指挥部;
(二) 市三防指挥部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 应即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公众公告;
(三)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 人员、财产须撤离的, 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 财产的撤离。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六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 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七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 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 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宣传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等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信息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