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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时间:2024-07-09 08:5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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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倡社会公德和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

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生产车间及两人以上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和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和休息的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售票厅、候车厅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场(馆);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宾馆和酒楼大厅以及歌舞厅等场所。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并积极参与戒烟活动。教师、家长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等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人停止吸烟。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政府法制、保密、信息产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本机关办公部门或者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收集、整理、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相关政策、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5、贯彻落实促进经济发展政策情况;
  6、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惠民行动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扶贫、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退伍士兵安置、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政策、措施、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补贴资金的发放以及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摇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1、农民和市民信贷、住房公积金等信贷服务项目、依据、标准、范围、程序、时限及长期贷款利率变化调整情况;
  12、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13、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公共资产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实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5、国有资产承包、租赁及产权转让相关情况;
  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7、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权限内干部任免情况;
  3、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申报数据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监督制度和法律救济方式。

  (六)政府绩效管理方面

  1、中长期绩效计划、年度绩效计划;
  2、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3、绩效评估信息;
  4、年度绩效自评报告;
  5、绩效评估结果。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相关保密部门研究确定后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经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通过指定的场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区、县(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具体申请及受理按照依申请公开有关规定进行。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密切相关。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政府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及其生成日期。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部门办公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与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络提交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计算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行政服务大厅等行政服务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考核制度,市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捏造事实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哈政发法字[2006]42号)同时废止。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和我部函授教育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学校或学校指定的函授站办理入学手续, 或以书面形式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 须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向学校或函授站请假,并在开学后2周内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规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者, 予以注册并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招生录取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 需持相应的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隔年招生,时间顺延1年),于下学年开学前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已取得学籍的新生,由学校发给学生证,建立学籍档案。 各函授站也要建立学生学籍如学生所在函投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前, 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或所在函授站(或用信函)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因故不能注册者, 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未经请假逾期2周内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凡函授教育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方法
第八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 对学生各门课程的面授教学和其他各教学环节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思想品德, 学习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查评定,并按期写出鉴定意见,存入档案。
第九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考查两种。 考试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查成绩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学生所学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卷面考核和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的成绩综合评定,以考核成绩为主,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十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 允许在下学期开学后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所在函授站具备供学生重修该门课程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重修; 若不具备重修条件,可在休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持相应证明, 事先向所在函授站提出申请,经函授站及学校批准后可以缓考。 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试,缓考成绩按正常考核成绩计, 缓考不及格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二条 擅自缺考(包括参加考试而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 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 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对确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补考一次, 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试作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面授辅导,完成作业、实验、 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测验、实验数超过某门课程1/3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并视具体情况由学校决定是否给予补考或重修。
第十四条 学生若已学过教学计划中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学籍管理部门证明,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经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经免修考试,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表明学生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方可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的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报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班级的课程不允许免修。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学年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1学期或连续2学期累计有3门课程或2 门次考试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如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次,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考核的,每学期均按一门次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包括实验、实习、 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如单独进行考核者,均按一门次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学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转专业和转站
第二十条 学生在不改变学历层次、科类的前提下, 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转专业或转站的,应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证明, 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部教育司或其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 自行联系转入学校,由转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 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转专业一般应限于低年级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站学习,应由所在函授站出具证明, 经转入函授站同意后报学校批准并报有关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两函授站无同一年级相同专业时,一般不得转站。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伤、病经医院诊断证明需停学治疗、休养2个月以上者;
(二)有正当理由半年内不能坚持函授学习者;
(三)因某种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必须由函授站报经学校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由学校发给休学通知书。逾期不办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办理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以一次为限。 确有特殊情况者,经单位证明,学校批准, 可一次连休两年或办理两次休学每次一年。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同专业后继班级时,一般不办理休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在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内, 持单位同意复学证明(因伤病休学者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愈诊断证明), 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及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三)学年内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或各学年累计4门课不及格者;
(四)留级本科生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生超过1次者;
(五)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学校和函授站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并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已经退学的学生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堡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及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和函投站按教学计划规定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面授、辅导、实验、实习等各教学环节,并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事先请假或在1周内补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对待。
第三十二条 学生借用的公用仪器及工具, 若丢失或损坏又不能修复者,应按原价赔偿,一般损坏需赔偿修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学习成绩优良, 思想品德良好或在班级工作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表扬或奖励, 并可授予“优秀函授生”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由学校发给荣誉证书和奖品。
第三十四条 学生违反学校或函授站纪律、有不良行为者, 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六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习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考试成绩及格,并通过思想品德鉴定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的,由学校授予学位。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参加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 可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年限以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学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机电部教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