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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时间:2024-07-01 15:2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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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 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 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 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 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强化猪肉产品安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猪肉产品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现就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划定销售范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有关要求,严格限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销售范围。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在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销售,不得跨区销售;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猪肉产品的,依据《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二、加强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猪肉产品管理

  涪城、游仙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要认真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切实加强我市首批确定的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管理。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由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教体部门联合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年度动态管理。各县市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重点管理的主要农贸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并报市商务局备案。凡不属A级资质屠宰企业的猪肉产品一律不得进入上述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各地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坚决关闭现有的不符合设置规划、条件不达标的小型屠宰场点;对进入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要加强检疫检验和索证验票管理,督促企业和经营户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确保猪肉食品安全。

三、加强协作,严格监管

  公安、商务、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重点针对“屠宰生猪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是否如实记录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是否在生猪进场环节进行‘瘦肉精’检查”、“是否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及如实记录”等内容开展督查。市工商局要严把准入关口,对印章和证照不全、小型屠宰场点跨区销售的猪肉产品予以严肃查处;市工商局、市商务局要加强对重点农贸市场及大型超市的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绵阳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对猪肉制品生产企业、餐饮企业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加强监管;市教体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学校食堂加强管理。

  四、强化屠宰企业资质审查

  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应在A级资质屠宰企业中公平选择供货屠宰企业。A级资质屠宰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商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外埠(指绵阳市以外)屠宰企业需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A级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进入我市(含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在讨论证据立法模式之前我想先谈谈所谓的“模式”,也即法的模式。目前具有较大影响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