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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充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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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充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充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审计局拟定的《南充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主题词:审计 公告 结果 办法 通知



南充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参照《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南充市审计局以专门出版物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政府性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或政府重要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五)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与人民切身利益相关的、社会关注的其他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南充市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不定期刊印发行。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说明,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方可公告。
(三)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系会议同意。
(四)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南充市审计局审批决定。
第七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审计项目中涉及部分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南充市审计局机关各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分局不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

1955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公布业已三个月,但有若干中级(省分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案件时仍准许当事人上诉第三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0、11、12三个月收案数字统计,民事三审上诉案件仍占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六十二强,刑事三审上诉案件亦占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三十强。这种情况,不但违背法院组织法,且对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和法院工作都是不利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中级(包括尚未改为中级法院的省分院)以上人民法院必须明确准许上诉三审已无法律根据,今后对所受理的案件必须遵照法院组织法认真负责地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是鉴于我国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如果审级过多,势必造成诉讼拖延,对人民不利,而两审终审既便利人民诉讼,又可以办案迅速,是切合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各级法院在宣判时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二审终审制的好处,并说明第二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同时,在审理案件时须发挥独立负责精神,加强调查研究,防止草率粗糙,务求判决正确。宣判以后如果发现原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即应根据组织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纠正。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
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
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
《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
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
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