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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08:5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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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中府[1997]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交易旧机动车辆,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一千万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车辆价格评估经验的车辆价格评估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1.3%,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七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资部门、交通、公路部门应派员进场办公,共同合作,实行“一条龙”服务,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方便。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从事旧机动车辆买卖。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辆、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素质;

  (五)交易价格及交付方式、地点、期限;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交易,应经市公安交警部门素质安全鉴定合格,出具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鉴定表》: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车辆;

  (三)经进口车辆主管海关同意办理补税或解除监管的减免税进口在用旧车;

  (四)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的旧车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及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捐赠车、独资企业车辆;

  (七)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已办定编的旧机动车辆,应办理取消定编手续后,方可交易。

  其他未办定编及不列入定编管理的公有旧车,由车主到旧车交易市场领取《旧公车交易审批表》,经市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后,方可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旧机动车辆应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驻场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办理鉴定、评估、验证及登记过户等手续。

  (二)卖方应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公路规费证明,属营运车辆还需提供有效的营运证及货运标志牌;

  3、年检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免税车辆,应提供车辆主管海关的许可证明;

  5、属公有小汽车,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或证明。

  (三)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单位,应办理集团购买手续;

  3、需经小汽车定编部门批准或证明方可购车的单位,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进口旧机动车辆销往广东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补齐。审查合格后,由交易双方选择适当的方式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由所在市场的评估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

  (五)交易双方成交后,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领取《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交易发票,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六)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在旧车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的故意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与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交易另一方财产损失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与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不依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的,依法追究交易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交易的旧机动车辆的管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开发商、销售商“一房多售”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党世强


  2005年2月,谢女士与K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5万元,约定同年8月底交房,但是8月底,谢女士按合同约定要求房产公司交房时,却被告知房屋已于同年6月以高于谢女士的价格卖给别人,要等另一幢同一房型的商品房竣工后才能交房。谢女士为此要求房地产商解除合同,将先期支付的首期房款及其利息返还,并加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房地产公司则告知谢女士另一幢同一房型的商品房马上就要竣工,12月就可以交房给她,并允诺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其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和加倍赔偿。问:谢女士此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吗?她的加倍赔偿的要求合法吗?
  本案中谢女士和房地产商订立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参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条条3款)由于合同买卖的标的是尚未建成的商品房,所以房地产商经常将一房二卖,遇到出价更高的买主,就不惜对前一个合同进行违约。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打击这种不法行为,《商品房销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产商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导致不能按期交房,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如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则要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房地产商已将与谢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另外卖给第三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因此本案中的谢女士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房地产商将先期支付的首期房款及其利息返还,并加倍赔偿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此外,谢女士还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监督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该房地产商的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惩。《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党世强 电话:13791987812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经济贸易合作管理
第六条 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
(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伙、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