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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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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社会保险参保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适用本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征地协议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在单位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各险种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其所属性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情形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覆盖范围内各险种应统一参保人数,统一缴费基数,实行一票申报审核制度。
  各参保单位不得漏报和瞒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具备条件的缴费单位,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收。
  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会保险年度申报时,应经参保单位职工签字并进行公示,以确认本人参保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应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增减表,以便及时调整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及时地对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养老、医疗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个人帐户,定期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向职工公布两项基数。
  第九条 对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参保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通知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事务机构代为办理;被新单位录用人员,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征缴职责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把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目标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兑现奖惩。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教育、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协调本系统、本行业所属的学校、医院、出租车公司、公交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商部门要积极督促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和征税过程中,发现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督促其参保。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参保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四条 工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应当告知、督促申请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对拒缴、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评模,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六条 应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为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市财政按市直当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总额4‰ 的比例安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其中:2‰ 部分用于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另外2‰ 部分用于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征缴工作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3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支持出口多元化战略,确保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支持对外经贸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外经贸支持的力度。中国银行要继续发挥支持外经贸发展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外经贸企业的更快发展;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大对自营进出口工业企业、农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其他企
业出口创汇的支持;城市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对开户企业的外经贸出口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政策性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特点,积极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出口。金融机构在支持对外经贸发展中,既要支持外经贸企业的进出口,又要支持其他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既要支持国有外贸企
业的发展,又要支持非国有外贸企业的发展。
二、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有关银行要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重点支持有效益、信誉好、有稳定经贸关系的进出口企业;鼓励有关金融机构组织国内银团本外币贷款或参与国外银团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
三、对资信良好的企业适当发放信用贷款,增加授信额度。有关银行可根据外经贸企业的特点及其偿债能力、获利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及发展潜力等因素对外经贸企业的信用进行评定。对经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有偿还贷款保证的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可以实行授信额度管理。
四、支持企业多渠道筹集资本金。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以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积极支持外经贸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拓宽资本金来源渠
道。
五、运用利率手段支持外经贸发展。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对风险小、效益好、守信用、贷款额度大的外经贸企业,利率可以不上浮或少上浮;严禁乱提高存贷款利率。
六、积极为外经贸企业的发展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国内财产保险公司拓展进出口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作好承保、理赔工作,支持外经贸业务的发展;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外贸出口特别是机电设备出口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风险分类,在核定的国
别限额内开展业务,严禁无序竞争、任意降低费率。
七、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对政策性银行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贷款继续实行贷款限额管理,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信贷规模。各有关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关于金融系统要进一步做好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
7〕61号)和《关于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3号),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
八、积极支持企业境外工程承包和到境外投资设厂。对我国企业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机电或成套设备50%以上由国内提供的,各有关银行应给予优先支持,其境外分支机构应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对经济效益特别突出的项目,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还可适当放宽国内提供的
机电或成套设备的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20%。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设厂的,要积极予以支持。特别是对那些产品在国内市场趋于饱和而国外市场前景看好的企业、利用国内设备和零部件到国外进行生产和组装的企业,如其资金不足要优先予以支持。
九、积极支持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各银行要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优先支持鼓励类企业的资金需要,增加其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对因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资金暂时不能到位但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外商、台、港、澳、
侨商投资企业的在建项目,可适当给予信贷支持;要通过改进金融服务帮助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改善投资环境。
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在支持外贸出口的同时,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对符合国家进口政策的产品,特别是国内短缺的资源性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口,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金融支持。
十一、运用“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参照国有工业企业的办法对其发放封闭贷款,经贷款行严格审查后,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贷款回收等一条龙服务的方式支持其发展。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不能发放这类贷款。
十二、防范外经贸贷款中的金融风险。在对外经贸企业提供支持的同时,要依法维护银行贷款自主权,防范金融风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对经营性亏损严重、濒临破产、无贷款偿还能力的企业,对以各种形式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和有意拖欠银行贷款本
息的企业,对挪用贷款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的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或限制支持的项目、企业、产品等,各金融机构必须停止发放新贷款,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加快中央银行贷款登记系统的建设,为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信息查询服务,防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多
头贷款等手段逃避银行债务。



1998年7月19日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民政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已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这是一个以团结各界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人士,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残疾人、老年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和资助有困难的人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有奖募捐活动已在部分
省市进行了试点,并将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
通过开展有奖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福利事业资金,是建国以来第一次,也是对过去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办法的一项改革。为了积极配合这项活动持续而健康地开展,现将有关宣传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是一项新事物,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鉴于社会各界对此十分敏感,人们对它需要有一个逐步认识和理解的过程。
各地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着重宣传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意义和目的,以及这一活动在调节人际关系,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广泛介绍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
动的具体做法和基本知识,造成一种以支持社会福利事业为荣的社会舆论,呼吁人们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鼓励个人参加有奖募捐活动。要正确地对待中奖与否的问题,对中奖者来说,奖金是社会对他这种行为的鼓励;没有中奖的,他们也为社会福利事业办了好事,是一种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精神的义举,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应当积极鼓励,并要争取更多的人为发展我国的社会福利事业奉献力量。
二、发行奖券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是主导的。为了发扬其积极的方面,抑制其消极的一面,各地要积极开展正面宣传,宣传着重:一是为了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各种有困难的人;二是奖券面额很小,只是零花钱的水准,而且购买有奖募捐券采取自愿原则
,不强迫,不摊派;三是定期向社会公布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而消除各种疑虑和错误观念,使广大群众踊跃参加。
三、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是利国利民,一举多得的好事,宣传工作要贯穿有奖募捐活动的全过程。各地报纸、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要把这项活动纳入工作日程。需要文艺团体配合的,请予支持。



198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