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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2:0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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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 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 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 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 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这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 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 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第七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八条 暂住让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二年的,应在最后一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住址的,应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变更登记,跨区变更住址的须交回暂住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丢失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营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州暂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一次性投资50000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第十四条 本州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本州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六) 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服从查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 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手续的应在当日内予以办理,至迟不得超过2日。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6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2月27日(63)法民字第3号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处理,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典当房产权的上诉是正确的,判决这个案件所根据的前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规定》中的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适用。因这个文件与当前城市房屋政策并无抵触之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比照援用。至于1949年8月12日人民日报《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的解答》只可供分析研究问题的参考,因它不具有法律的意义,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和在法律文书内引用。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 (63)法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案情事实如下:
原告姜兴基之父姜立功于1936年将清水公社清水堡内自己平房24间出典给酒泉市广泰堂开药房(分店),典价小麦30余石,白洋200余块,典期三年。1952年土改当中原告姜兴基无代价抽回平房四间,1955年12月广泰堂撤销后、又将房屋20间,以人民币700元,顶股金转典于当时在该药房当掌柜的闫进才(有契约)。1958年清水大队又拆去其中的磨房三间修仓房,折价款90元,被姜兴基之兄姜兴周拿专使用。1962年4月份姜兴基向清水人民法庭提出申诉,除对上述典当事实承认属实外。以在土改时,已将此房丈量在他的名下,并给他发了土地证和房产权状等为理由,要求除无代价的收回此房外,并要求闫进才交付住房期间的租金。据上事实该庭根据解放前房屋、地产契约关系继续有效的规定,该姜兴基企图以产权归已,不出典价要回房屋的要求是无理的,将其申诉驳回。宣判后该姜不服,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以土改法第4条、第30条及共同纲领27条之有关规定,认为土改时把房产权发给他,等于是政府将该房征收后又重新分配给他的房屋,故要求无代价收回此房。酒泉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屋权的九项原则决定》中第一项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及1949年9月人民日报社关于城市房屋问题解答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认为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房产权的要求是正确的。至于该姜兴基提出在土改时已取得了房产权证的问题,该院认为,房产权不论在土改前、土改后都应归姜兴基所有,但由于其父已将使用权以典当关系出典于他人,故该姜兴基现在只有所有权而无使用权,如要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那么就需要拿出原典价赎回其房,而无代价的要求是无理的。上述意见我院认为是正确的,但所引用的上述有关规定是否现还适用,我院不够明确,特此报上,请予批示。
1963年3月27日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购房人资格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购房人资格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各区房管局、局属各房管所、机关有关处室:
根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的规定,直管旧公房的购房资格人按下列原则审定:
一、凡具有唐山市市区(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非农业户口,租赁市直管旧公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有购房资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与原承租人同住的子女(父母),均可申请购买承租的旧公房:
(1)原承租人死亡的;
(2)原承租人调离本市的;
(3)原承租人发生婚姻变化的;
(4)原承租人退休,户口迁回农村的;
(5)行政裁决、仲裁决定,司法判决改变承租权的。
三、承租人书面申请放弃购房权,并同意同住的配偶或子女、父母购买的,同住人有购房资格(分房时在册或因婚姻关系后迁入而他处无住房的人,视为同住入)。
四、对夫妇双方分别为承租人各自承租一套住房的,可以以其中一人的名义购买,工龄与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也可以以各自的名义分别购买,购房人的工龄分别计算,但住房控制面积必须合并计算。
五、一个家庭非夫妻关系分别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合并购买。原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已办理分别承租的,此次购房亦不得进行合并。
六、对婚姻离异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认定有承租权的一方有购房资格。
七、户口不在市区的外地职工,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八、现役军人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九、无本市非农业户口的,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十、有租赁、使用纠纷的或被查处的住房,缓办资格证明。
十一、对拖欠房租的承租人,不办理资格证明。
十二、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不在正式住房的,不办理资格证明。
十三、《购房人资格证明》已开出的,各房管局(所)停办变更承租人手续,更不能开第二次资格证明。
十四、两户共同承租一套住房的,经两方协商,一方放弃承租权和购房权的,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由另一方购买该套住房,但需向房管局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一份公证书存档,否则不出售。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