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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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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设立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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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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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托代理暂行办法》,以及本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现制定《中国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一)凡受开发银行委托发放指定用途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均按本核算手续办理会计核算。
(二)各项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提供资金,按照开发银行规定的利率,按期计收贷款利息划交开发银行,由开发银行按规定的费率计付代理手续费。
二、科目及帐户设置
(一)增设“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科目。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的各类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是“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的对应科目。
本科目下设二个二级科目:
“794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单位或项目分设帐户。
“7942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的技改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单位或项目分设帐户。
(二)增设“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各类贷款,开发银行拨来贷款基金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不计息。
本科目是“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科目的对应科目。
本科目下设二个二级科目。
“894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基金”
凡开发银行委托发放基本建设贷款时,拨来的款项,用此二项科目核算。
“8942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基金”
凡开发银行委托发放技改贷款时,拨来的款项,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三)在“943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总行专用)。
凡开发银行划拨我各经办行的委托贷款基金,以及各经办行替开发银行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用此帐户核算,该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四)增设“058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
凡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计息日应收未收的利息,用此表外科目核算。
本表外科目按贷款种类和借款人设分户。
三、业务核算
(一)开发银行将贷款基金拨入在总行开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会计分录:
借:943同业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二)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应注明“汇拨代理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划拨到经办行,会计分录:
借: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三)分行收到总行汇入的基金后,根据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同时,会计部门应及时通知信贷部门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四)分行叙做开发银行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贷:809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五)借款到期,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分录:
借:809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贷: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同时将款项上划总行:
借: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总行收到分行上划的基金时,经审核无误,转入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四、利息的计算
(一)结息日按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划至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上划时,应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字样,并附列××贷款××借款单位利息清单。会计分录:
借:809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总行收到分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时,经审核无误,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二)借款单位到计息日无款付息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058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日,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
五、代理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
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给予中国银行网点补助费,补助费统一拨交中国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及收贷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
(一)总行收到开发银行拨来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会计分录:
借:943同业往来
贷:953手续费收入——(20)其他费用收入
(二)总行下拨项目行代理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会计分录:
贷:953手续费收入—(20)其他费用收入(红字)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三)分行收到总行下拨的款项后,凭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53手续费收入——(20)其他费用收入



1995年11月3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搞活流通,鼓励国内出口商品深加工,满足其加工再出口所需的部分原材料、辅料,减少审批手续,有利于大进大出,放开经营的精神,现对“以出顶进”业务以外汇计价结算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企业之间使用自有外汇额度买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料、辅料,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跨地区之间的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
二、各地外贸公司用于换购农副土特产品,使用自有外汇额度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自行车等商品,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三、第一、二项结算办法:由买方支付所购商品以人民币计算货款的同时将相应的外汇额度交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由外汇管理分局划转到卖方外汇额度帐户。
四、第一、二项作价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该项业务成交后,不作出口统计,不计提出口留成,只是外汇额度的划转。
五、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为加工出口商品用“以出顶进”方式购进原辅材料,凡属国家进出口计划内商品,不论使用何种外汇,仍按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报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以外汇计价结算,计入完成出口计划任务内,并计算出口商品留成。凡未经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以出顶进”业务,中国银行不予以办理结汇。
六、各地经贸厅(委、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分行要严格把关,认真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并请各地外汇管理分局于年终将上述第一、二项的审批情况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