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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2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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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要求:“积极培育和规范金融市场和土地、劳动力、技术、信息等要素市场。”“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健全资产评估、业务代理、行业协调等中介服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地价管理,切实做好地价评估,规范和完善土地市场。现就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地价管理与土地估价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能
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为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国家土地管理局已组织开展了土地定级估价工作,颁布了土地定级、估价的规程,制订了土地估价人员、机构资格考试、审核与管理办法,与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公司使用土地的确权、估价、土地估价的收费和土地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备案管理等做了明确规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部门职责,把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工作抓住不放,并不断总结提高。
二、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
为满足土地管理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尚未完成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城镇,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技术标准,尽快组织完成当地城镇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城市市区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力争在1996年6月底前完成,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的基准地价报国家土地局审核平衡后再公布;建制镇的工作,力争在1996年底前完成。目前已完成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城镇,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结合交易地价申报登记资料,适时进行修订和更新,更新周期一般不宜超过两年。
评估或更新后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抓紧制订对土地估价行为、土地价格和土地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地价管理在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的作用。
三、加强对土地交易地价管理,建立地价申报、登记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2号)的要求,依据省内各城镇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及政府产业政策,在1996年6月30日前完成各类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确定工作,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对转让宗地的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按申报地价收回土地,或者按照标定地价征税。对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以评估地价为标准,确定应补交的出让金及土地收益。
土地价格是土地登记的重要内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申报转让地价、租金或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违者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对地价申报登记资料要及时进行统计分析,掌握市场交易价格和土地交易情况,监测地价水平和地价变化,并及时建议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正确调控土地市场和地价水平。
四、加强对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管理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管理,下列经济活动中涉及的土地应进行估价,其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1.利用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联营、合营等;
2.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
3.企业兼并、破产、资产核算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4.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上述土地使用者在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必须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确认申请、符合规定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评估宗地的土地权属登记证明。
改建或新设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价评估和确认,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要求,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认证的A级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在申请估价结果确认时,还需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股权结构设计方案和其他资产评估概要、资产负债表等材料。
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后,主要应从土地权属状况、报告格式、估价方法及估价基础资料和参数、评估结果、地价水平、估价师及估价机构的资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并在二十日内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批复。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是实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
五、切实加强对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的管理
凡独立从事土地估价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和资质审查,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后,方能在一家土地估价机构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和签署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也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开展土地估价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具备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和两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过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证后,才能承接土地估价业务;土地估价机构承接土地估价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估价费用,禁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或乱收费的行为。
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经土地估价师签署、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报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或备案,接受监督和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接受具有土地估价资格机构的申请,向在机构内执业的土地估价师提供土地登记资料和地价信息资料查询服务。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辖区内备案估价机构的注册资金、专业人员状况、执业水平和业绩,做好土地估价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从业的A级土地估价机构,要将土地估价机构执行国家土地估价和地价管理政策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辖区内开业的其它土地估价机构,应定期评定估价机构的资质水平,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其辖区内备案的土地估价机构的情况、从业人员、业绩和资质评定情况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以便我局及时掌握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定(GBW—2—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定(GBW—2—80)
1980年10月24日,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治疗X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治疗X线机(简称X线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射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治疗X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X线管头组装体的漏射线不得超过下表规定:(见下表)
第六条 必须备有可以调换的过滤板,并在板上标明规格。深部治疗X线机必须具有把过滤板插入后,才能进行照射的连锁装置。
----------------------------------------------------------------------------------------
| | X线管头组装体漏射线限制量 |
| 医用治疗X线机 |--------------------------------------------------------------|
| 类 型 | 距焦点1米处 | 距管头组装体表面 |
| | | 5厘米处 |
|--------------------|----------------------------------|--------------------------|
|管电压高于100 |1伦/小时(2.58×0.0001|30伦/小时(7.74× |
| 千伏(峰值) |库伦/千克) |0.001库伦/千克 |
|--------------------|----------------------------------|--------------------------|
|管电压为50~100|0.1伦/小时(2.58× | -- |
| 千伏(峰值) |0.00001库伦/千克) | |
|--------------------|----------------------------------|--------------------------|
|管电压低于50 | -- |0.1伦/小时(2.58×|
| 千伏(峰值) | |0.00001库伦/千克)|
----------------------------------------------------------------------------------------
第七条 X线管电压接通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应迅速达到规定值,以保证患者治疗部位所接受的照射与计算值(预定的照射时间和正常照射量率的乘积)之间的偏差不大于5%。否则必须在X线机窗口安设电动快门,并和自动计时器协调动作。快门的防护厚度不应小于10个半值层。
第八条 透过集光筒的X线照射量率,不得大于距焦点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5%。
第九条 在任何治疗位置,X线管焦点和固定光阑的中心与集光筒的中心轴应在同一直线上。照射野上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要小于5%。
第十条 控制台必须安设相应装置以显示:
(1)X线管电压的通、断;
(2)X线管电压和电流量;
(3)照射时间;
(4)过滤板材料和厚度;
(5)快门的启、闭。
第十一条 有必要安设监测有用线束的积分剂量仪,并与自动计时器连锁。
第十二条 在X线机部件中,除X线管外的其它电子管所发射的X线辐射水平,在距设备外壳5厘米处不得超过20毫伦/小时(5.16×0.000001库伦/千克)。
第十三条 X线管必须安装牢固,管头组装体应能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
第十四条 浅层治疗X线机在可以由手控制的管头组装体外壳上,必须有显示照射的装置,并配备防护厚度大于0.5毫米铅当量的防护帽。
第十五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X线机的防护性能。管头组装体外壳上,应标明焦点位置和固有过滤。集光筒,应标明从焦点到其出口面的距离和出口面上照射野面积。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十七条 X线管头组装体漏射线的测试:
开启快门,插入零过滤板,集光筒插口处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在X线机最高工作管电压和该电压对应的最大工作管电流条件下进行。
距管头组装体表面5厘米处的漏射线,应在10平方厘米面积上平均测量;距焦点1米处的漏射线,应在100平方厘米面积上平均测量。
第十八条 集光筒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开启快门,在下表所列的最高电压和过滤条件下,测量集光筒出口平面上照射野边界外1厘米处任选四点的平均照射量率。并与距焦点1米处照射野中心的照射量率相比。
X线机备用的集光筒均应逐个检测,测量时,出线口方向离焦点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
--------------------------------------------------------------------
|最高电压(千伏,|100|150|200|250|300|400|
| 峰值) | | | | | | |
|----------------|------|------|------|------|------|------|
|过滤(毫米铜) |0.2|0.5| 1 | 2 | 3 | 5 |
--------------------------------------------------------------------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不对称性的测试:
对X线机备用的集光筒,应逐个检测其对应的照射野内,距相邻边界均为2厘米的四点的照射量率,以各点同平均值的相对偏差衡量照射野的不对称性。
测量时,出线口方向离焦点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条 X线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1)、(4)型式试验应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治疗室的设置必须充分考虑周围环境的安全。深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以不小于30平方米为宜。室内不得堆放杂物。
第二十三条 治疗室内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250千伏以下的深部治疗X线机的治疗室,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的防护厚度以2毫米铅当量为宜。
第二十四条 治疗室的窗户,必须合理设置。观察窗可设置在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上,并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二十五条 必须在治疗室门外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X线治疗的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X线治疗。
第二十七条 X线机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定期地检查X线机和防护设备的性能,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按患者治疗具体情况,事先应认真确定和核对治疗方案。注意选取合适的照射方式和照射条件(包括X线管工作电压、电流,过滤条件、焦皮距、照射野和照射时间等因素),并仔细定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受照剂量控制在临床治疗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九条 施行照射治疗过程,X线机操作人员必须始终监视着控制台和患者,及时排除各种意外情况。
第三十条 深部治疗X线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它人员。
第三十一条 浅层治疗X线机的操作人员必须利用局部屏蔽或距离防护。临床需要工作人员手握最高电压不超过50千伏的X线管工作时,必须佩戴防护手套及不小于0.25毫米铅当量的围裙,并只能由手拿设备的工作人员控制X线管的通电。

第三部分 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医用治疗X线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加强卫生防护管理。对医用治疗X线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X线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预先由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投入使用前应经卫生防护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X线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六条 X线机安装后,必须对X线输出量、线质、线束均匀性及稳定性等进行测量校准方可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检测。一般对X线输出量的检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接触医用治疗X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有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应保存其抄件。
第三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治疗X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放疗工作。工作后要定期体检。
第四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2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如遇派遣国国民明示反对,则不予适用。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二、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萨格勒布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南领事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间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格拉尼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