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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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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好我市的饮用水源,保障我市人民群众能饮用清洁卫生的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是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交通、地质
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设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应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划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
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应保证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
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
被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的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经过者
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在水域周围农田、草地、林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
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
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入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
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量。
  第七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其取水点的防护范围及保护区的级别,根据本地水文
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具体情况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会同水利、
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防护范围区内分设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
—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
毒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下水源。
  第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地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 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
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
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
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
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容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
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 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第十条 跨地区的河流、水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
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由环境保
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
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造
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信访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妥善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快捷高效地处理群众反映的特殊信访事项,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甘肃省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金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等规定、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金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用于信访救助的专项资金,旨在解决上访案件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信访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救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1、财政拨款;
  2、信访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按规定可用于信访救助基金的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信访救助基金每年20万元,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滚存使用。每年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五条 信访救助基金主要适用于:
  1、对生活困难群众反映的“于法无据,于情有理”,通过实施信访救助,能够达到息诉罢访的信访事项;
  2、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及时给予解决,但因责任单位无法确定或责任单位经济条件无法承担的事项;
  3、特殊上访对象的临时用餐、交通、住宿、医疗费用等;
  4、重大活动期间特殊信访事项;
  5、其他需要由信访救助基金解决的问题。
  信访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
  第六条 信访救助资金使用的基本程序包括申请、审查、批准和支付四个方面。
  (一)申请。对于责任主体单位明确的信访事项,由责任主体单位写出信访基金救助审批报告,并向市信访局提供被救助人的申请、身份证明、本人生活困难等证明,有赡养人、抚养人和特殊身份的一并提供相关证明;确属紧急救助情形需立即救助的,由责任主体单位提出特殊申请报告。
  责任单位无法确定或责任单位经济条件无法承担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由市信访局直接提出。
  (二)审查。信访部门受理责任主体单位或被救助人申请材料后对信访案件事实及生活困难状况进行核查,对确实需要救助的,填写《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审批表》。
  (三)批准。由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决定是否救助并核定救助额度,由市信访局长签批;万元以上的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召集人签批。
  (四)支付。市信访局将救助基金发放给救助对象本人。发放时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向救助对象告知款项性质、办理领款手续、制作息诉罢访笔录,并填写《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使用承诺协议书》、《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领用收据》等。领款收据、救助决定书等作为财务入账依据。
  救助事项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七条 市信访局每年向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一次信访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信访救助基金专项档案管理。每年将信访救助基金使用的相关材料统一整理,并归档备查,同时接受纪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信访事项责任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和使用信访救助基金,造成资金流失或在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由市信访联席会议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豫工商字〔1995〕第7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0〕12号)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被清理的实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应按其经济性质进行重新登记。而所有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应根据
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