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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3: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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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泰政办发〔2001〕87号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秩序,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空间设置的广告牌、招牌、布幅、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讯、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窗口地区和主要干道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设(规划)、工商、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编制。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市区干道固定的公益广告应占该路段广告总量的10%以上。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效果图、规格、时间和地点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和使用期(霓虹灯除外)。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或载体。
第十一条 城市空间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利用市区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公益广告免收空间有偿使用费。发布者应加强对公益性广告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 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拆除或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办理批准手续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设置期限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拆除或覆盖。
因城镇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
偿。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期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定期维护、更新,并经常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在市区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在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规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广告张贴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禁止在张贴栏以外的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四)广告合同和广告样稿;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会办并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需变更的申请报告、原登记证及有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或覆盖的,强制拆除或覆盖,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或覆盖,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

徐蔚敏


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的设立,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该罪的法律特征,对证明范围和证明责任的理解,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分歧,笔者试就以上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
1947年巴基斯坦《防止腐败法》中规定:“公务员或任何他的受瞻仰者拥有与公开收入不相称的财物,而本人不能满意解释的,构成刑事不定罪”。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实其真正来源,因此,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
对于本罪的客观特征,理论界素有争议,主要表现在“持有型犯罪论”和“不作为犯罪论”之间的分歧。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对“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持有型犯罪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持有非法的巨额财产”是刑法惩罚的对象,“不能说明”是随附情节,是规定的工作程序而非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作为犯罪论”者则坚持认为:本罪是对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罚,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不法状态的存在,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可以“责令”作为具有财产申报义务的特殊主体“说明来源”,只要进行了说明,经查证属实,不管来源是否合法,均不构成该罪。相反,“拒不说明”就意味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这里的“不能说明”正是构成本罪的实体要求,而非举证行为,因而本罪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它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遵循的原则,在其犯罪构成上也与一般犯罪不同。主要表现在:不能说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其犯罪过程是推定的。该罪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到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侦查手段的欠缺,使司法机关在有限的期限内无法收集到非法所得的确凿证据,为防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其惩治的核心行为正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行为。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范围
由于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许多学者就此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就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而对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侦查适可而止,半途而废,最终放纵了犯罪。
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即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我们理解“责令说明来源”,并不是要被告人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来源的合法,而是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由司法机关去查证核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在我国刑诉法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负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规则是不容违背的。让一个被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行为人去承担举证责任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此,该条款中用“说明”一词,而不是“证明”。
本罪条款中的“不能说明”应包括两种情况:1、有条件说明而拒不说明。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无须调查取证即可认定为“不能说明”。2、行为人明知真实来源而故意作虚假说明。比较常见的手法就是称该财产为已故父母的遗产或海外亲友赠送,对此,检察机关应调查其已故父母生前的经济状况,是否有可能留下遗产,是否有海外亲友,如果查实其父母生前贫困,不可能有巨额遗产或其根本没有海外亲友,即可确定其“说明”虚假,认定其“不能说明”。3、行为人说明了财产的来源,但其中部分经查属实,而另一部分既不能找到证据否定行为人的“说明”,又不能确证“说明”真实,这种情况不能作为“不能说明”处理,因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他们必须提供“说明”不真实的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应视为“能够说明”。如张某“说明”其财产中有20万元是其朋友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这些人的姓名,经核查,得到了其中5人的证实,但其他多名证人因外出做生意等暂时无法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张有获取此笔财产的可能,这种情形,我们不能认为是行为人未能说明财产来源,而只能认为其“已经说明”,作无罪处理。
四、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实践中,被责令说明财产来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律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理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必须是从事公务之人,并且主观上明知财产来源不合法而故意占有和使用,案发后,又不履行“说明”义务,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或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途径,以及解释财产的合法性,因此,他们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家庭成员明知财产来源非法,又与相关证人串供、藏匿、转移有关犯罪证据和巨额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和窝赃罪,但仍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论处。因为他们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掩盖巨额财产真实来源。
家庭成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责令其说明自己知道的家庭财产的来源,但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宋某夫妇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丈夫宋某平时从不过问家庭事务,本人的收入均交由妻子保管使用,对妻子的收入也不关心。当司法机关发现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不仅宋某有义务说明其交给妻子保管的收入的来源,其妻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其本人的收入来源及家庭支出情况。妻子能够说明其本人收入来源合法,但不能说明丈夫交其保管的财产来源的,不能认定妻子有罪;反之,妻子不能说明自己收入来源的或拒不说明其应知的家庭收入来源的,应认为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建议
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却没有规定行为人说明来源的时限,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无限制地作出虚无缥缈、明知虚假却难以证实的解释,以拖延时间,企图蒙混过关。有的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说明部分来源,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说明部分来源,甚至到庭审阶段仍不断地说明来源,使司法机关耗费了大量得人力财力和时间,仍使案件的定性处于不确定状态,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被动。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严格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将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均纳入申报财产的范围,并细化申报内容。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经责令“说明来源”的行为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限“说明”。否则,没有申报的财产一律视为非法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科刑。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及对策》
2、 周其华.刘生荣.《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