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1: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近几年来,我部针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等事故多发领域的薄弱环节,认真开展了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现就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专项整治与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做为贯穿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做到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并加快相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订、修订。要把专项整治与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起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要把专项整治与改进、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要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要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制定专项整治措施,并落实到每一个项目、每一个具体隐患的整治。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提高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围绕整治重点,加大整治力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为整治重点,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整治力度。

  对于建筑施工,重点是加强对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等专项整治。要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建建[2000]237号)、《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非法安装、非法使用、无证操作等违法行为,杜绝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对于城市燃气,要进一步完善燃气安全法规、技术标准,继续整顿城市燃气市场以及液化石油气灌装、运输、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清理占压燃气管道的力度,强化对城市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企业以及使用10年以上的燃气管网要进行安全评估,提高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对于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施工中应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要重点对隧道、坑道、防护墙、围堰、支架、起重设备、通风设施及车辆、信号系统、电力监控、防灾报警、消防、环控通风、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治,完善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要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进行整改以至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乃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同时,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案,建设部将向全国通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整治重点,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重在实效的专项整治措施,不断总结经验,深化专项整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

  建立健全企业安全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是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治本之策。建设部将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并将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各地在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加大宣贯力度。加强对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监督、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工作的实施细则。要结合2003年施工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审核工作。

  要把监督企业安全工作的重点由替代企业实施安全管理,转变为重点检查企业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实施的状况;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通过安全检查,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或重复出现同类隐患的企业,在资质年检中不予通过;问题严重的,加重处罚。

  四、加强基础工作,努力扭转中小企业安全管理薄弱的局面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安全基础工作。一要根据建设规模和本地区实际,调整、增加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数量,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充分保证。同时,建立完善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纠。二要认真抓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尤其对新进场、转岗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加强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增强其遵章守纪的意识和能力。各地每年要有计划地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以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培训。三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进安全设施,对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认真进行整治。四要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用科技手段和先进装备保证安全生产。

  当前,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职工素质普遍较差,安全状况令人担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要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关,坚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途径。二要督促企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要督促、指导中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

  五、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安全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研究探索社会化监督的新思路,充分发挥建筑意外保险对事故预防的作用,加大推行力度,将意外伤害保险覆盖到每一个施工现场、每一名作业人员和民工,形成由保险机制介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业绩的优劣,实行浮动保费的市场新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一日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又不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发布的《重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同时废止。

什么是“可操作性”?

高宏道



本文叙述了对律师操作技巧和道德底线的关系
在网上,律师答复提问人时常常说:“这个案子的操作性很强”。那么什么是律师说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律师说的可操作性是指,这个案子,从程序上、证据上,有很多操作的余地。如果很好地利用主观、客观条件,这个案子的委托方,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如果没有利用,就会败诉。或者说,这是一个既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的案子。就看律师、当事人如何进行运作了。
案子的操作性,在网上往往难以介绍。在解答问题时,更无法告诉你如何进行操作。这固然是没有进入委托阶段,律师无法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案情。更因为,这些也不是可以公开讨论的问题。甚至有些运作,虽然不违法、违规,但也不大光明。所以,也就不说了。
看一个案子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固然决定于案子的实际情况,也决定于律师对客观事实把握的能力。但是,首先是对案情的全面的理解、对法律关系的准确判断、对诉讼这个“游戏规则”运用的熟练程度。如果一个律师见多识广,看到这个案子的时候,会联想到许多经验,那么,一些别人看不出操作性在哪里的的案子,他会看出“门道”。给一个“死案”,即,几乎是必败的案子,找到出路。反之,如果缺乏经验,本来是可以胜诉的案子,当事人自己也可能把自己给“整死”了。
这么说,是不是一个案子会在客观上是必胜的?存在不存在客观上的公正?这要看怎么说了。假如是一个简单的案子,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说,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某一个案子可能是只有一个结果。但是,不能说,所有的案子都是这样的。
案子简单,谁看也是这个结论,那么从诉讼方面来说,就没有什么可操作性。但是,还可以通过“造势”,在谈判中取胜,或者是减少损失。这方面的可操作性,也是很有意思的。虽然不是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但是在法庭之外,还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也有从程序方面取胜的。有的律师充分利用了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将程序法规定的权利,利用的很充足,结果,对方的当事人在走程序当中走出了败笔,导致了失败。也有拖不起的,只好被迫调解。
利用“可操作性”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律师的技巧。但是,如果作过了头,给当事人出一些违法的主意,就是大错特错的了。即使是没有违规违法,但是技巧高明,在诉讼中把对方打的一败涂地,结果是,一方得到了出乎大家意料的好处,另一方得到了无法平息的愤慨,这个案子,将来也是有后遗症的。只有极个别的情况是,对方通过一场诉讼“慧眼识英雄”,认可了律师,其它多数情况是,对方当事人会把律师恨之入骨。所以,律师不能沉浸在自己的技巧高明之中,律师还要有社会良知。否则,加大了社会矛盾,违反了公序良俗,也是错会了“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服务” 的,走到了极端,走到了反面。
所以,我很主张谈判、和解,在谈判、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也还可以争取调解和和解。如果最后能够明辨是非,达成和解,是一件最好的结果,是很愉快的一件事。
当然,这是一个理想状态。我和很多最深律师探讨这个问题时,几乎一致的看法是,“陷入纠纷,多是双方过错”。所说:“来说是非人,必是是非者”、“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这些经验之谈,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当事人对纠纷的执著,对对方甚至是仇恨满腔,这个调解、和解也是很难很难的。高度的情绪化,是解决纠纷的障碍。有时候,律师是傍观者清,却也是爱莫能助。当事人就是听不进去,那也无法可施。就是一个良好的建议,当事人不采纳,也会感到很无奈。我这几天就正在感到这个无奈。
总之,一个案子的可操作性,给律师施展才能创造了广阔的天地。也对律师的良知,是一个考验。当事人能否、或者说是肯否付出相应高额的律师费,以获得(或者说是“购买”)充分高明的技巧,将操作性都利用起来,也是对当事人的考验。
简单的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幼稚的。所以,我在处理纠纷中的态度,一是劝说当事人自行,或者是由律师帮助调解,二是奉劝当事人请一个好律师。最不主张自己既要诉讼,又不请律师。我常对他们说,律师是一个武器。假如在对抗中,一方拿着石头,一方是洋枪洋炮,谁胜,谁负,不言自明。所以,不诉讼便罢,诉讼就要请律师。而且,最好是请一个好律师。这样,案子的可操作性得到了充分的利用,结果会是比较满意的。
我很希望当事人充分认识到案子的可操作性,这样,律师的价值会得到正确的评价。我很希望律师充分认识案子的可操作性,律师的从业技能就会有很大的提高。我更希望在充分认识可操作性的同时,不要泯灭良知,不使社会正义、公序良俗和高超的律师技巧对立起来。


高宏道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