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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5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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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办字[200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今年入汛以来,全国气候复杂多变,降雨量和时空分布异于常年。一些地方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洪涝、山洪、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汛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最近,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对做好防汛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也召开会议,提出明确要求。当前,全国已进入主汛期,有关气象、水文等信息显示,发生各种灾害的机率仍然很大,险情隐患也有增加,各地、各单位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继续保持高度警惕,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洪、救大灾,迎接更大汛情的挑战。为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和回良玉副总理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2003年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9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汛期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好、布置好和落实好。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汛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领导指挥和职责落实要到位;要建立防汛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健全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要加强值班和重要部位的监护工作,一旦发生事故,立即进行抢救、处理;要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调整和完善防汛抢险预案,并组织演练。要严肃认真查处事故,对于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和抢险不及时而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三、认真部署,争取主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完善各项防汛工作制度的同时,及时、准确掌握气象、汛情和水情等信息,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和侥幸心理,做到防患于未然。煤炭、水利、电力、冶金、建材、铁道、交通、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和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矿井、桥梁、危险品储运、危房、通讯设施和公众聚集场所等重要环节,要特别提高警惕,加强管理,严防死守。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补充、储备防排水设备和物资,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和物料“五落实”,防止发生淹井、透水、垮坝、崩塌、道路及通讯电力中断等突发性灾害;在建建设工程要把防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做为监控重点,确保万无一失;水电站大坝以及病险水库要密切注视气象的发展变化,精心组织,科学调度,加强巡坝查险,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绝不能发生决堤垮坝;道路和水上交通企业要特别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驾驶员注意汛期行车和行船安全,精力集中,谨慎驾驶,确保汛期交通安全。


四、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在积极做好汛期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同时,还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和配合,督促相关企业加强检查,落实好防汛抢险的措施和要求,解决处理好防汛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患隐。各地要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对重点地区、重点工程、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认真细致的专项检查和督查,切实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安全度汛。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和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拟定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和财政部《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精神,省政府决定设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
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政府建立,主要用于调节和促进全省外贸出口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外贸企业1999年至2001年上缴的所得税、历年省级外贸出口风险基金及企业上交利润使用结余、省财政预算安排部分资金等构成。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管理权限:
1、对我省鼓励出口的重点商品和大宗出口商品的出口贴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提出当年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2、支持年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级国有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1)通过专项资金担保方式,促进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产品的企业提高融资能力,贷款担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2)对开拓新的国际市场的出口企业,提供高收汇、高风险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支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3)对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的企业,提供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4)对出口重点产品发生资金临时性困难的企业,提供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借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3、引进重大外商投资出口型项目的前期费用、出口生产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费用支持等,由企业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个案审批。
4、奖励为扩大外贸出口、提高经济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个人,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5、经省政府批准的用于发展外贸事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专项专户管理,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资金发放、回收等事宜,委托指定银行办理。
第六条 省级出口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保费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和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核批。
第七条 视资金使用方向不同情况,省级出口企业除填报《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外,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或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的,应提供专项资金指定银行的初审评估意见;
2、申请专项资金提供保费支持的,应提供出口信用险协议、保险单、保费收据、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出口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付款凭证。
第八条 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费,使用费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向申请企业收取。逾期借款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和个人的奖励,省级出口企业迳向省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市外经贸委向省外经贸委推荐,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和达到一定的规模,对以前借给外贸企业的财政周转金要坚持“谁借谁还、有借有还”的原则,加大催收力度。借款企业应在1999年6月底前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定。对有偿还能力而不归还借款的企业,从专项资金
的使用安排中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各地市要参照本暂行办法,相应设立地市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大力扶持当地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略)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