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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3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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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3〕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提高。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四条 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三)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用具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残疾预防工作;(四)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六)开展残疾人事业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强自立,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八条 对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在残疾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鉴定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残疾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或聘请专家组成。第十条 经鉴定为残疾人的,经村(居)、乡、镇(街道)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与康复纳入社区建设之中,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三条 县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康复教育、研究(指导)中心,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服务。

  各乡镇、街道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康复站,主要职责是:开展康复需求调查,建立康复档案,指导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普及残疾预防与康复知识。

  各村委会、居委会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械,对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完善三级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市、县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康复中心(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第十五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内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收。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肢残儿童、少年和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和杂费。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条 计划、劳动、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校招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编制标准,配备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手语翻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从事残疾人工作或特殊教育满10年以上工作成效显著者,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3—5%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漯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和该单位应当安排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举办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及创办的生产企业,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减免税收、卫生等费用;金融和城建等部门应当在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特别照顾和优惠。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各类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职工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学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每周的新闻综述节目应当逐步开播聋哑人手语。

  第三十四条 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的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组织的残疾人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予以收养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安排敬老院集中供养和依五保户供养办法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镇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依法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农业税、农业税附加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凭《残疾人证》减半收取费用,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各公共游园对残疾人免收游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影剧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使残疾人尽早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残疾人纳入法律援助范畴,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城建设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道路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残疾人负有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四)挪用、侵占、截留、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权益的;(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四)有能力而拒绝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康复费用的;(五)拒绝残疾人半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六)拒绝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七)拒绝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八)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九)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安置比例,又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日期为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当日;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29
实施日期:2002-5-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设定。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三)民事责任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明确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审批事项,需要对前置条件进行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于20日内办结,其余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超过10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公示、内部监督等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拒绝审批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作出答复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政审批投诉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事项,应责成行政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行政复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和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因无效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由审批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进行追偿,追偿标准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因无效审批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除承担国家赔偿和个人追偿责任外,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简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刘成江


  依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一般共同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在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的1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以及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相应经济利益,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⑤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指对不符合上述各项的规定,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及其他合法收入。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我国《婚姻法》第17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的基础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明确说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下两点:
  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这一司法解释承认了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日常家事又非常繁琐,赋予夫妻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双方都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
  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以上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2.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必要补充。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这种明列多种可供夫妻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是为了适应夫妻对财产关系的不同需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或因其它原因需独立支配财产的特殊需要。我国目前在夫妻财产上呈现出来,源层面增多和结构范围扩张的新特点。夫妻的收入来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劳动所得。诸如按资分配,投资收益,级差收益,风险收益和雇工剩余劳动的收入、个人外汇收入以及按劳动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中产生的差异等。构成了夫妻财产的新来源。人们拥有较多的物质财富,不能允许他人通过婚姻无偿取得自己财产所有权,因此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对夫妻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第19条还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使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具有凭证的性质,以减少日后的争议。当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7条、18条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①约定的主体。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②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③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④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⑤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有明确的限制,即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①一般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②限定共同制。限定共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其婚前或婚后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有,而其余的归夫妻分别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即部分共同共有、部分个人所有。
  ③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而排斥双方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3.法定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定和补充。它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种所有。而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种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夫妻个人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的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夫妻人个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职业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物品(价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财产。如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这一原则的规定下,同时也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归属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用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即对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对其中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参考文献:
1、《婚姻法》第17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