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行业协会: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进一步推动运行监测和行业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工作中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是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活动,重点负责工业运行监测、典型调查与通信业、软件业、信息化统计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的生产、经营、研究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在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工作实际,制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发布统计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应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主管职能司局,统一核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统一联系和协调与其他单位的统计资料交换;统一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统一管理和指导行业协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重点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完成国家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
(二)依法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规划,统计标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监督和检查统计制度及统计调查项目等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的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七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各项统计法规和相关制度;
(二)配合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本单位统计活动,及时、如实填报本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并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
(三)对本单位经济运行和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负责并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含联合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受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工作,定期上报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采集、处理、传输、存储统计信息的网络和信息化管理系统,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和优化统计工作的软硬件环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数据进行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内容等。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分为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 全国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编制,运行监测协调局负责归口管理,统一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
(二)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调查项目经其审查后,统一报送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不得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编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由其统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认真编制和实施本行业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报表,保证统计调查内容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等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部门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妥善保管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工作中形成的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按照规定设置保管期限。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实行由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送统计主管部门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
为避免数出多门、多头对外,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发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未经其同意,其他部门无权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发展绩效、实行奖惩措施等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本单位统计主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政务公开条例规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发布渠道的多元化,利用网络、报刊、会议等多种媒体,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及各单位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需要单独发布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统计调查对象未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统计支撑工作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要严格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涉及到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时,坚持“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的原则,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支撑单位签署保密责任书,切实落实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林业生产。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林业的计划、措施,必须坚持以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对水原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区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林木管护责任区,负责管护。
乡村集体成片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农田林网,城乡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场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树,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孟达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积极发展旅游业。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城乡居民承包、租赁、购买宜林“四荒”地(荒山、荒地、荒坡和荒滩),进行造林要绿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
造林者所有。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机构和护林联防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重点防火区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发生森林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扑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严禁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将幼林地、未成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十一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与村之间的林地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林地和林业设施。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时,按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须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并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应根据调查作业设计,经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凭证采伐。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及公路两旁林木的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农村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境,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一)国有林场木材检查站,要加强木材出林管理。出林的木材必须有调拨单、发票、出林证、检疫证;
(二)运输乡(镇)、村集体木材,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在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换取运输凭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抚育间伐、更新改造、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林区群众在国有林场采樵,应按照林场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进行,林场应有专人跟班指导。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林木管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或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或滥伐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 ̄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 ̄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 ̄3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造林费并代为补种;
(五)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持证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 ̄50%的罚款;
(七)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及果园果树的;
(二)窝藏盗伐木材的;
(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