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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3:4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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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5-02-01
实施日期: 2005-07-01
内容分类: 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 (2005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三)选举候选人提名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
第六条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七条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法规草案。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选举候选人提名案、罢免案、特定问题调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所提问题不属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大常委会。
交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议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一个月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时,可邀请提出议案的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代表议案,说明理由后按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交办。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办理答复;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于闭会后一个月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并在一个月内交办。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内容明确。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时间性较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必须书面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通过走访、座谈、面复或其他方式征求代表意见。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答复函,应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答复函应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答复不满意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反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在收到后的五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和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与会办单位沟通,会办单位应在两个月以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承办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办理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列为述职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列入评议的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6月29日)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免去刘长春、柴庆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