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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时间:2024-06-17 01: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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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5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二、受托机构申请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其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同期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三、资产支持证券应以现券买卖的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不得认购、买卖其发起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公告制定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和托管结算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并做好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和本息兑付等有关工作。

六、同业中心负责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本息兑付和信息披露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辖区内机构投资者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监测、监督与分析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总行报告。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月15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198
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延长:
一、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作出决定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半月,延长为两个月。
三、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从受理到宣判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将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1982年1月15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1981年11月17日通过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而全
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规定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根椐这一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可不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执行。为此,本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一条应修改为:
“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1982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65号 1990年5月12日)

各卫生检疫所、站,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可能传播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进出境集装箱货物,应凭世界卫生组织或卫生部的疫情证明,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出境集装箱货物,由卫生检疫机关事先书面通知(附疫情证明)海关和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卫生检疫机关在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签发《卫生处理证明》,海关凭《卫生处理证明》放行。为了防止口岸堵塞,加速货运,卫生检疫部门不要随意扩大检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