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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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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5〕9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以下简称《意见》),充分发挥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两方面积极性,建立规范有效的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重要意义

  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大举措,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的肯定。《意见》是在认真总结和深入分析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运行情况的基础上提出的。它明确界定了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职责,体现了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体现了新时期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加快推进"五个转变"的要求;体现了新形势下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思想理念。它有利于利用现有行政执法资源,缓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在数量上不相适应的矛盾;有利于发挥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两方面积极性,形成齐抓共管、分工协作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全体监察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深入贯彻《意见》精神,充分认识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光荣感,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行政的高度,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履行《意见》中确定的工作职责,全面落实《意见》中提出的建立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的措施,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开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切实做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科学合理地确定三项监察的具体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意见》规定的各项职责,对辖区内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通过定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和事故特点,结合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性监督检查情况和季节性安全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时期、各阶段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具体内容,增强监察执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升国家监察的水平。

  制定三项监察工作计划,落实监察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辖区内煤矿灾害特点、监察工作连续性等因素,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明确月度、季度、年度重点监察、专项监察的具体内容、范围;统筹考虑辖区内矿井数量、分布、安全状况和监察力量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定期监察执法计划,合理确定监察周期。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执法计划应报所属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根据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的工作部署,适时进行调整;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重点监察或专项监察;国家局根据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和需要,组织对重点区域的监察或专项监察。

  突出重点,加大瓦斯治理的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矿井瓦斯治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对各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分类排队,确定重点防范对象,作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主要内容,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对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十二字方针"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局令第22号)的要求,依法实施监察;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型矿井,要把矿井通风系统、开采方式、瓦斯监控系统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作为监察的重点。依法严厉查处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生产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完善监察执法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创新

  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到位。煤矿安全监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重复处罚的现象,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向行政相对人询问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检查的情况,查阅有关执法文书。若发现对同一违法事实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在整改限期内的,不再重复实施行政处罚,并应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上注明。对逾期没有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或复印件)抄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上注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自行复查的事项,限期届满时应进行复查。

  加强执法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遵循监督检查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不断完善监察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性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审核发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不依法行政和损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严肃性、公正性的行为。认真查找监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研究解决执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处罚偏宽偏软、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制约的问题,从整体上提高执法的层次和水平。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执法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定期进行执法检查,深入研究和探索加强监督的方法,努力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加强执法分析,提高执法效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进行执法分析,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执法效能。要推进执法工作创新,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的有效性,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应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监察执法情况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并分别报送国局和驻地省级人民政府。

  完善安全程度评估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总结近两年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经验,完善安全程度评估制度。结合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联合执法,继续开展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对评估为D类的矿井,要定期向地方煤矿监管部门通报并予以公告。

  规范监察执法考核制度。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完善监察执法考核制度。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结合执法检查定期对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所属安全监察人员监察执法情况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推进监管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监察的检查指导作用。《意见》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的职责,并进一步提出了加强检查指导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要着力于促进各地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监管机制和监管体系,完善日常性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着眼于推进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督促检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投入和安全风险抵押金监管机制,逐步形成有序运作、关系协调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运行机制。

  检查指导的内容和方式。检查指导的主要内容包括: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的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的情况。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的新方法、新途径,通过三项监察、建设项目"三同时"、安全生产许可和事故查处等监察执法工作所掌握的情况,认真分析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找准影响和制约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各种因素。通过通报交流、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察意见。

  五、构建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推进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有序高效运转

  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的原则和目标。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应遵循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以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为目标,充分体现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权威性、有效性和统一性。按照《意见》明确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形成分工明确、功能互补、运转有序、关系协调的运行机制。

  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相互沟通工作情况,加强联系,做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的有效形式。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限等事项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商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信息通报和交流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协调工作部署,共同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应包括:会议的组织形式,参加部门和人员,协商通报和研究决定的事项,会议周期等内容。参加会议的各方应设联络员,负责日常性工作联系。联席会议一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随时提议召开联席会议。

  建立联合执法制度。联合执法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共同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效率的工作制度。联合执法一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联合执法的内容和方式应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具体情况确定。联合执法组织单位应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要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联合执法报告,对需要复查的事项应落实到相关部门。

  六、加强队伍建设,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做实

  转变工作作风,找准工作定位。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把工作的重心放在基层和现场,通过完善管理和工作制度,在经费保障和力量部署等方面向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倾斜;督促指导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认真分析查找监察执法工作中的漏洞和问题,研究完善工作措施,把工作抓细抓实。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全体监察人员要立足本职,找准工作定位,以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严谨扎实的工作作风和埋头苦干的奉献精神,把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工作做实。

  加强队伍建设,树立执法权威。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局党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的决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执法队伍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为切实履行职责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监察人员公正执法、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树立执法权威,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侵蚀和诱惑,始终保持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办法,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实施办法或相关规定,并报国家局备案。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征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1999]4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征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地税局制定的《石家庄市征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征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冀财综字[1998]100号《关于征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冀政办[1996]23号《河北省自筹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区(包括矿区、郊区、高新区)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及联营、“三资”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按照年度职工(合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的0.5%比例交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此项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或经营费用中列支。

贷款新建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三年按照应缴金额的50%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亏损企业和利润总额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1%的微利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初步意见经市财政局、人防办核准后,可免缴本年度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人防工程建设费由过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改为由市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人防工程建设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征收,各分局于次年4月底之前征收上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费,在每次代征收终了后,15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解缴;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必须按照《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地税局统一填写《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缴款书》汇总缴入市财政专户。

(地税局开户行: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帐号214002131)。

三、征收人防工程建设费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市地税局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

四、人防工程建设费的管理使用按冀财综字[1996]118号《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征收具体办法》和冀国动字[1998]2号《关于转发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同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设人防部门的县(市),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征收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8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费按本办法征收。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石 庄 市 财 政 局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玻璃,是指原片玻璃通过加工处理或者与其他材料复合,增加其强度、减少破碎危害,用于建筑物的玻璃,包括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夹丝玻璃及由上述玻璃组合成的中空玻璃等。
本规定所称的相关材料,是指与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相关的边框型材、密封胶、硅酮结构胶等材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玻璃的使用部位)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幕墙;
(二)各类天棚、吊顶;
(三)观光电梯;
(四)室内隔断、倾斜装配窗;
(五)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
(六)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七)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八)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前款第(八)项的部位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使用要求)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耐用年限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
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耐用年限证明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耐用年限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
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件中应当记载相应的内容,方能进行安全玻璃的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建筑物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对设计单位的要求)
建筑物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标明,并提出设计构造措施。
第十条 (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质量合格证书,委托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材料的性能、质量进行复测,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在建筑物安全玻璃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规程。
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当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的中间核验)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核验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中间核验,并作出书面核验结论。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间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安全玻璃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幕墙安全玻璃的使用管理)
幕墙安全玻璃使用满8年的,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由市建委核准的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查勘,并严格执行查勘意见;以后应当每年进行1次幕墙安全玻璃使用情况的查勘。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委托查勘或者不根据查勘意见采取安全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技术鉴定机构查勘合格但因查勘质量未达到要求而造成后果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进口或者供应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设计单位的处罚)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执法枉法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已设计、施工的建筑物的管理要求)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计或者施工的建筑物,使用安装玻璃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使用的建筑物的管理要求)
本规定实施前已竣工使用的建筑物,安装使用玻璃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达到安全玻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