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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0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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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4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
  市属、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计费依据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管理相关的调查、预测、宣传和咨询。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目前,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
  原按19%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原按15%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40%申报。
  参加工伤、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按以上比例申报计费依据,也可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率先实现参加工伤、失业保险人数全覆盖。
  如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计费依据。
  如用人单位申报的计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计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于每年七月份作一次调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不低于上一年度金华市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计算计费依据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金办事机构的德国、韩国籍员工,根据《中韩互免养老保险临时措施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规定,其在金的工资额,凭证明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金的企业及外地驻金的办事机构,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总机构所在地的人员工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市,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外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工资,可凭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市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市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市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本市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用人单位统一调整为18%,职工个人8%;城镇个体劳动者自2006年7月1日起,从17%调整为18%,并每年提高两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的水平。对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中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本条款执行。
  失业保险费率:用人单位2%,职工个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用人单位7.5%,目前暂按5%,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用人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浮动,职工个人不缴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生育保险费率:用人单位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计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按“银税联网、税保挂钩”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具体操作意见由地方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主管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清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或注销的单位名单实时发送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如实申报单位计费依据,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定期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计费工资依据等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主管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税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税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按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主管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计费依据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地税、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分别履行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五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工结构[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人事考试中心: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总体安排,现将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负责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和人事考试中心要密切配合,分工合作,相互协调,按照“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1)的要求,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以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2日、23日举行。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要严格按照“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基础考试、专业考试报考条件,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见附件2)的规定认真进行资格审查工作。报名组织工作至2005年8月中旬结束。

  三、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和考试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场设置、准考证编排、试卷预订及评卷等各个环节的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请于2005年9月5日前将试卷预订单(见附件3),一式两份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四、考试信息采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考试类别、级别、专业及科目代码如下:

类 别 级别代码及名称 专业代码及名称 科目代码及名称
03.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1.一级 01.基础 1.基础考试(上)
2.基础考试(下)
02.专业 3.专业考试(上)
4.专业考试(下)
04.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2.二级 01.专业 1.专业考试(上)
2.专业考试(下)

  五、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基础考试为闭卷考试,只允许考生使用统一配发的《考试手册》(考后收回),禁止携带其它参考资料。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为开卷考试,考试时允许考生携带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各种专业规范和参考书。2005年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详见附件6。

  考生应考时,应携带2B铅笔,黑色(蓝色)墨水的钢笔或签字笔、圆珠笔,三角板,橡皮及无声、无编程功能的科学计算器。

  六、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用草稿纸由各地统一配发,草稿纸规格为16开普通白纸,数量应满足考生需要,考后收回。“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办法”详见附件4。

  七、为帮助考生做好考试准备工作,报名时请将《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考生须知》(见附件5)、《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见附件6)和《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见附件6)印发给考生。

  八、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参照国家计委颁发的《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29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按如下标准收取考试费:

  1.考试报名费:由各地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核定;

  2.考务费:一级基础考试每人120元,一级专业考试每人240元;二级专业考试每人240元。

  九、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专家人工复评阅卷工作另行通知。

  十、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将值班电话于考试前一周分别上报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值班电话:

  (010)68318825、(010)68318824(含Fax)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值班电话:

  (010)64401052、(010)64401087(含Fax)

  各地要按照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的函》(人职字[1997]20号)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考场、考纪管理工作的通知》(注建[1998]14号)的要求,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确保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

  附件 1: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2: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基础考试报考条件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报考条件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3: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4: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办法

     5: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考生须知

     6: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1:

2005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4月下旬 下发考前规则模板
8月中旬以前 完成组织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
9月5日前 安排考场、发准考证、上报试卷预订单
10月22日 上午 8:00—12:00   基础考试(上)
下午 14:00—18:00   基础考试(下)
10月23日 上午 8:00—12:00   一级专业考试(上)

8:00—12:00   二级专业考试(上)

下午 14:00—18:00   一级专业考试(下)

14:00—18:00   二级专业考试(下)

10月26日 下发有关考后规则模板
11月中旬 各地以FTP方式上报一、二级各科的考场分配信息及成绩信息
12月上旬 完成一级专业考试专家人工复评工作并培训各地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评分骨干,下发考试合格标准及一级专业考试确认成绩
12月下旬 将二级专业考试确认成绩上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公布考试成绩




  附件2: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基础考试报考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类别 专业名称 学历或学位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业年限





结构工程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2004年
建筑工程
(不含岩土工程) 评估通过并在合格有效期内的工学学士学位   2004年
未通过评估的工学学士学位   2004年
专科毕业 1年 2003年







建筑工程的岩土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
矿井建设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建筑学
工程力学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2004年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   2004年
专科毕业 1年 2003年
其它工科专业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及以上学位 1年 2003年


  二、1971年(含1971年)以后毕业,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三级以上项目4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二级以上项目不少于1项。

  2、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中型工业建筑工程以上项目4项(全过程设计),其中大型项目不少于1项。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专业考试报考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类别 专业名称 学历或学位 Ⅰ类人员 Ⅱ类人员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
业年限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
业年限





结构工程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4年 2001年 6年 1991年
建筑工程
(不含岩土工程) 评估通过并在合格有效期内的工学学士学位 4年 2001年    
未通过评估的工学学士学位或本科毕业 5年 2000年 8年 1989年
专科毕业 6年 1999年 9年 1988年







建筑工程的岩土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
矿井建设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建筑学
工程力学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5年 2000年 8年 1989年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 6年 1999年 9年 1988年
专科毕业 7年 1998年 10年 1987年
其  它
工科专业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及以上学位 8年 1997年 12年 1985年


  注:表中“Ⅰ类人员”指基础考试已经通过,继续申报专业考试的人员;“Ⅱ类人员”指按建设部、人事部司发文《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97)建设注字第46号]文件规定,符合免基础考试条件,只参加专业考试的人员。免考范围不再扩大,该类人员可一直参加专业考试,直至通过为止。

  二、1970年(含1970年)以前建筑工程专业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的人员。

  三、1970年(含1970年)以前建筑工程或相近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0年以上的人员。

  四、1970年(含1970年)以前参加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要求,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的人员。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试报考条件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类别 专 业 名 称 学 历 职业实践
最少时间 最迟毕
业年限





工业与民用建筑 本科及以上学历 2年 2003年
普通大专毕业 3年 2002年
成人大专毕业 4年 2001年
普通中专毕业 6年 1999年
成人中专毕业 7年 1998年







建筑设计技术
村镇建设
公路与桥梁
城市地下铁道
铁道工程
铁道桥梁与隧道
小型土木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水利工程
港口与航道工程 本科及以上学历 4年 2001年
普通大专毕业 6年 1999年
成人大专毕业 7年 1998年
普通中专毕业 9年 1996年
成人中专毕业 10年 1995年
不 具 备
规定学历 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13年以上,且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过三级(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不少于二项 13年  




  附件4:

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办法

  为了做好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与评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试

  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同时配有试卷和答题卡,考生答卷时,须在相应位置处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和工作单位。每道试题都须在试卷上相应试题下面的空白处写出该题的主要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对于概念题则须写出所选答案的主要依据),并必须在试卷上该试题的答案位置处写出本题所选择的答案(所选选项对应的字母),同时还须将每道试题所选答案对应的字母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上涂黑。考生在试卷上书写计算过程及公式时,请务必书写清楚。

  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试卷已将试题、答案选项、试题作答过程汇总于一本试卷中,不再使用答题纸作答。考试用草稿纸由各地统一配发,考后收回。

  对不按上述规定填写试卷和答题卡,以及试题不按要求在试卷上写明试题答案和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概念题未写明所选答案的主要依据)的考生试卷,其计算机读卡成绩无效。

  考试结束后,由监考人员当考生面将答题卡及试卷一并收回,以备评分使用。

  二、评分

  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采取各地计算机读卡,全国统一集中阅卷方式。各地应按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评分软件,分别对考生的一级结构基础、一级结构专业、二级结构专业上、下午答题卡进行机读评分,并按规定将各科考试成绩信息及考场分配信息以PTD格式上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对各地上报的各科读卡成绩分别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各科成绩统计分析结果及时上报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全国管委会(结构)将依据读卡成绩分析结果,经研究后确定各科的合格分数线。正式评分前一周,各地应将全部一级结构专业考试的考生试卷(上、下午)、考场纪录单和报考人员名册一并以机要邮寄方式或派人押送到指定的阅卷点。对一级专业考试读卡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考生试卷,将由各地选派的评分专家对其作答情况进行人工复评。对一级专业考试读卡成绩未达到合格分数线的考生试卷,不进行专家人工复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评分由各地参照一级专业考试评分作法组织评阅试卷。

  三、专家人工复评

  为了保证考试评分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同时有效防止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出现的抄袭答案现象,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将组织专家依据考试专家组制定的复评标准及试题标准答案,对考生试卷上计算题的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和概念题的作答主要依据进行复评,对不满足复评要求的试题(包括计算题无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概念题无主要作答依据,在试卷试题答案位置处未填写所选答案的字母,试题答案选项不正确,违规作答),视为无效试题,不予复评计分。



  附件5:

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考生须知

  1.试卷作答用笔:钢笔或签字笔、圆珠笔(黑色或蓝色墨水)。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必须使用试卷作答用笔,不得使用铅笔,否则视为违纪试卷。

    填涂答题卡用笔:2B铅笔。

  2.考生须用试卷作答用笔将工作单位、姓名、准考证号分别填写在答题卡和试卷相应的栏目内。在其它位置书写单位、姓名、考号等信息的作为违纪试卷,不予评分。

  3.考生必须按题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选项对应的字母用2B铅笔涂黑。当所选答案有改动时,请考生务必用橡皮将原选项的填涂痕迹擦净,以免造成电脑读卡时发生误读现象。

  4.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已改为在试卷上直接作答。即将试题、答案选项、作答过程汇总于一本试卷中,不再另配发答题纸。

  5.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必须在每道试题对应的答案位置处填写上该试题所选择的答案(即填写上所选答题对应的字母),并必须在相应试题答案下面的空白处写明该题的主要计算过程、计算结果(概念题则应写明所选答案的主要依据),同时还须将所选答案用2B铅笔填涂在答题卡上。对不按上述要求作答的,视为无效,该试题不予复评计分。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务必书写清楚,以免影响专家人工复评工作。

  6.考生在试卷上作答时,如果所做试题下面所预留的空位不够,可将该试题未做完部分或做错重做部分写到试卷后面的空白页上,但应在该空白页上注明所做试题的题号,同时在该试题原位上注明所转空白页的页号,以方便专家人工复评。



  附件6:

2005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

  2.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

  3.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5.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

  6.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7.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J220-2002)

  8.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9.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

  1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

  11.型钢混凝土组合结构技术规程(JGJ138-2001、J130-2001)

  12.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

  13.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0018-2002)

  14.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

  15.建筑钢结构焊接技术规程(JGJ81-2002、J218-2002)

  16.高层民用建筑钢结构技术规程(JGJ99-98)

  17.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

  18.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JGJ137-2001、J129-2001)(2002版)

  19.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20.木结构设计规范(GB50005-2003)

  21.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02)

  22.烟囟设计规范(GB50051-2002)

  23.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02、J186-2002)

  2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

  25.公路桥涵设计规范(JTJ022-85、JTJ024-85、JTJ025-86)

  26.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

  27.公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004-89)

  28.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

  29.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规范(JTG D62-2004)

  30.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



2005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专业考试所使用的规范、规程

  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

  2.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

  3.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5.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

  6.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J220-2002)

  7.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

  9.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

  10.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

  1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

  1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

  13.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JGJ137-2001、J129-2001)(2002版)

  14.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15.木结构设计规范(GB50005-2003)

  16.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02)

  17.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02、J186-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