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5 10:1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4号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国防科工委第1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张云川
2004年10月22日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国防科学技术奖通过对科技成果的评审,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项目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国防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完成下列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及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开发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

  第十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
  第十二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一次性应用产品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重大系统、型号工程科研成果项目的子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申报奖励: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或独立性;
  (四)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已征得总项目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项目(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工程和产品),必须完成定型方可申报;不需要定型的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须的验证后方可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预先研究类成果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二)具有使用部门出具的成果采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第十七条  标准类成果奖励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奖励项目,应在各项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新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新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转化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四条  奖励等级的基本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了科学技术、国民经济和武器装备跨越式发展,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意义特别重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很大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成熟、完备,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拥有部分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较大、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较成熟、完备,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接近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技术或观点上有创新,解决了技术难点,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

  第二十九条  经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
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未批准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应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三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 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六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
  第三十七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0日以国防科工委令
第3号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3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日


  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
  为提高机关后勤管理人员素质,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培训的原则和目的
  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时效。通过定向培训使不同层次的在职管理人员达到本岗位任职要求。
  二、培训的对象和范围
  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的对象是: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岗位处级以下(含处级)的管理人员(含省直各厅局机关服务中心的行政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等);各市、县机关后勤部门局、科级管理人员。凡在机关后勤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都应接受培训。
  三、培训分类
  岗位培训基本分为规范化培训和非规范化培训两类。规范化培训包括初任培训(新录用人员培训)、任职培训、转岗培训的入门培训等;非规范化培训包括专门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四、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
  (一)为适应机关后勤管理和服务两种职能分离的需要,培训内容因岗位而不同。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科学管理知识;后勤服务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经营管理知识。
  (二)岗位培训采取脱产、半脱产的方式进行,并与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和工资福利制度改革等相结合。
  (三)规范化岗位培训(初任培训、转岗培训),其培训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0小时;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专门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可视培训内容多少确定培训时间。
  五、培训的组织实施及要求
  各地、各部门的领导要切实重视后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根据省的统一部署,制定计划,合理安排后勤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省直后勤主管部门要制定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提出岗位培训规划和目标。省直各部门主管后勤工作的处级管理人员或后勤服务中心的主任、副主任,每年参加培训一至两次,科级及科级以下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次;各市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的局(处)级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至两次,科级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次。参加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人员的经费,由参加培训人员单位负责。
  凡按规定参加省统一组织的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其成绩单存入本人档案。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24号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6日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开展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职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办理特定审计事项,需要追加经费的,依照法定程序追加。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收益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六)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征地补偿资金;
(七)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八)农业、移民、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下列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与前款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审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相关业务资料;
(二)财政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五)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八)国家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合同、技术变更等文件;
(九)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等文书;
(十)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四)项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该项目财务决(结)算、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必须审计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被审计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投资主管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处罚的行为,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四)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外,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执行审计决定,又不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裁决的,审计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除由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依法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外;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管理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外,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