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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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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单位: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1: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2003〕7号)文件精神,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人员(4050)尽快实现再就业,探索创办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创业基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是指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多种投资形式创办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为辅,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经济实体。该实体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应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社区服务业、手工业和种养殖业及服务型和商贸型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
(一)企业产品和服务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和社会需求;
(二)应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生产设施;
(三)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其中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
第四条 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由组建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经济实体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1、创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申请书;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职工花名册;
4、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
5、再就业创业基地有关规章制度;
6、经营服务厂房(场地)证明复印件;
7、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岗位数量;
8、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材料(《再就业优惠证》)。
(二)认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过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五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扶持政策
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省政府〔2003〕77号和市委发〔2003〕7号文件规定,并符合兰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精神,可申请认定为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按规定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限政策。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享受1年以上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政策(最多不超过3年)。
(二)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符合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认定,领取《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岗位补贴政策。认定后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本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资金扶持,资金扶持采取后置拨付办法,额度根据再就业创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予以确定。
具体标准为从业时间一年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从业时间一年以上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岗位补贴。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岗位补贴申请、拨付、管理与监督
(一)审查。岗位补贴采取先发后补的原则。再就业创业基地必须每月按时向就业人员发放工资,于季度终5日前,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岗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岗位补贴的报告;
2、从业人员名册;
3、职工工资表;
4、再就业创业基地开户行和账户。
(二)拨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再就业创业基地材料进行审查,于季度后10日内报市劳动、财政部门审核。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后,由本县(区)财政部门将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再就业创业基地的账户。
(三)管理与监督。再就业创业基地财务应设立岗位补贴科目,记载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岗位补贴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对弄虚作假,借安置为名,虚报、冒领、骗取和滥用补贴资金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收回牌匾,并追回扶持资金。
第七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管理
(一)再就业创业基地根据生产和服务需要,招用本单位和社会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接收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录用到再就业创业基地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下岗失业人员退出再就业创业基地时,需向主管县(区)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向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二)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月、季向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生产经营、人员变化、劳动工资、减免税等情况统计报表。
(三)再就业创业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调研、服务、指导,帮助解决问题。每年第四季度对再就业创业基地人员安置、岗位补贴使用以及经营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再给予政策扶持。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2: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略)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在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下发后,有些地区就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是否可继续作为中小学教师评聘职务的参评条件等问题请示国家教委和人事部,经研究,通知如下:
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是国家教委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严格统一考试合格后颁发的一种证明。上述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与人事部人职发〔1990〕4号文件中所指的培训班颁发的专业证书不同,今后仍可作为评聘教师职务时,视同相当学历的参评
条件。
小学教师具有高中毕业学历,在补学教育学和心理学合格后,应视为具有小学教师的合格学历。



1991年2月25日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发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