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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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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6月19日 财预〔2002〕3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由财政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中央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中央部门按照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 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专项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核定的年度预算,由该专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计划项目及其经费管理的规定,统一向财政部申报。
(四)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中央部门项目库的项目,中央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财政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十六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央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中央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中央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的资金经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中央部门;中央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考评工作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以及科技三项费用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31号)同时废止。


论土地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障

张 禄 强


序言
  我国的土地征收是指为国家为了社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多的依靠土地征收的方式满足。目前全国失地农民数量已接近4000万人,每年围绕农村土地土地征收中引发的冲突占了中国群发冲突的很大比重,表明失地农民的生存发展已是政府与社会面临的重要课题和挑战。
  政府和某村委会在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征用胜利村141.8亩地,其中四组被征地71.5亩,名目是建设所谓的“广场”,同年10月该块地却出现在当地媒体,以40.6万/亩向社会公开出让,其转让价格几乎是补偿给村民价格的10倍。随后,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768万元的最高价取得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就这样,某政府以建设广场名义征用的耕地,转眼成了商品房建设用地,而四组村民同样没能拿到一分钱,甚至连白条也没见到。村民为了要回自己应有的征地款,几年来奔波与镇政府、市政府甚至省政府之间,但直到今天,他们仍没拿到一分钱。
  案例中某政府和某村委会在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农民赖以生存的耕地征作为城市化用地,建设所谓的“广场”。农民的耕地被征走了,补偿款却至今一分钱的都没有拿到。土地征收过程中这样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征收权力运作的失范、保障农民权益的的缺位,在土地征收中被征收农民成为最大的利益受损者。本文根据存在的问题,从法律角度对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保护作一探讨。
  一、现行征收制度在农民权益保护上的不足

  (一)、土地制度对农民参与其中的排斥
  我国现行与土地有关的法律有《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是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模糊性的。在现行的土地制度框架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模糊不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营、管理。”对于所有权到底是属于村农民集体还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农民集体,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各种各样,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造成了现实中的混乱,使得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在国家土地征收制度面前不堪一击。因为《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地役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即征收权的行使是集体土地变为国有的唯一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上市流转,也就是说,无论为了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开发,全部都需要通过“征收”这一行政化的手段进行。因此在现有的框架下,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这种征收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征收土地的标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国家、集体、农民的三方关系中,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民的参与权受到了制度性排斥。因为农民不是征收活动直接相对人,土地征收是国家直接与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有关文件中对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进行参与作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但因其不具备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而谈判,事实上被置于了土地买卖的游戏规则之外,例如案例中胜利村村民就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征用土地141.8亩地,成为利益受损的对象。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规定过于笼统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土地征收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于“公共利益”,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通常理解为,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其体现为以公共使用为内容的公共目的和实现特定经济政策目的的公共目的。一般来说,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可表现为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需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又比较抽象,既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说明,又没有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的范围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无可厚非。但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过于灵活,常常被人为地滥用,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这一弊端特别为人诟病,在土地和财物的规划、征收、征用、强拆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说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难于界定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案例中政府在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征用胜利村141.8亩地,其中四组被征地71.5亩,名目是建设所谓的“广场”,实质上以40.6万/亩的高价卖给了开发商,其转让价格几乎是补偿给村民价格的10倍,政府从中捞到多少好处可想而知,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被征地的农民。
  (三)、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体制不公平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此种补偿机制基本上延用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的真实价值的评价,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并且对于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涉及,导致各地执行不一致,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关于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但法律却并没有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处分规则,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我国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土地补偿费实际上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农民利益极易被侵害。
  (四)、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生活存在后顾之忧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一旦失去土地,而政府又不能为他们提供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因而失地农民的处境必定十分困难。一方面目前的征地补偿水平比较低,一般难以维持农民先前的生活水平,而且这些补偿费用也只够维持其3~5年的生活;另一方面,失去土地使农民的发展权受到侵害,农民原本具有一定的产业,征地以后不但无法继续以前的生产与生活,甚至连工作都无法解决,因而更谈不上什么发展权了。因此有必要针对失地农民的具体情况建立与其自身特点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从农耕向二、三产业转移的难度较大,难以实现再就业,但又不能享受下岗职工、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待遇,成为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群体”。大部分人员无力参加社会保险,以后的生活就难有保障。因此,在当前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失地,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生存的基本保障,尤其是那些素质偏低,年龄偏大,体弱多病的人再就业更是希望渺茫,对今后的生活普遍感到忧心忡忡。部分失地农民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关政策的实惠,生计问题会越来越突出。
二、实践中违规的征收行为

  (一)土地征收中征收权的滥用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收土地,有时为了一般的请求而实施征收,在起征收过程中征收权不滥用,将公共利益与征收之间的逻辑关系颠倒,变其为先征收土地,再找项目,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土地,未征先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未支付补偿费即强制破坏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从而损害了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此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故意侵权行为更使得被征收人雪上加霜,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乃至基层组织肆意截留、挪用征收补偿款,侵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况相当普遍,更有一些不法之徒公然侵占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甚至农户的房屋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从而土地征收权成为获利的工具,不仅导致原权利人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显示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征收权的宗旨,催化了征收中的腐败,更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二)补偿资金难以发放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这里所规定的,仍是村委会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权,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能。因此,如果把征收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在法律纠纷中,诉讼原告或复议申请人的缺位。这显然不利于农村集体合法利益的保护。于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极端:一部分村干部打着“村集体”的名号和违法征地的政府机关同流合污,搜自处分集体所有土地并从中中饱私囊,贪污腐败。从而引发纠纷,激化农村社会矛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胜利村的村民没能拿到一分钱,甚至连白条也没见到。为了要回自己应有的征地款,几年来奔波与镇政府、市政府甚至省政府之间,由于人为的原因直到今天,他们仍没拿到一分钱。导致的后果只能是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换来的是农民是对政府越来越多的不满。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而没有像国际通行做法那样将土地征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限制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权利缺失必然导致利益受损。由于权能的受限,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无法充分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去,对于征地的目的性、征地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没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也不能争取足够的措施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权利的合理配置及其行使是保障权益的根本途径,因此,农民不仅要“耕者有其田”,还要“耕者有其权”,才能对自己的利益真正可以拥有一个稳定的预期。
  三、现行征收制度完善方向

  (一)、明确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保障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参与权
  在法律上,农民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但现实中,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并不直接经营土地,而是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直接经营,因此农民是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和经营者。土地征收虽然是土地在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之间的变动,但这种变动却对农民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因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征收为国有而同时归于消灭,这些足以使农民成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应享有与集体同样的法律地位。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利益主体的地位,即需要明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根据产权理论,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直接来自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体系中的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理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物权,使用权则是由这一物权派生的“准物权”,它还可以衍生出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收益等多项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中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以避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或者政府在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维护农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征地时必须以补偿为必要条件,协调土地征收中私益与公益冲突的基本制度,是合理解决征地后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
  (二)、对土地征收目的的明确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王利明教授认为:“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2、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建议将现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一章划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两部分,明确规定只有公益性建设用地才允许通过土地征收获得土地,而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两个渠道解决:第一,充分利用现有国有的土地。开放国有土地市场,用地单位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从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手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通过合适的方式使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土地进入市场。当然,农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然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严格控制。至于如何使农村非农建设土地进入市场,有很多的观点。可以使集体非农土地在法律严格约束之下以稳妥的方式直接进入市场。实践中,我国一些地区已经在开始进行这样的尝试。
  (三)、提高农民的补偿标准,完善补偿体制
  1、立法应明确规定“公正”或“合理”的征收补偿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公正”、“合理”或“公平”补偿实际上就是以重置价格为基础的完全补偿其理由在于,这种做法既与国家政策相一致,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在国家征用土地和农地转移用途中,应把农民利益放在重要地位,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同时,这种做法还能防止征收权的滥用,限制政治冲突并遏制腐败的发生。
  2、立法应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也应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一致偿费等三项费用,还应包括邻接地损失补偿、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补偿以及部分土地发展权益补偿等项目。由原来仅限于与被征收土地直接相关的损失扩大到其它损失,将残余地分割损害、经营损失以及其他各种由征地所致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
  3、立法应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现行立法以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做法极不科学,难以实现征地补偿条款的制度功能,还会导致“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政策目标落空。因此,征地补偿条款必须改革。其正确的做法应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
  (四)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的统一政策和地方的具体政策应相互配合,整体推进,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统一的有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从失地农民最需要的养老、医疗保险开始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在征地收益的分配上,国家应该明确规定各地征地收益应向失地农民倾斜,并规定一定的比例,确保社保资金的落实。建议国土资源部出台规定,除土地安置补偿费外,地方政府要再从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一定比例(不少于10%)作为专项基金,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应从本集体的积累资金或土地补偿费用中抽调一定的资金注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让失地农民也能从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发展中得到实惠。
  (五)使土地征收程序明晰化
  1、进一步补充、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具体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现在的征地模式一般由建设用地方提出用地申请,获得审批后,再由国家与农民和农民集体进行协商,确定地块、地价、征地补偿费用等问题。国家参与到土地征收的全过程,而农民和农民集体无缘直接与建设用地方以市场方式进行征地协商,这种做法为国家剥夺农民和农民集体的土地收益、侵害他们的利益提供了方便,这也是许多地方政府乐意进行土地征收的原因所在。同时,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国家征地往往面对的是集体而不是农民,农民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谈判,在这场不平等的产权“交易”过程中,农民完全被排挤在外,因此在不同利益集团重新分割土地利益的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往往受到侵害。
  2、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发放主体:尽管土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组织所有,但土地征收也损害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土地补偿费用首先也应该分配给农民一部分,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自不待言。同时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证知情权和参与权,防止征地腐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应该增强政府征地的透明度,推行高效公正的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
  3、土地征收法律中专设“征收程序”的章节: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土地征收法律中专设“征收程序”的章节,将土地征收程序清晰、集中的规定下来,并将其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内容作更为明显的区分。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吸收我国实践操作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补充、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同时,我国可以考虑在政府内设立专门负责土地征收事务的机构,对土地征收进行统一管理。增加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可以就土地征收合法性、土地征收补偿等问题举行,听证会上应充分听取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使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

  在实际的征地操作中, 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最重要的不是农村与农业问题,依然是农民———人的问题。真正原因并不是城镇化进程加快,而是土地政策和征地操作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必须通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土地立法尤其是征地制度公平价值的重构,在法律意义上解放农民,才有可能化解困扰农村经济发展的难题。建立和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等方式,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用法律保障农民权益。只有重视农民的利益问题,在法律制度上给予其切实的保障,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才能建立起正确引导土地利用的生活消费的模式,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于《法学》,2001年第5期。
2.杨解君 著《依法行政论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280页。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8号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