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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6 01:0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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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八、将第十六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改变房屋用途”修改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

十、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十一、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房屋租赁证书”修改为“登记备案证明”。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障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通信设施(以下简称通信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通信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通信交换设施、终端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三)电信部门主管的无线通信设施。
  (四)电信部门所属的局(所)、营业网点及其场地和附属设施。
  (五)公用电话及其附属设施。
  (六)通信车辆。
  (七)其他通信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通信设施,有权制止或举报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电信部门是全市通信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通信设施专项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县(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规划和建设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应当预设通信暗管暗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工程竣工后,经电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暗管暗线标准,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通信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通信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或通过桥梁、人防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有关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允许。
   电信主管部门可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设通信线路,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设施,规划土地部门应当按专项规划预留敷设通信管线用地或位置,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预设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迁。特殊需要改迁的,应当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改迁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单位或居住小区自行建设的专用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进入公用通信系统后的专用通信设施,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准自行相互联通。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转。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通信用电,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通信设施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电信主管部门在树木管护单位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无偿修剪。
  对未及时修剪或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已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或处理,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十九条 设置电气或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对通信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信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通过道口、桥梁或禁行区域的,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凭专用标志优先放行。
  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已经解除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在记录违章事实和抄录驾驶人员执照、车辆牌照号码后,予以放行,待其执行任务完毕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通信管网资料档案,及时准确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向物资和供销部门所属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不准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三)在设有过江电缆标志区域内抛锚、拖锚,建设构筑物或进行危及水下通信电缆安全等作业。
  (四)在地下通信电缆两侧各二米(地区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植树,在两侧各一米的范围内建房搭棚,在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等可能腐蚀通信电缆的建筑物。 
  (五)移动、损坏或攀登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天线或天线馈线杆塔。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入孔或手孔盖板、城市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和天线区内建屋搭棚。
  (八)私自在通信设施上加装通信设施、其他设施或将通信设施挪作他用。
  (九)盗窃和无证变卖、收购通信线路器材,以及干扰、中断通信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其他活动。
  (十)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电信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电信经营单位对通信设施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电信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办理安装、迁移电话,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超过六个月不能安装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规定予以经济补偿。超过二个月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电信经营单位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重大线路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电信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检举或制止破坏通信设施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发现通信设施隐患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协助电信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设施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一)至(八)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通告》同时废止。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务院台办、公安部、海关总署

为沟通海峡两岸人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更好地开展对台湾的电视交流,管理好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拍摄电视节目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湾电视从业人员要求来大陆摄制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风光片、科教片、专题片等),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凭新华社香港分社的通知,由我驻港发证单位发给入境证件。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本单位的委派书、拟请大陆接待或协助的单位名称(亦可委托新华社香港分社代为联系接待或协助单位)、详细的节目摄制计划(电视剧应加剧本)和来访人员的简历、第三地区一家公司的担保函和银行信用证。申请书应在计划来访前一至三个月内提出。
摄制节目的申请一经批准,广播影视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应立即将批准文件通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有关的接待、协拍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门和有关进、出境地海关。
如临时聘请大陆人员和租用大陆的设备摄制电视节目,也必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或由接待、协助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二、在大陆摄制节目的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摄制计划(包括主要内容、有效期、地点等)进行拍摄。计划如有变动,需由接待、协助单位向原批准单位申报,获准后方可拍摄。摄制人员不得进行与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停止摄制活动或依法处理。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筹负责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生的违反批准计划的重大问题和毛片的审查。
四、接待和协助单位,应加强对台湾摄制组的管理,并选派政治上强、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拍摄。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广播影视部反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前来摄制节目,要查验有无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入境通知书。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广播影视部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对其拍摄活动的管理。如发现所拍摄的内容(包括期限、地点)与经批准的计划不符,应予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六、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入境口岸,规定为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罗湖、成都、西安,对从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从业人员,边防检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携带摄制电视节目用的摄影录像器材入境,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单和该部出具的复运出境的保证函暂时免税放行。必要时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七、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收费可略低于对外国摄影队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双方据此原则逐项另行商定。
八、节目制作完毕,我接待或协助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书面报广播影视部,抄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九、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台湾电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大陆摄制节目;我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待他们进行摄制活动。如有违者,一经查出,扣留其用于节目摄制的全部胶片、录像带,并由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来大陆旅游、探亲的台胞一律不得携带专业电视摄影、录像器材入境,不得进行电视节目摄制活动。
十、目前不受理台湾电视传播机构在大陆派驻办事处和常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