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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9 04: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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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把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合作扩大到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利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会谈纪要附件第五项的规定,应开始一项为偏僻地区提供能源的示范项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和试验为改善中国农村地区能源供给的系统。这些发展的系统应示范性地和接近实际地给生产队和农户展现单独或综合利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可能性。为此,双方共同制定能源供给方案,确定安装和实验系统。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尽可能采用两国现有的装置和工艺。
  二、与此同时将进行一些科学研究,其目的是:
  (一)测定所选择的各供能单元的重要结构数据;
  (二)提出改进中国现有装置和发展的建议;
  (三)对所发展的系统在中国经济地制造的可能性进行考核;
  (四)安装用于测量气象数据和系统部件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测量和测试装置。

  第二条 本项目主要在北京附近的大兴县实施。到一九八二年将在该县建立一个约有一百户的村庄。作为示范项目,该村将配备能用于偏僻地区的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装置及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技术装置。利用这些技术装置将给该村提供沼气、饮水、用水、采暖和工艺用热以及通讯的可能性,并且尽可能提供电力。

  第三条
  一、本项目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议定阶段;
  (二)实施阶段;
  (三)测试阶段。
  二、议定阶段确定实施本项目的范围,该阶段的时间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它包括:
  (一)收集和分析数据(其中包括能源需求、气象数据、生物能潜力);
  (二)确定:
  工作范围;
  任务书;
  缔约双方的分工;
  费用的计划;
  费用的分摊;
  进度计划;
  (三)提出项目实施建议。
  三、实施阶段的时间预定为二十四个月,主要包括:
  (一)整个项目的详细规划;
  (二)装置的建造;
  (三)装置的安装和运行。
  四、装置投入运行后,约有两年的测试阶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试验和改进使这些装置的效能、操作性能和可靠性达到最佳状态,以及交换参与项目的专家。
  此外,在测试阶段之前和过程中将为装置的未来的操作人员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在附属于项目的科学测试计划中,将测定气象数据和设计所必需的数据。此外,为了试验光热、光电、风能和沼气能方面的关键部件和经过改进的系统设计,在中国有关的科研单位安装和运行测试装置。

  第四条
  一、为了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各派两名代表,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每方可以聘请顾问参加。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联合委员会有决定权。
  二、联合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日期,由双方商定。
  三、缔约每一方可在第二款所指的会议外,要求召开联合委员会会议,该会议则在六十天内举行。

  第五条 联合委员会负责经济地和按期地实施本项目,特别是:
  一、确定合作的开始和结束;
  二、批准最终任务说明书以及项目各阶段的进度计划和其它组织计划;
  三、协调人员交流的具体事宜;
  四、决定经费计划和费用分摊;
  五、对项目执行单位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意见进行仲裁;
  六、批准中期报告,审核总结报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项目执行单位。
  双方项目执行单位应在该项目的各个阶段密切合作。他们在每个阶段向联合委员会提交一份联合中期报告,并在工作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一份总结报告。中期工作报告和总结报告用中文和德文写成。

  第七条
  一、本项目的费用,包括人员、物资(设备、材料、仪器)和旅行费用,以及联合委员会成员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承担。
  费用的分摊根据联合委员会为中、德方分别规定的工作和供应物资的范围办理,除此以外,按下列原则:
  德方承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德方专家的工资、必要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中国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中方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专家和译员的工资、必要的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德方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运输费用由发货国承担。到达的仪器从卸货站起,包括进口手续,由接收国负责。
  二、联合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可规定其它的经费分摊办法。

  第八条 各方参加单位和企业要对在项目执行期间由共同项目中产生的科技情报向第三方保密。

  第九条 应用于项目的或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的通报和利用以及在项目实行过程中对发明、专利和使用权的处理应由参加单位和企业直接商定解决办法,并注意下列原则:
  一、项目执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应无偿提供,只有在征得情报提供方同意后才能把资料提供给不参加本项目的第三方。
  二、在项目执行中产生的发明、专利和使用权,参加项目单位和企业可在各自国家中不可撤销地、无限制地、无偿地使用。如用于第三国,则受益的一方应根据另一方在发明上的权益给对方以补偿。
  这种解决办法须事先征得联合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所交换的情报、物资和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发展的装置试验成功后,商议按本议定书精神继续合作的事宜。
  在利用共同发展的技术将项目成果付诸实施时,如果以合资经营或其它形式与外国企业合作,只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能提供现代化技术和有竞争力的报价,国家科委或有关单位应优先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协助办理签证、海关和税务手续,尤其要协助办理进行合作所需要的材料、系统和设备的进出口,以及根据议定书派出人员的个人和家庭用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时,如未予终止,届时将每次自动延长两年。任何一方都可在十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宣布终止本议定书。
  如本议定书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结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研究技术部长代表
     赵 东 宛              豪恩席尔特
     (签字)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5月11日)
  根据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第九条,两国政府同意两国一九六五年的商品交换将依据“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六五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办理。上述货单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货单

  一、硼砂
  二、石棉
  三、滑石粉
  四、无定形石墨
  五、建筑材料
  六、蛋品
  七、冻家禽
  八、绵羊及山羊肠衣
  九、羽毛
  十、茶叶
  十一、绸缎及丝绸复制品
  十二、文教用品
  十三、一般消费品
  共1,200,000英镑

  一九六五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

  一、铝压延材料
  二、铜压延材料
  三、无缝钢管
  四、精铬
  五、锰铁
  六、铬铁
  七、聚氯乙烯及塑料
  八、电缆
  九、化工原料
  十、工具(锯片)
  十一、一般消费品
  共1,200,000英镑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党字〔2004〕18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为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建立管理科学、程序规范、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止滥用行政许可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省建设厅工作实际,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法律、法规赋予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方面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推进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对于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加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廉政建设、从严治政的根本之举,是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效途径。



第二条 监督检查目的是:厅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许可设定、实施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要坚决消除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腐败现象,坚决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保护主义。对违法者,不论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重点是:不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随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按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事,其权力范围内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制止擅自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扩大收费项目、增加办事环节、无章可循的做法;杜绝借实施行政许可之机,设置障碍,搞以权谋私的问题等。



第四条 监督检查总的要求是:减少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强化审批监督。凡是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强调公开、公示,凡须由职能部门负责的各项资质、资格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严格程序、集体作业;在审查、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加强同行业审查,杜绝暗箱操作。要进一步建立行政许可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公开制度,公开管理职权、公开办事依据、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时限、公开办事标准、公开办事结果,提高建设工作透明度和公众知情度,方便基层和群众,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由厅纪检监察、人事处、办公室(法规办)、直属单位党委等部门负责,有关处(室)参加。



第六条 监督检查范围为省建设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协(学)会等具有审批事项的单位。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厅党组确定重点不定期进行,检查前应由厅纪检监察部门提前5日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提供所审批的事项、审批内容、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审批时限、审批程序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对已设立的审批、发证、登记、备案等各类工作要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就具体作法和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反映给监督检查组。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直接负责有关事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条规作出适当处理:



㈠继续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单位资质、个人资格或进行企业资质检查、年检等手续,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或对地方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不报告的;



㈤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的;



㈦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严重违规等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属一般过错的,由厅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