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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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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8日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政府令第1号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借、贷、赠款,国债建设资金,国内银行贷款,转让、出售、拍卖资产和经营权所得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领域。具体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生态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商饮、交通、旅游、物流等第三产业领域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性领域的设施建设;

(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开展公共服务所必需的办公、会议、接待等方面的设施建设;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所需要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对政府直接投资的项目,应当在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严格管理;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的,应当对资金申请、拨付环节加强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资金安排和项目建设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综合平衡、协调使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减负卸债、不留包袱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杜绝“三边工程”;
(三)坚持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资金计划的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审计和监察。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应当包括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四个步骤。

第八条 项目建议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编写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项目建议书经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初步审查确认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并明确建设单位,重大项目应当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定,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审定结果下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即为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申报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组织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需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立面方案设计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估算投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需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概算初审后,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省、市财政评审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如项目建设单位等有疑义,由审计部门进行复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最终评审结果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项目,以及经政市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急需建设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方案应当含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内容,工程建设方案批复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施工图预算,依据施工图设计和评审报告进行批复。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应当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对不具备实行法人(业主)责任制条件或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可由政府项目建设机构或指定相关单位组成的专门机构作为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单项合同估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可研、监理、咨询等服务的采购以及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施工队伍选择,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上述范围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队伍选择和服务采购,应当实行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选择供货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已经批准;

(二)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齐全;

(四)招标文件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监察、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查组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实行无标底评标办法,评标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比较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商务部分做出必要的价格比较。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不低于企业成本,经评审最低报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估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评审打分。商务部分评审,应当按照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综合评分最高的,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三)对于30层以上高层建筑、设有三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高架桥、特大桥、水底隧道、顶管工程;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大型水库;其他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工程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八条 招投标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原则上应当由项目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如设计单位不具备编制资质,应当由设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对工程量清单予以审核并出据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审核意见,调整工程量清单。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文件中必须澄清投标人在进行投标报价时,应当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考虑进去。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对未经批复或未按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的,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可研、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施工合同中应当对风险因素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并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加投资不得超过工程中标价的5%;低于5%的,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超过5%的,应当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设计变更结算应当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在收齐文件及相关材料后,按规定时限审结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审核批复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由项目法人经营的项目除外。

第六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于每年11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可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政府投资领域的预算额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额度,确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落实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予以下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节余资金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超收资金安排,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已批准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按照工程进度,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需通过政府采购专户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

第七章 监督稽察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进行稽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的全程监察,对招投标、设计变更、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察。对于工程的设计变更要分析原因,查清责任。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全面监督。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建立奖励制度。达到省级以上(含省级)优质工程标准,且工程节余资金超过批复概算15%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勘察、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勘察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咨询评估弄虚作假的;

(四)有意扰乱建筑市场、恶意压低工程报价的;

(五)未履行监理职责,发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现象的;

(六)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七)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办结项目实施相关手续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年9月1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 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 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 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 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 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 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 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 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 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 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 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 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 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 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 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 ,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 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 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 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 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 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 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 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 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 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 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 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 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 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 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 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 时间内修复路面:(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 。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 、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 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 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 水设施;(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 排水设施、标志;(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 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 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 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 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 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 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 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 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 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 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 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 、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 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 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 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 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二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七)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八)有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九)向雨水 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 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 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 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 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 、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