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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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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附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决定批准1987年4月13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两国建交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由两国政府通过谈判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澳门问题,有利于澳门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并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以下称澳门)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澳门执行如下的基本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均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澳门任职的中国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务(包括警务)人员可以留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任用或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某些公职。
(四)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和迁徙、罢工、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利和自由。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并依法保护在澳门的文物。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同葡萄牙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葡萄牙和其他国家在澳门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将依法得到保护。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签发出入澳门的旅行证件。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进行经济活动。资金进出自由。澳门元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区旗和区徽。
(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所作的具体说明,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50年内不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负责澳门的行政管理。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将继续促进澳门的经济发展和保持其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为保证本联合声明的有效实施并为1999年政权的交接创造妥善的条件,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葡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关于澳门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作为本联合声明组成部分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七、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赵紫阳 卡瓦科·席尔瓦
(签字) (签字)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
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客观要求。为适应当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妥善解决当前土地供需矛盾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有关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坚持土地管理严而又严的原则,加强和规范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管理。这是妥善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的重要前提。当前,要抓紧完成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加快审批进度,特别要做好县、乡两级规划和完善工作,把规划落到实处;要强化规划意识,建设用地开发要严格按照规划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要加强预审,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规划实施的跟踪和监督,确保各级规划的全面实施。
二、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建设用地的相对集中。农民居住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是正确处理耕地保护和经济发展关系,解决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为鼓励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对将原有农村宅基地或村、乡(镇)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的,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向国家申请增加建设占用耕地指标。通过置换取得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门用于乡(镇)基础设施、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以及乡(镇)工业小区建设。
三、积极推行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政策,鼓励开展农用地土地整理。为鼓励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地整理,对各地自筹资金进行农用地整理净增农用地中的耕地面积,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向国家按照60%的比例申请增加建设占用耕地指标。通过折抵取得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也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有条件地实行建设用地指标周转,推进国家和省级试点小城镇建设。发展小城镇是推进城镇化的主要途径。为妥善解决小城镇建新拆旧过程中的建设用地指标问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小城镇建设试点推进情况、试点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年度检查,到期归还”的原则,对国家和省级试点小城镇,单列编报下达一定数量的建设占用耕地周转指标。小城镇建设建新拆旧完成后,经复核认定的复垦成耕地的面积必须大于建设占用耕地的面积。
五、进一步加大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力度。坚持实行建设占用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对占补实行按建设项目进行考核,确保补充耕地的责任、资金和方案落实。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耕地储备制度,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的管理。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耕地开垦费。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依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及时调整补划。
六、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效率。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部在用地报批阶段主要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耕地占补资金和责任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搭车占地等问题。其余审查内容在建设用地预审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并主要由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把关。一些基础性、技术性的审查主要由市、县把关,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批资料按照审查内容的调整要进行相应简化,对报批资料符合要求的部将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七、为加快用地报批阶段的工作进度,要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工作。单独选址项目,要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阶段完成对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以及是否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等问题的审查,用地正式报批时,对上述只附结论性意见,不再重复审查;对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部分区段在开工初期确实无法准确确定用地面积的,可将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等工作,放在批后跟踪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图件资料作为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八、对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先行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经报部同意后,可以先期动工建设,但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用地报批手续。
九、规范补充耕地费用的使用管理。对各地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省、区、市为单位,按照“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和“多缴费,多安排”的原则,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资金安排到缴费地区。跨年度实施的项目要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进行资金拨付。对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7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部分,各地在对国家投资的项目按规定进行资金配套后,也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和“多缴费,多安排”的原则,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资金及时安排到缴费地区。部在安排项目时,将根据各省、区、市的推荐和排序优先安排。
实施上述政策措施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应及时报告部办公厅。


2000年12月27日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和缴纳人:
(一)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各级地方政府;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分配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办理。
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四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总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3.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机关批准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
4.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5.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
6.市场管理费按扣除规定列支的临时雇用人员经费后的余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调节基金以后再集中。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征。
(五)联营企业凡实行先分利后纳税的,其所分利润由分得利润的单位并入原单位,按税后留利计征;凡利润留在联营企业的,按税后留利计征。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未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的,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
际情况确定,暂时按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按税后留利计征,缴纳调节基金后再分红利。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
第五条 凡当年应缴纳调节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个体工商户税后利润不足2000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其困难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调节基金的照顾。
第六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应由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财政厅(局)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照顾。
除上述原因以外,其它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国家税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报财政部批准;重大项目的减免,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开减免口子。
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方式,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除铁道、邮电、船舶工业、航天工业和银行系统,由主管部门在北京集中缴纳外,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二)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和武装警察总部在北京集中缴纳。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队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第八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按照《征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缴调节基金的项目、计征依据、计征比例、计征方法、缴纳环节、缴纳期限等逐项进行审核和鉴定,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鉴
定表》,报经县(区)税务局签章后,分送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收执,并自存一份,作为征纳调节基金的依据。鉴定表和内容有变动时,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订。每一年度终了后,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逐户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修订。
第九条 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经批准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办法,采取按月或者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税务机关可按照缴纳单位、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均应于期终后10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缴清。因结算关系,在10日内缴纳有困难的,可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缴款,可按第三季度或者11月份的实际缴款数缴纳。必要时税务机关还可根据缴纳单位、缴纳人以前年度同期缴款情况确定其预缴款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纳单位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同时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于月份(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5日内报送,集中缴纳单位,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须附报
所属集中缴纳单位的分户会计报表(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关财务、决算和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五条 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缴纳单位或者缴纳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调节基金问题上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税务机关的意见如数缴纳入库,然后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纳调节基金的数额。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机关每年都应组织力量对缴纳单位、缴纳人的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一次普查或者重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解决,并将检查结果,分别书面报送上级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税务机关应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者可以比照1978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调节基金申报登记表、罚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可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税务局解释。



1989年4月24日